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5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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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黃萃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PG275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8 日8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臺北市環河南路1 段(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內江街之交岔路口時,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違規迴轉環河南路1 段(南往北),經於其前方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而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1ZPG27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3 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 年2 月8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3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PG2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發生經過:伊於106 年2 月8 日上午約8 點初,行經中興橋下橋要左轉(迴轉)環河南路與內江街之交岔路口時,因看見燈號是左轉綠燈即無停下,直接迴轉,可能當下已快變黃燈及紅燈(號誌並無倒數秒數可以參考),所以迴轉過來時可能已變紅燈,被陳姓警員攔下開單,當下有告知警員伊沒有闖紅燈,伊要迴轉時是綠燈。

也許迴轉當中變黃燈、紅燈,考量安全,也不能臨停在路中,故無法接受警員平白無顧開單,警員強調:她身上有錄影器,已全程錄影。

此案件已有爭議,基於警員親口告知有全程錄影,請提供全程錄影之證據,以利釐清是非!

(二)申請撤銷及請提供錄影證據未果:事發當天,伊傳真申訴,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發文萬華分局並副知伊,函文內容提及請一併提供違規照片或錄影等舉證,惟106 年3 月1 日伊收到萬華分局來函並無提供有關錄影或照片,改以親眼目睹違規。

伊實無法接受警員有濫權職權之便(一下說有全程錄影,一下改親眼目睹),故請明查,伊絕無違規之事。

(三)全程錄影之假說詞:伊於106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16分許致電萬華分局蔡警員(萬華分局函文上承辦人)。

他表示看過錄影沒有錄到伊違規,故回函無法提供。

僅錄到伊與警員之對話,另蔡警員表示他是代理開單陳姓女警回覆本人。

(四)申訴重點: 1、伊並無違規,即被警員攔下,一攔下,警員馬上說有全程錄影,而且口氣不好,所以伊是因為警員說有錄影且急於上班,並在簽收時,有告知警員伊會申請調錄,可請警員提供當時對話錄音〈影〉(簽收不表示有違規)。

2、警員說有全程錄影卻提供不出來,身為公務警員怎能說謊騙民眾? 3、警察親眼目睹當然是可以舉發,但有爭議下,而且是警察自己說有全程錄影時,理當依錄影有違規為證,否則伊實不知警察如何讓民眾信任了。

4、伊若有違規且警員說有全程錄影下,又何敢要求警員提出錄影證據?伊就是沒違規。

(五)請明查,撤銷違規處分,伊不可平白受罰及記點。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二)查,原告於上揭時、地,經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環河南路1 段北往南行駛至內江街口時,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直接迴轉環河南路1 段往北行駛,惟該路口為四時相號誌燈,左轉及迴轉車輛應依左轉專用號誌燈(箭頭指示綠燈)亮起指示行駛,故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另有現場照片等資料為憑,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

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從而,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之騎乘機車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不依標誌、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舉發單位之舉發洵屬信實,執法過程亦無違誤或不當。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106 年2 月8 日8 時7 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沿臺北市環河南路1 段(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內江街之交岔路口後,即迴轉環河南路1 段(南往北)前駛,旋經於其前方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1ZPG27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年3 月1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631269700 號函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 年4 月1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632615900 號函影本1 份、示意圖影本1 紙、環河南路與內江街口號誌運作情形表影本1 紙、環河南路與內江街交岔路口照片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8頁、第63頁至第67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於原處分所指時、地是否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 年4 月1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632615900 號函敘明:「...本案查據執勤警員表示:於106 年2 月8 日8 時7 分,在本轄環河南路一段與內街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親眼目睹駕駛人騎乘000-000 號機車由環河南路一段北往南行駛至內江街口未待左轉專用號誌亮起,直接迴轉環河南路一段往北行駛『該路口為四時相號誌,左轉及迴轉車輛應依左轉專用號誌燈(箭頭指示綠燈)亮起指示行駛』,遂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由後,以掌電通知單依法製單舉發,通知單並經駕駛人確認簽收,核並無違誤之處。」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當場舉發」),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而衡諸該交岔路口之客觀情況、原告之行向及警員所處位置之視野,則警員就辨別原告是否違規應屬易事而不致產生誤認,是上開函文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是被告以原告於迴轉(過程亦含轉彎)時有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違規事實係「轉彎不依號誌指示」而非闖紅燈,是原告於起訴狀所稱:「...當下有告知員警我沒有闖紅燈,我要迴轉時是綠燈」云云,顯屬誤會;

況且,本件係因原告未待左轉指示號誌(綠色箭頭)亮起即行迴轉而違規,並不因其係於直行綠燈亮起時迴轉而得解免此一違規構成要件之該當。

⑵又本件係當場舉發,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反面解釋,自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故原告質疑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有無一節,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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