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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613號
原 告 陳椬鴻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
惟本件原告所提出書狀未檢附「裁決書」,又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06年8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4291800 號函、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8月2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04459號函,均非首開法律規定之「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
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既無「裁決書」,則原告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
二、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提出起訴狀,並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
㈡簽名或蓋章(原告係以傳真之方式起訴,顯不符合起訴之合法程式,原告應另提出由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及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且應提出「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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