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713,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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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13號
原 告 偉博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祖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9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 日16時47分許,經併排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之道路上,經民眾於同日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查證屬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9 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9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民眾檢舉拍照之位置在原告1 樓倉庫門口,當時公司人員正在卸貨,嗣車輛隨即駛離該處,該處門口並無劃設任何禁停或禁止臨停之標線,且因民眾拍攝距離太遠及角度問題,無法明確證實該車臨停位置旁是否有停放機車,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回覆併排停車之定義:「雖無相關法律明文,惟依警政機關取締實務,係指車輛依規定停車後,另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於其側,致有妨礙車輛或行人通行者為認定原則。」

,實與事實不符。

(二)民眾檢舉從前方及後方拍攝之照片並無法判斷駕駛人是否在車上,違規事實不明確,無法開罰,但是臨時停車之舉發需要判斷駕駛人在車上嗎?若無法確知車上是否有駕駛人在車上且車子是否發動中,最多僅可處以臨時併排停車,因拍攝之照片不夠明確,罰單內容有誤,應撤銷罰單,不應被處罰,以維公允。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5款、第112條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參酌原舉發單位函復說明及檢視違規採證照片,顯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處所旁邊已有停放數台車輛,該處已無空間供系爭汽車緊靠路邊停放。

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即有阻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高度可能性,且系爭汽車併排停放占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增加其他用路人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違規停放系爭汽車,已影響到其他用路人之路權。

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採證照片無法證明違規事實云云;惟按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5款、第112條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審視採證照片顯見系爭汽車右側已有機車停放,且系爭汽車未開啟警示燈,尚難認係在臨時停車卸貨等情,且2 張採證照片所登載時間分別為「06/02/201716:39」及「06/02/2017 16:47」,益證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顯已超過3 分鐘之久,縱認系汽車原係為卸貨之目的停放於該處,然其該停放時間亦超過3 分鐘,顯已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規定,申言之,系爭汽車核屬「停車」無疑,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四)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對於系爭汽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且對於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2 日16時47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之道路上,經民眾於同日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查證後,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2 幀及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第83頁、第103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1 、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其車身之右側明顯已有機車停車,是系爭車輛即屬「併排」停放;

又依前揭2 幀採證照片所示之拍攝時間所示,前者之拍攝時間為106 年6 月2 日16時39分,後者為同日16時47分,故其停放該處之時間已逾3 分鐘,故已非屬「臨時」停車,是被告以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系爭車輛之車身右側已有機車停車,此為採證照片所明示,原告空言採證照片無法明確證實云云,核無足採。

⑵又觀乎前揭關於「臨時停車」、「停車」之法律上定義,則系爭車輛縱因裝卸物品而停放該處,但因停放時間已逾3 分鐘,已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而應屬「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而不立即行駛」之停車行為,是原告以本件未能查明駕駛人是否在車上及引擎是否發動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亦非有據。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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