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80,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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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邱馨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8時26分許,經駕駛於臺北市○○○街0 號前道路,進入機車停車格位時,擦撞停放在該道路邊機車停車格(下稱系爭地點)之(訴外人許巧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倒地致受擦損,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為任何處置逕自離去現場之事實,嗣由訴外人許巧欣報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調查後,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2月3日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日為106年1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同月16日到案接受裁決,經被告調查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新臺幣1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依交通事故照片,其上時間與事故時間相差約半個月計14天共336 小時,何來相關?全無A機車左側『關鍵』重力撞擊痕跡照片。

系爭A機車顏色,疑似完全不同,11月3 日照片上的A機車與10月20日影像上A機車明顯絕非同一台,A機車疑有舉證不實之疑慮。

原告大膽推測,A機車車主報案時間為11月2日晚上,11月3日A機車刮痕與系爭機車何干?案件全無A機車停車前後對照照片,且全無A車左側『關鍵』重力撞擊痕跡照片,如何判斷10月20日A 機車與系爭機車11月3 日刮痕相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法條全文及意旨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原告完全無肇逃任何印象,對於肇逃完全不知情。

吳警官105年11月18日在警局做筆錄時親口表示「A機車車主在10月20日案發早上並無發現車子有任何異樣就騎走了」,既然A 機車車主10月20日當時自覺無異樣都自己騎走了,警官11月 2日晚上還受理半個月前A 機車車損的報案,並單憑監視器取締開罰?依常理判斷若有車損必立即發現,不會到半個月後發現才報案,顯見10月20日當時A 機車絕對無異樣無任何車損。

㈡被告答辯狀第2頁自第17列至19列「…嗣經A機車駕駛人…報案,經調閱監視器..」,第25列「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有利不利一律併予注意原則、禁止差別待遇之原則公平比例原則】,開罰程序明顯有重大瑕疵。

依11月3日凌晨照片,常理判斷,警方11月2日晚間受理A 機車報案車損,應自報案時間起,往前調閱半個月計14天共336小時,A機車所有靜止全無移動畫面(事實上A 機有移動過,「吳警官表示,A 機車車主在10月20日案發早上並無發現車子有任何異樣就騎走了」),A 機車半個月所有經過之地均無任何交通事故導致車損畫面,這些有利原告的畫面全無,也全忽略相隔半個月計14天共336小時的A機車明顯非同一台(兩輛A 機車不僅騎走移動過,顏色、停放角度等等均不同),警方明顯違法,開罰程序出現重大瑕疵。

㈢被告答辯狀第4頁自第11列至14列「倘原告未有駕車擦撞…靜止之A 機車倒地及車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行政程序法中信賴保護原則、有利不利一律併予注意原則、禁止差別待遇之原則、公平比例原則】,開罰程序明顯有重大瑕疵。

依原告106年2月10日起訴狀第3頁第3列「要將一台停「穩固」摩托車撞擊致倒地,力道一定會巨大到A機車左側撞擊點比倒下的右側些許刮痕嚴重許多,A機車左側一定會有重力撞擊痕跡,並非僅右側些許刮痕,卻全無A 機車左側「關鍵」重力撞擊痕跡照片」,警方卻忽略有利原告之一般人習慣常理認定「A 機車沒停穩自行倒下」,也無A 機車左側「關鍵」重力撞擊痕跡照片,硬是以有罪推定「系爭機車經過A 機車倒下必定有擦撞」。

舉例言之,一壯年人B男以「金雞獨立、不穩站立」方式站路邊,A男經過,B男不穩自行倒下,A 男協助扶起B男,事隔半個月計14天共336小時,B男臉皮擦傷報案,警方有罪推定,B 男臉皮擦傷必定與A男半個月前經過且撞擊B男有因果關係,警方全不理會有利A男的部分(B男自己站不穩跌倒,B 男這半個月期間,是否與人鬥毆、如廁跌倒等等)。

警方如此有罪推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中人民對公部門的信賴保護原則,與人民期待公部門的一致公平性,這種有罪推定做法,無異是行政機關權力無限上綱與擴張的表徵。

㈣被告答辯狀第5頁第六點自第4列至第5列「況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原告提及其所有系爭機車未借他人使用」警官說謊,懇請法官調閱警局當時談話錄音,原告是說,「事隔1 個月(10月20日至11月18日)了,我不記得當天有沒有將車借人」,絕不是警官扯謊的「未借他人使用」。

㈤依原告106年2月10日起訴狀第3頁第3點「11月3 日照片上的A 機車與10月20日影像上A機車明顯絕非同一台」,11月3日A機車車主與10月20日A機車車主既然不同,資格條件不符自然不能幫10月20日A 機車車主提告,警官在無證實相隔半個月移動過的兩輛A機車車主是否同一人,又無證實兩輛A機車有因果關係下,單憑監視器取締開罰,明顯違反監視器畫面受個資法保護,應使用於刑案偵辦等維護治安上,不應用以舉發交通違規開單,不可使用於目的外的行政行為,警員為佐證違規而使用監視器畫面取締,過程有瑕疵,明顯不符目的(證物1:106年3月18日蘋果及時調監視器取締違規法官:不符目的撤銷」)。

㈥被告答辯狀第5 頁第七點「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素無怨懟」依上述,警官寧可冒險違反有利不利一律併予注意原則、禁止差別待遇之原則、公平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等,也要有罪推定系爭機車車主,警官又於凌晨半夜仍為A機車些許刮痕熬夜連續6小時加班辦案,因為本人若為警察,除非至親,絕不會為了半個月14天336 小時前機車些許刮痕無人傷亡下半夜加班辦案,更不會冒險違反法令加罪於人民。

原告在此澄清,原告與吳警官絕無至親亦無怨懟關係。

㈦原告絕無肇逃情事卻被裁定肇逃,顯有違誤。

㈧原告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含光碟拷貝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擦撞停放在系爭地點之A車,隨即將倒下之A車扶正,再將系爭機車停入停車格後,旋即將車牽出並隨後駕車離去,嗣經A車駕駛人向舉發單位報案,經調閱沿線監視器及訪談筆錄確認後,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舉發員警遂依法掣單舉發在案,被告裁決原處分,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違規事實部分,有舉發單位106年2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630767800號函(含答辯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照片、光碟)資料為證。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未依規定處置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而係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光碟可稽,足認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顯然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觀諸採證光碟之監視器畫面(檔案082654MAFD082-1,檔案時間0 分20秒至2分29秒原告與A機車發生碰撞,隨即將倒下之A 機車扶正,再將系爭機車停入停車格後,旋即將車牽出並隨後駕車離去),足認係有發生碰撞之情事,原告執以並無肇逃印象及不知情等語,顯屬單方所執之詞,逕自判斷其案發情況,且原告之認知顯與本件事實有違,實不足以推翻其系爭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

且依客觀上觀察,倘系爭機車未有擦撞A機車之行為,自不致於因而引起靜止之A機車倒地及車損之結果,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肇事與A機車倒地及車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稱交通事故照片無因果關係、全無A機車左側『關鍵』重力撞擊痕跡照片、兩輛A機車顏色疑似完全不同及質疑報案時間云云,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觀諸原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光碟,靜止停放之A機車確係與系爭機車駛入停車格之同時而倒下,若無系爭機車碰撞A機車,靜止的A機車豈會向無故右倒下,是A機車之倒下與系爭機車駛入具相當因果關係,又A機車右前車頭、右車身及右手把等車體擦痕之車損事實明確,原告扶正A機車後,並將系爭機車駛入停車格停妥,旋即又將系爭機車牽出駛往寧波東街9 巷停車,本件碰撞事故雖未至強大猛烈碰撞之程度,兩車確有撞擊肇事之情,且A 機車因之倒地,致車身明顯擦痕,為當場知悉,是系爭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原告前揭主張,顯為單方臆測所執之詞,足不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法條全文及意旨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顯與本件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無涉。

況於舉發單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原告提及其所有系爭機車未借他人使用,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罰並無違誤或不當。

㈥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舉發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㈦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㈧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同條項後段係前段之加重處罰規定,亦即未依規定處置者,如另有逃逸者,除依前段處罰鍰外,另加重處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從而,如僅有未依規定處置者,而未逃逸者,僅得處罰鍰至明。

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同條第1項前段肇事後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1 千元、1千1百元、1千2百元、1千3百元。

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6年2 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630767800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採證光碟、照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9頁及證件存置袋),事屬明確。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本件舉發程序是否有違誤(含是否有逾越行為終了之日起7日民眾不得檢舉之事實)?⑵原告是否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行為事實?⑶系爭A機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⑷本件如確有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行為,則得否處罰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原告?㈣經查:⑴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行為(105 年10月20日)之事實,係由A機車車主於同月21日向舉發單位報案,經舉發單位調查屬實後,而於同年12月3 日舉發等情,此有證人即舉發警員吳友智之證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49、59、62頁)。

而系爭A 機車車主係向舉發單位報案,並非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提出檢舉違規,而係舉發單位於調查後,認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舉發,則自本件違規行為(105 年10月20日)終了之日起,迄至舉發單位舉發(同年12月3 日)時,亦未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情事;

況縱認系爭A車車主有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違規之事實,則系爭A車車主於同月21日向舉發單位報案(檢舉),則自行為終了日起亦未逾7 日。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是原告質疑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採。

⑵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認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並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故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依前開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或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縱使無人傷亡,仍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以處罰。

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影像畫面之內容,結果:「光碟中第1、5個檔案拍攝到系爭機車的車牌號碼(畫面顯騎士著淺蘋果綠色雨衣、淺黃色安帽;

係指依畫面顯示而言,真實非必即係此色)。

相同於上開機車於切入往系爭地點時,撞及系爭A機車致A機車倒地系爭機車騎士(畫面顯騎士著淺蘋果綠色雨衣、淺黃色安帽;

係指依畫面顯示而言,真實非必即係此色)即扶起A機車之情;

系爭機車(畫面顯現騎士著淺蘋果綠色雨衣、淺黃色安帽;

係指依畫面顯示而言,真實非必即係此色);

畫面顯現騎士著淺蘋果綠色雨衣、淺黃色安帽(係指依畫面顯示而言,真實非必即係此色)之機車,均有行經各該監視器之路段(但車號不清楚)。」

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

再依舉發警員即證人吳友智庭具結證稱:「 (問:本件舉發是由你調查,認定原告有違規舉發?)是。」

、「(問:有無曾經你使用警局電腦與原告,一起查看本件A 機車,車輛為黃色的?)沒有。」

、「(問:有無曾經與原告一起查看錄影畫面?)有。」

、「(問:當時A機車是顯示黃色的嗎?)看不出來。」

、「(問:事情發生後,A機車車主報案,當時你有第一時間查看A機車嗎?)A機車並非第一時間就報案,A機車車主是用手機拍攝A車畫面,當時我沒有實際查看A機車,大約是一個禮拜之後,A機車車主才將車輛牽過來交通隊,我才實際查看並拍照查證,時間是作筆錄的11月3日。」

、「(問:11月3日查看,與當時用手機拍攝的受傷位置都一樣嗎?)都一樣。」

、「(問:車型的部分,11月3 日所查看的,與由光碟所查看到的車形式否一樣?)一樣。」

、(問:顏色及外觀都一樣嗎?)顏色相近,外觀一樣。」

、「(問:A機車實際上的顏色?)11月3 日我有照相,但是我現在印象不是那麼清楚,我印象是白色的。」

參酌此勘驗內容及採證照片(A機車受損之跡證),可見於上開時、地,系爭機車於切入系爭路段再往前移動時,碰撞停在(機車停車格內)前之A機車,且有震動之情,致A機車倒地之情,系爭機車駕駛人復未有任何處置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再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則系爭A機車之外殼為塑膠易受擦損,則A 機車依勘驗情形而言,於受碰撞而倒地,自會受有擦傷損害之情,足知系爭機車確有撞及A 機車有受損之事實,原告否認系爭機車有撞及A 機車並致受有損害,自乏依據。

準此以觀,可認系爭機車確有撞及A機車致A機車倒地有受損之肇事事實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僅扶起系爭A 機車之作為,但未依法為其他任何之處置,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⑷系爭A機車依車籍登記為淺黃色,且A機車之車主亦僅明登記A機車一輛所有而已,此有卷附A機車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則依上開勘驗所見之機車,固然外觀上看A機車車身係屬白色系,且依警員吳友智拍攝A機車受損情形,亦顯示A 機車車身係屬白色系(見本院卷第65至68、104 頁)。

但由於路口監視錄影畫素品質之關係,及警員於夜間拍攝A 機車及相機畫素品質之關係,雖均未能明確顯示A機車為淡黃色,但A機車係警員吳友智接受報案後前往調查,且調得各該相關路口監視器,而詳細比對而查出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撞及A機車之事實,且A機車車主名下亦僅該A機車而已,並無其他機車,則A機車車主自無以其他機車替代謊稱受損之A機車之可能;

況A機車受損部位亦符合如前述勘驗系爭機車撞及致A 機車倒地受損部位之事理(見本院卷第65至68、104 頁)。

是原告主張:警員拍攝之A機車與上開勘驗之A機車,非屬同一輛機車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⑸至於舉發單位及被告並非以肇事逃逸舉發及處罰原告,是原告主張其並無肇逃之故意云云,自與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再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機車駕駛人縱令於碰撞A機車時,致A機車倒地而受有損害之情時,雖非故意撞及,且非故意逃逸(被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後段「逃逸」予以處罰)屬實,但依上開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4項),則原告如主張其未有過失之情,即負有應舉證證明之義務,惟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有過失。

原告徒以其無故意,訴請撤銷原處分,容有誤會,要不可採。

⑺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依上開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及證人吳友智之證言,已可認定系爭機車駕駛人確有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故原告就其否認有上開情事部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⑻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顯然係就違規行為固然本應處罰違規行為人,但由於本件並非當場攔停稽查舉發,則依法車主如其非屬駕駛行為人即應檢證辦理歸責於行為人,如逾期未辦理歸責程序,即應處罰車主。

本件系爭機車確有如上開之違規行為,而原告並未依法辦理歸責程序,則被告逕為處罰原告,自無違誤。

是本件縱令原告非屬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人,仍不得免除其應受裁罰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不可採(被告並未處罰原告於肇事後,而有逃逸之違規行為,則原告是否有故意逃逸之事實,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駕駛人逕自離去現場之情,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事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原告拷貝光碟費用1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及聲請拷貝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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