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9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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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黃啟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GC2342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13時6分,經人駕駛行經國道6 號公路東向12.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速限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3 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採證照片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1月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6年1月10日線上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6年2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GC23429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當日因母親旅遊時身體不適昏倒,經現場急救後送至醫院急救,原告當時人在三重家中,接獲醫院通知母親病危,需家人急赴南投埔里醫院處理及同意相關急救事宜,原告心繫母親病況危急趕赴,而台北至南投路程遙遠,原告亦時刻注意路況,然因心急又不熟國道六號路況,誤以為速限仍為110 公里而不慎違規,非刻意超速。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於105年12月18日13時6分,行經系爭路段,因行速113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3公里)經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車車速,確認該車違規無誤,為舉發單位員警予以逕行舉發,並依法完成送達,另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提出申訴,被告於106年2月3日製開原處分書,裁處原告「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違規事實部分則有舉發單位106年1月2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含檢驗合格證書影本及採證資料相片)、106年3月1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67002027號函(含限速標誌、告示牌相片)等資料為證。

㈡拍攝原告超速之雷射測速儀器,係規格為:「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為:「㈠主機:RLRDP;

㈡天線:CSR -IR」,器號為:「㈠主機:RLRDP-16D65;

㈡天線:14CH110」之器具,於105年4月7 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至106年4 月30日,於105年12月18日舉發違規之時仍於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射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㈢系爭路段於國道6 號東向5.8公里處及8.1公里處均設有速限100公里標誌之限速牌面,且於國道6號東向12公里處亦設有「前有違規取締」警示標誌之告示牌面,足資可供車輛駕駛人辨識,又本件為固定桿測速儀器進行採證,測照地點設於國道6 號東向12.5公里處,距離違規車輛及相關告示牌設置位置均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測速儀距離設置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皆有相關設置照片為證。

㈣原告主張因心急母親病況又不熟國道6 號的路況,誤以為速限仍為110 公里而不慎違規云云,惟觀諸採證照片已顯示該照片拍攝位置為國道6 號東向12.5公里處,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無疑,已如前所述,且相片內車輛即為受測車輛,無誤測他車之情事,原告主張因家人病危心急不慎超速乙節,與超速之違規事實認定無涉;

復考其規範汽車駕駛人超過速限規定應予處罰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眾往來行車之安全,原告不自得以己身之事由而貽害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是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險車」於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外,現行法規尚無其他車種之優先通行之規定;

本件原告所駕車輛既非屬上開規定所述車種,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應依法處罰,尚不因其個人因素致有違規行為而為警取締時,而異其法律評價,或得以藉詞予以免罰。

是以,縱認當時原告確因心急母親病況之情況下,原告仍應於不違反各項道路交通規定之原則下駕車,否則,豈非人人均得以個人理由,而無視於交通規則之存在?反足以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非法秩序所容許之行為,是原告本件超速之行為,自無從依其前揭主張而阻卻其違規責任,是以,原告執此請求免予舉發處罰,於法顯不足採。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不同違規程度及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路段前方依規定設置有(5.8公里、8.1公里處)「最高時速100 公里」速限標誌與(12公里處)「前有違規取締」警示標誌,而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3 公里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月10日交通違規線上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年1月2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67700045號、106年3月1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67002027號函、違規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路段「最高時速100 公里」速限標誌及「前有違規取締」警示標誌之設置照片、系爭路段測速儀設置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52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母親病危之事實,因原告不熟悉系爭路段之速限規定,而未得注意速限標誌,則本件原告是否具有過失之情?㈣經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本件依原告提出其母親之死亡證明書之記載:105 年12月18日12時52分死亡、死亡地點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乙節(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當時確實係前往上開醫院處理母親病危事宜之事實,固可認定。

但依前揭速限標誌(二處)與警示標誌之設置照片,顯示該等標誌均依規定設置,且無遭遮蔽致無法查悉之情甚明(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則本件縱令原告不熟悉系爭路段之速限規定,其駕車行駛即應注意高速公路不同路段之速限規定,本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則原告疏未注意,自係具有過失之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原告當日因母親旅遊時身體不適昏倒,經現場急救後送至醫院急救,原告當時人在三重家中,接獲醫院通知母親病危,需家人急赴南投埔里醫院處理及同意相關急救事宜,原告心繫母親病況危急趕赴,而台北至南投路程遙遠,原告亦時刻注意路況,然因心急又不熟國道六號路況,誤以為速限仍為110 公里而不慎違規,非刻意超速云云,原告於本件超速違規時,其母親已往生(見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原告因而無法得見其母親最後一面,固令人惋惜不捨,但原告既謹慎注意路況,期能不違反交通法規,仍因過失未能注意二處速限標誌之情屬實,自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以每小時113 公里之時速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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