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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蘇榮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行政訴訟於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創設「重新審查」特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
查:本件原告本係針對被告民國106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以新北院霞行審二106年度交字第94 號函文檢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本件原告係於應到案日內申訴,遂撤銷上揭裁決書,另於106年2月2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更正裁罰主文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於106年3月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106年2月21日新北院霞行審二106年度交字第94 號函(稿)、被告106年3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20524號函檢附之行政行政訴訟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暨更正後裁決書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27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3頁、第55頁、第56頁)。
是以,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依法即尚難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應就被告變更後之106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加以審究。
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原裁決書之應到案日期與罰鍰金額不符乙節,然既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所發現,並重新另行製開新裁決,則此違誤即已更正,自難執此指摘新裁決不當,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1月31日9時51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燈桿處時(往板橋),在設有行車速度速限時速50公里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之處所,以時速72公里行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5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 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上開裁決即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舉發違規,欠缺明證,違反法條規範,經申訴竟弔詭套用互不相干燈桿,逾時3年久遠照片,欲掩蓋舉發違失之責,顯有不當。
爰特提出異議,茲謹陳述異議理由如下:⒈罰單附彩色採證照片,明顯舉發錯誤,違反舉發物證,應有明確具公信力之規定,確犯有嚴重舉發瑕疵之爭議。
說明:⑴時間係上午9時51分,且彩色照片景觀顯示,路況昏暗,堤牆四周圍及路面漆黑,絕非大白天9時51分應有之景觀現象。
⑵9時51 分大白天不可能開車燈行駛,相片內前面二部汽車亦同開燈,足見已悖離常規,實有蹊蹺,有訛詐,移花接木,誣陷之嫌?請見105年3月28日申訴書,提供⑴⑵⑶⑷四張相片,同是白天拍攝相片,其清晰亮度之差異,證明採證照片確有謬誤?⑶環河西路3段係新北市環河快速道路路段區,況且行駛車輛已欲進入上坡高架道路區域,速限應為70公里。
⒉經依法申訴,明確說明罰單應有明顯瑕疵,請求救濟。
然而,執單警員鄙視申訴,非但未加檢討改進,竟然弔詭出示互不相干,互無因果牽連,車道路距,用逾時3 年久遠相片及地段橫加欺詐,藉此,混淆模糊焦點,掩蓋其違失之舉發。
說明:舉發違規時間105年1月31日。
地點75240 號燈桿,經申訴,請求依法救濟,警員權力傲慢,竟然弔詭出示相差數千公尺遙遠,且互不相干路距及車道75231 號燈桿,更且用已隔三年之久遠,破綻百出逾時照片(請見回函2013年 4月《102年》 相片)來混淆,藉此混淆模糊焦點,魚目混珠,移花接木,張冠李戴之嫌?如此,警員舉發違規之公信力及信賴,真難予令人苟同?!⒊依據道路交管條例第7條之2第9款規定:「採用固定…科學儀器取得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條例明文制定,須明顯標示之。
說明:敝人接到罰單,特別親自前往被舉發違規地點,沿路實地量測查證,均未發現有依條例規定,明顯設置標示牌,故舉發違規無據,顯然與上述對照路況無法吻合,涉有不當開單,誣諂違規之嫌。
⒋復於105年3月7日上午11時30分至11時55 分時間內(有攝照片為證),徒步再次勘查,與被舉發違規地點遙遠相差有數千公尺之遠距離(此點已互無因果關係,更非上述75231 號燈桿處)。
被蓄意隱藏在大障礙牌樓及二支電桿與高大樹欉遮蔽下,根本無法令駕駛人即時分辨速限,並且有視覺障礙之不明標示。
請查看105年3月28日申訴單內附照片1-6 張,即可證明一切。
倘若,以此違反交通標示設置規定(1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條文規定,擅以此牽強相繩,誣民違規,有欠天良,故此,舉發確實有明顯瑕疵,違反條文規定,舉發自亦不生效力。
又據裁罰處理細則第12條第7項:駕駛汽車,因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免予舉發。
又因該不明標示,是被蓄意隱藏在樓牌,電桿及高大樹欉遮蔽(違法設置)之故佈陷阱,依同(12)條第十五項:因客觀(陷阱違法)具體事實,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駕駛之無奈)。
此張罰單之正當性確有爭議,矯枉過正,詬病連連。
基於無罪推定,罰單有疑,利於被舉發人。
懇請法官大人職權不處罰,殷切期盼,罰單從寬認定,微罪不罰,功德無量。
⒌敝人滿頭白髮,71歲高齡,1300cc,13年以上之老爺車,只是代步用具在車輛繁多之一般道路,測速72km/n,觀看舉發相片,景象風切能如此平穩嗎?清晰嗎?殺了原告也不相信會超速22公里。
又為了釐清此瑕疵,爭議罰單,敝人拖著老邁身軀在105年3月2日、3月7日、3月15日、3月28日、6月6日及106年1月20 日來回奔波,走訪裁決所求見王、何、鍾、尹、賴姓等數位辦事員請益協助,均是語焉不詳未能獲得依法應告知義務權利之合法協助…。
故而,才拖累到非走上訴訟艱困之路,實非所願,身心煎熬,非一高齡者所受,殷盼法官大人體恤諒解。
況且,1,800 元更是老人的生活費所需及開車30餘年,從未有違規超速之污點呀!⒍警員為考績績效及奬金利誘,浮濫開罰單,時有所聞。
裁決所行政不中立,有成見主觀意識偏頗。
敝人亦發覺其裁決書應到案日期及罰鍰金額不相吻合,有便宜行事之嫌,併予呈稟。
105年3月18日法院法院駁訴,警員濫用監視器拿來開交通罰單,違反比例原則,及監視器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裁罰依據,而判決撤銷罰單案例。
交通法規,理應遵循。
但政府公文書,舉發違規事實不明確,違背條文規範標示,故佈陷阱,舉發確有瑕疵、爭議、蹊蹺……責令受罰,實有冤屈,狀請明察,准予撤銷裁罰,以維司法信任,實感德便。
㈡為此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㈢查:原告駕駛訴外人蘇育慶所有之系爭汽車(車號0000- 00)確於105年1月31日9時51 分,行經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燈桿處時(往板橋),在設有行車速度速限時速50公里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之處所,以時速72公里超速行駛,未依速限標誌指示之速限行駛之違規屬實,舉發單位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另訴外人蘇育慶於105年3月28提出申訴,且車主(即訴外人蘇育慶)於105年6月8 日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在案,違規之駕駛人為原告蘇榮財,本處爰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並於105年6月8日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相關資料送達予原告,並於106年1月1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3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且已依法完成送達。
嗣原告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本處經重新審查後,發現本件於應到案日內申訴,遂於106年2月24日更正裁罰主文為「罰鍰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已依法重新完成送達,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違規事實部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4月20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05360 號函(含員警申訴理由查詢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照片及原舉證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3月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4888號函(含現場丈量照片)、本處105年4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494264號函等資料為證。
㈣經查:環河西路3段75231號燈桿處明顯設有行車速度速限時速50公里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面,環河西路三段754240號燈桿處測速器設置處至警示標誌牌面距離約230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原舉發單位於違規地點前已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性質告示牌,且系爭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以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併此敘明。
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24」,器號為:「(一)主機:0141(二)天線:3264」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4年2月3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2月29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㈤至原告主張舉發違規,欠缺明證,違反法條規範,經申訴竟弔詭套用互不相干燈桿;
逾時三年久遠照片,欲掩蓋舉發違失之責,顯有不當云云。
惟查,為拍攝快速移動物體,需將雷射測速相機快門調高,導致進光量少,加上照片所攝得之天空雲層為類雨層雲,似為陰天,故日照度亦較低,於閃光燈影響下,車輛頭燈及車尾燈才會因反光片反光,使照片天色看起來較一般昏暗,然拍攝時間絕無錯誤。
次查,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3月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4888 號函復內容,最高速限與警示測速照相標誌至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實地測得距離為 210公尺,系爭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以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
再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4月20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05360號函之現場丈量照片,因相機未調整時間,致原告稱逾時三年久遠照片,欲掩蓋舉發違失之責云云,顯屬誤會。
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員警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是原告前述之主張,顯不足採。
㈥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
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㈦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㈧為此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 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1月31日9時51 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燈桿處時(往板橋),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予以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 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4月 20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0536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設有警告性質告示牌標誌及最高速限(50)標誌之現場相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0頁、第66頁、第61頁、第62頁、第45頁、第42頁、第55頁),核堪認定。
㈣次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執勤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主機型號為RS-GS11,天線型號為TYPE24」,主機器號為0141,天線器號為326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2月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2月29 日,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05年1月31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2月3 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 頁)。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㈤復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再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除本件系爭汽車係位在採證照片之中央位置外,未見有其它車輛在此採證照片之中央位置處,復觀諸本院卷第66頁所附採證照片上方之數據資料,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日期:2016/01/31」、「違規案號:4505」、「車輛型式:小車」、「偵測方向:車尾」、「速限:050km/h 」、「超速」、「時間:09:51:48」、「相片編號:1/2」、「雷達範圍:I」、「地點代號:0000」、「偵測車速:72km/h」、「證號:J0GA0000000A」、「設定間隔:0.5S」、「間隔時間:0.00S」、「地點:環河西路三段75240號燈桿往板橋」、「主機:0141」,係表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照片中之車輛於105年1月31日9時51分48秒在該處之行車速度為時速 72公里,地點在環河西路三段75240 號燈桿往板橋,該雷達測速器之偵測方向係由車輛之車尾為測速拍照,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之意。
由此可知,雷達測速器所攝得舉發時地之車輛有超速22公里之違規事實,且該雷達測速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此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2月3 日核發之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
是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有違規超速駕駛之事實,甚為明確。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規欠缺明證,不足採信。
㈥又查,原告雖主張前揭採證照片內之景觀不符現況,且提出其自行前往違規舉發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即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所附之相片⑴至⑹供比對,而指摘前揭採證照片有移花接木之嫌云云。
惟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蘇民所稱第三點,乃因測速相機配有閃光燈,故閃光燈打下,使照片天色看來較一般昏暗,但時間絕無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再將原告檢送之相片⑴至⑹對照本院卷第18頁下方之採證照片及同卷第66頁、第6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可知本件測速器拍照當日即105年1月31日之天空雲層較厚且多,相較於原告於105年3月7 日前往舉發違規現場所拍攝當天之上空僅零星出現幾朵卷雲,兩日氣候非但顯有不同外,並且所拍攝之時間前者為上午9時51 分許,而後者為上午11時39分許至同時47分許,亦不相同,自難執此相片⑴至⑹指摘本件舉發採證照片有何瑕疵。
況且,衡諸一般拍照原理,於動態拍攝時,相機為取得欲拍得移動物體之影像,勢必須將快門調高,而導致其進光量減少,影響其感光元件,使得所拍攝之畫面色澤亮度較為昏暗,反之,若為靜態攝影,則其快門即可調低,自然其進光量增加,致使其所拍得之照片亮度提高,準此,本件舉發採證照片係雷達測速儀所拍攝,就原告手持一般相機所拍得之前述相片⑴至⑹以觀,不論是拍攝機器及拍攝之狀態皆有不同,是以,原告據此照片為由,殊難採憑。
㈦再查,原告又起訴主張:本件警告性質告示牌標誌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標誌,並非在被告所稱之75231 號燈桿處,且其實際設置處所,亦被蓄意隱藏大障礙牌樓及二支電桿與高大樹欉遮蔽下,根本無法辨識云云。
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4月20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05360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經查該環河西路三段 75231號燈桿處明顯設有行車速度速限50km/h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復觀諸本院卷第61頁所附之限速50km/h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照片,可知該限速及警告標誌係設置在雙向道路中間之安全島上,亦未見有任何大障礙牌樓或樹欉將其遮掩,再端詳本院卷第62頁所附照片所示,更可見上開限速50km/h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確係設置在被告所稱之75231 號燈桿處,而此限速及警告標誌之位置經員警於現場實地量測後,其距離前開雷達測速儀為210公尺,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06年3月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4888號函暨現場丈量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至第73頁)。
至於原告所提之本院卷第20頁之二張相片雖亦見限速標誌設置在道路旁之樹欉中,但此既非被告所指之本件限速50km/h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則原告執此逕謂本件限速及警示標誌有遭他物遮蔽,殊難採憑。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已於到案期限內申訴,故而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應屬無理,自應予以駁回。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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