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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勇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任職於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主張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2 日工作中事故致「左足壓砸傷併瘀血」等症,先後向相對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相對人予以核定,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分別如下述: 1、於104 年12月23日、105 年1 月11日向相對人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104 年9 月2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相對人調閱聲請人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認定聲請人所申請之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104 年9 月5 日起給付至104 年9 月18日止,遂以105年3 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4021252982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應按聲請人「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873.3 元」之70% 發給聲請人共「14日」的職業傷病傷害給付共計8,558 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並說明聲請人所患高血壓、心搏過速、疑似焦慮係屬普通疾病等語。
聲請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嗣經勞動部以105 年6 月3 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803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聲請人申請。
聲請人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6 年1 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7794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0A13號)認定聲請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而訴願不受理。
2、聲請人復於105 年2 月23日向相對人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104 年12月22日起至105 年2 月19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相對人調閱聲請人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據醫理見解認定聲請人所患休養至104 年9 月18日為合理,且前經原處分一核定在案為由,遂以105 年3 月18日保職簡字第105021035627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核定不予給付。
聲請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嗣經勞動部以105 年6月3 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979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聲請人申請(聲請人嗣未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
3、聲請人對上開原處分一、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原處分二及爭議審定均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起訴〈補正〉狀之記載,應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二)惟聲請人所提該行政訴訟(繫屬本院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31號),因其部分非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訴願及部分未提起訴願,故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且不能補正,而予以駁回,則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彭姿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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