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簡,184,2018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84號
原 告 王品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16116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

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亦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

從而,原告所提起訴願,如已逾法定期間,無論訴願機關是否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及「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

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所規定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11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被告以106年 8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528605號函所檢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 8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新臺幣 6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

而該原處分前於民國106年 8月15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核係以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即「雲林縣○○鄉○○村 00鄰○○路000號」)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6年8月16日將原處分書寄存於林內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被告106年8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528605號函、原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第106頁)。

四、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其原戶籍雲林縣○○鄉○○路 000號,已於 8月23日遷出都沒有人住乙節。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戶籍地址之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可知原告先於106年 5月10日,將戶籍地由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0 號遷至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號,嗣於同年 8月23日,再將戶籍地由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號遷至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復於107年 1月24日,又將戶籍地由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遷至其起訴狀所記載之現住所地即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12樓之3等情,此有原告戶籍地址之遷徒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

而本件原處分書既係於106年8月15日,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雲林縣○○鄉○○村 00鄰○○路00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其他可受領文書之人,乃於106年8月16日將該原處分書寄存於林內郵局,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揭之旨,上開原處分書已於寄存送達之日即106年8月16 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使嗣後原告再於106年 8 月23日又遷出其當時原處分書所合法送達之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鄉○○村 00鄰○○路000號而有影響,此並與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所不同。

再參酌本件原告當時設址於雲林縣,而訴願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等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6年8月16日之次日起算,至106年9月19日(為星期二)屆滿,原告卻遲至 106年10月30 日提起訴願而由被告機關收受訴願書,此有被告106年10月30日第0000000000號收文條碼貼於訴願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

是以,本件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之決定,即屬適法正確,原告所執前詞即難為有利之採憑。

從而,本件原告訴願既經逾期,即屬未經合法為提起訴願,其再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乃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