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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署長)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劉雅英(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雅英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出境處分,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106 年5月8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機場出入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出境處分,並於106 年5 月8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機場出入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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