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聲,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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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簡玉順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洪兆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臺灣台北地方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6年度行執字第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

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經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8號依職權定訴訟費用裁定命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五千元為執行名義,此有該執行名義在卷足憑,而查本件債權人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經裁定移由本院為強制執行後,本院依法按前開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 1、2項之規定,於106年 5月18日以新北院霞行宜106年度行執字第13號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即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後10日內,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五千元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四十元;

逾期不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

聲明人即債務人徒以其因工作收入全無,家人生活頓失依靠,判決皆無給予合理正義之勝訴,因感覺司法不公,才提起異議,聲明人為弱勢中之弱勢云云為憑(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為憑),對於本院上開依法踐行執行程序所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乙事,實認有何違法之處,其上開聲明異議所執,乃顯無理由,難認有理,依法即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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