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44,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 告 陳世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民國106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號裁決不服,於同年1 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現在本院繫屬中,且已於106 年3 月31日判決終結在案(106 年度交字第33號)。

茲原告復於106 年3 月14日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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