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209,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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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09號
原 告 王維辰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王朗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就其起訴狀除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表明被告及其機關地址(原告如就起訴所附二件裁決均有不服,應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號)、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張丞邦,住同被告址;

李忠台,住同被告址)、起訴之聲明(原告如就起訴所附二件裁決均有不服,應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6年3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處分均撤銷)及法定代理人「王朗旭」」之簽名或蓋章等事項,而有書狀程式之欠缺外;

並就該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而本院就上開書狀程式欠缺及未據繳納裁判費之事項,前均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交字第20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 4月21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書狀欠缺,亦未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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