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21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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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19號
原 告 王明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12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 段大埔加油站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同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經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2月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6年2月13日提出陳述書(且自承其為駕駛人),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年4月1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系爭汽車前方紅綠燈口,橫向為巷口,寬度約8 米,系爭汽車至系爭路口時瞬間變燈,系爭汽車已通過。

㈡檢舉系爭汽車之駕駛,車頭近距離跟在系爭汽車後方,要超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駕駛遵守交通法規依速行駛,不於理他,而此駕駛超越不過,竟然檢舉系爭汽車闖紅燈,心態可議。

㈢檢舉人之車輛在系爭汽車後方惡意逼車,原告檢舉該車輛之駕駛人公共危險罪(嫌)。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檢舉,並檢附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檢舉,嗣經舉發單位審視採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認系爭汽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為佐。

㈡查閱採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接近系爭路口前,系爭汽車車牌號碼「2607 -S9」清晰可見(影片畫面時間0000-00-0000:56:07),系爭汽車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前之號誌已亮紅燈(影片畫面時間0000-00-0000:56:23)。

此時,尚有其他駕駛人逐漸減緩行車速度欲於系爭路口停等,然系爭汽車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仍越過停止線,逕行通過系爭違規路口(影片畫面時間0000-00-0000:56:25),揚長而去,此時系爭違規路口之號誌燈仍為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益徵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毋須置喙。

至原告主張本車至路口時瞬間變燈,本車已通過云云,惟檢閱檢舉影片之採證資料,足見原告所言顯與事實有違,原告此依主張,顯非事實,不足為採,故舉發單位審視民眾檢舉資料,系爭汽車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超車不過,竟然檢舉系爭汽車闖紅燈云云,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而原告主張檢舉人超車不過,惡意檢舉等語,與本件員告之違規事實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另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表示:「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件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是以,本件原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第1項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㈤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是被告依舉發單位之舉發作成之裁決,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系爭汽車(105 年12月18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23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106 年2月8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79頁)。

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㈢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2月1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擷取違規之照片、舉發單位106年3月3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42927號函、106年6月5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51990號函及附件(含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⑵檢舉人如因超車不過,始提出檢舉系爭汽車闖紅燈屬實,則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 ⑶原告檢舉檢舉人之車輛駕駛人公共危險罪嫌,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㈤經查:⑴本件經被告提出採證照片及其查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認定系爭汽車於接近系爭路口前,系爭汽車車牌號碼「2607-S9」清晰可見(影片畫面時間0000-00-00 00:56:07),系爭汽車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前之號誌已亮紅燈(影片畫面時間0000-00-00 00:56:23)。

此時,尚有其他駕駛人逐漸減緩行車速度欲於系爭路口停等,然僅系爭汽車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仍越過停止線,逕行通過系爭違規路口(影片畫面時間0000-00-00 00:56:25),此時系爭違規路口之號誌燈仍為紅燈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及被告提出之擷取採證照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89頁)。

準此以觀,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要堪認定。

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顯與上開實情有違,殊不足採。

⑵原告另主張:檢舉人超車不過,竟然檢舉系爭汽車闖紅燈,心態可議云云。

惟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則民眾檢舉應屬實情無訛。

至於檢舉人是否因超車不過,始提出檢舉,核與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無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至於原告以檢舉人之車輛,在系爭汽車後方惡意逼車,原告檢舉該車輛之駕駛人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惟基於三權分立原則,原告倘認檢舉人之車輛駕駛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欲提出告訴(或告發)自應向偵查調查權之檢警機關單位依法提出,本院職責司法審判事項,並無偵查調查是否涉有刑事罪嫌之權責。

是原告此部分之檢舉主張,本院自無權處置,亦無從受理檢舉,應由原告自行慎重考量是否洽請有權機關單位辦理。

是縱令檢舉人之車輛駕駛人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亦與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涉足,自難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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