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智宏於106年1月19日15時46分許,駕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針對罰單上照片一(罰單上之左圖),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 (二)針對罰單上之照片二(罰單上之右圖),一輛鐵灰色轎車無
- (三)兩張照片,左圖有附上違規時間,而右圖卻沒有任何時間
- (四)左圖紅綠燈秒數顯示為31秒,右圖紅綠燈顯示為22秒,相差
- (五)於106年2月3日申訴第一次,公文回函有連續採證相片可資
-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 (三)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闖
- (四)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 (五)至原告主張舉發採證照片欠缺明確性云云,惟參酌採證照片
- (六)另原告主張無法證明這兩張照片是在同一天、同一個時間拍
- (七)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 (三)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19日15時46分許
-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罰單上之採證照片一(罰單上之左圖)僅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0號
原 告 陳智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 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智宏於106年1月19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樹林方向行駛,下橋後行經大觀路 3段與篤行路 1段丁字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照相取證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 3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及系爭汽車車主於到案期限前之於106年 2月3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系爭汽車車主並於106年4月13日申請違規移轉違規駕駛人為原告,被告為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處分駕駛人,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 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針對罰單上照片一(罰單上之左圖),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該照片明顯清楚地證明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尚未超越停止線,且有煞車燈證明,當下是停止在停止線內,以該照片不足以證明原告闖紅燈之證據。
(二)針對罰單上之照片二(罰單上之右圖),一輛鐵灰色轎車無法明確看清楚車牌號碼及車種,即無法證明是原告的車。
( 三)兩 張照片,左圖有附上違規時間,而右圖卻沒有任何時間標示,即無法證明兩張照片是在同一天、同一時間所拍攝。
(四)左圖紅綠燈秒數顯示為31秒,右圖紅綠燈顯示為22秒,相差了9秒,如以員警舉發"車輛自下橋匝道後面對圓形紅燈,無視於紅燈號誌警示,仍逕而加速搶快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以大約30公尺的距離, 9秒通過,似乎跟上述說明"加速"通過不一致。
(車速12公里/時)
(五)於106年 2月3日申訴第一次,公文回函有連續採證相片可資前後比對及佐證,於是藉由洪佳君議員服務處協助是否能有其它的照片作為佐證原告闖紅燈之證明,並於同年3月2日再次申訴,第二次公文回函 "以無其他足以影響處理結果之新事證或資料補充"駁回。
並另外傳真了原照片上左下圖新增了時間的照片到議員辦公室,請辦公室主任告知原告。
對此,是否能懷疑此兩張照片上的時間是有加工過的呢?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函釋要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是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末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三)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闖越該路口紅燈,經員警現場目視,並拍照採證,違規事證明確,且員警目睹原告違規與拍照採證之地點,有當場不能攔停之情事,遂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章,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亦有採證照片為輔,足證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毋須置喙。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五)至原告主張舉發採證照片欠缺明確性云云,惟參酌採證照片及原舉發單位函復顯示,系爭汽車下浮洲橋(自板橋往樹林方向)匝道臨大觀路 3段路口時,其行向路口號誌時相明確為圓形紅燈及最外箭頭綠燈同亮,係指示下橋匝道及外側平面車道欲直行(含左轉)的車輛禁止通行,應於停止線前停等,僅准許下橋匝道內側車道車輛左轉,外側平面車道欲左轉輛應前行至新樹路口迴轉,然系爭汽車自下橋匝道後面對圓形紅燈,卻無視於紅燈號誌警示,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此有連續採證照片可資為佐。
又依採證照片所示,周邊並無第 2輛以上與系爭汽車為相同車種、顏色(鐵灰色)及廠牌(本田 HONDA)之情事,益徵系爭汽車違規屬實,足堪認定,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既有闖紅燈之違章,則原舉發單位所為舉發,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或不當,本處對原告作成之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六)另原告主張無法證明這兩張照片是在同一天、同一個時間拍攝等語,然查採證照片檔案資訊所示,兩張採證照片皆為106年 1月19日下午3時46分左右所建立,且未經修改,是原告所持主張為免罰之事由,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七)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19日15時46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樹林方向行駛,下橋後行經大觀路3段與篤行路1段丁字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經被告查明舉發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6年2月1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79144號函、106年3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85405號函、原告於到案期限前之106年 2月3日之交通違規申訴、系爭汽車車主106年4月13日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提供之行向示意圖、採證照片檔案資訊之翻拍照片、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060940163號函及號誌時相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77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3頁、第115頁、第75頁、第9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罰單上之採證照片一(罰單上之左圖)僅拍攝到伊車輛停在停止線後,並未闖紅燈之情形,而罰單上之採證照片二(罰單上之右圖),不僅無時間標示以證明係與照片一於同一時間、地點所拍攝,照片內之鐵灰色車輛之廠牌、車牌號碼更是無法辨識,故不能斷定照片當中之車輛為伊當日所駕駛,況照片一上顯示之燈號秒數為31秒,而照片二上顯示之燈號秒數為22秒,依兩張照片中鐵灰色車輛前後行徑約30公尺之距離,何有員警舉發所指加速闖紅燈之情事,雖被告後來補上照片二之拍攝時間,但原告懷疑照片上之時間有事後加工云云。
惟查: (1)原告於106年1月19日15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樹林方向行駛,下橋後行經大觀路 3段與篤行路 1段丁字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照相取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舉發等情,業據前揭板橋分局106年2月1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79144號函、板橋分局106年3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85405號函述綦詳,復對照卷附該二採證照片檔案資訊之翻拍照片左下角以觀(見本院卷第97頁上方及下方照片,同本院卷第117頁及第119頁),該兩張採證照片之拍攝日期均為2017/1/19下午03:46,可知卷附之二採證照片為同分鐘內連續拍攝而得,再觀諸卷內所附依原圖放大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及第1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汽車先自採證照片一(亦即原告主張所稱罰單上之左圖,見本院卷 第101頁)右方處行駛而出,停止於白色停止線後方,斯時可見其前方路口之號誌燈顯示為:紅燈倒數31秒禁止直行及左轉綠燈之狀態;
又觀採證照片二(亦即原告主張所稱罰單上之右圖,見本院卷 第103頁),系爭汽車仍維持面對上開號誌燈之方向直行,然已越過白色停止線及前方路口號誌燈,此時號誌燈顯示為:紅燈倒數22秒禁止直行及左轉綠燈之狀態,顯見系爭汽車於紅燈 9秒之時間差內,於號誌燈維持圓形紅燈禁止直行之狀態下仍持續往前行駛,並跨越白色停止線,穿越路口至所銜接之車道,從而足證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6年 1月19日15時46分許,行經大觀路3段與篤行路 1段丁字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為此,原告主張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與事實有違,難加採信。
(2)至原告主張該採證照片二無時間之標示,無法證明與採證照片一係於同一地點、同一時間所拍攝,縱事後被告補送載有時間之原照片給原告,原告仍質疑照片上之時間為事後加工乙節。
然查,系爭二採證照片均係於106年1月19日15時46分於同 1分鐘內連續拍攝而成,此已如前所敘明,復比對本院卷內第101頁及第103頁之採證照片(同本院卷第97頁上方及下方之之照片),可知該二照片畫面均係自照片左下角所顯示之欄杆處,往斜前方之方向拍攝,其拍攝角度相同,且以此拍攝視角回推拍攝者當時站立之處,核與本院卷內第95頁板橋分局提供之行向示意圖中,舉發員警站立之標示位置相符,此外,比對兩張照片之畫面,四周場景、光影、車流量、號誌燈號均為禁止直行及左轉綠燈,除燈號秒數及拍攝到之行經車輛因時間推進而產生些微差異外,兩張照片之畫面呈現高度相似性,此衡於外界氣候、四周環境、光影變化快速,若於不同時點欲拍攝出場景畫面高度相似之兩張照片,其機率甚微,益徵兩張照片係於同一地點、時間所連續拍攝無疑。
另觀諸卷附第117頁及第119頁採證照片之檔案資訊,照片檔之建立日期分別為2017年 1月19日下午03:46:04及同日下午03:46:16,兩者相差12秒,雖採證照片中紅燈倒數秒數分別係 31秒、22秒,兩者相差9秒,比對結果顯示照片檔建立日期與照片所呈現紅燈之倒數秒數間有 3秒之落差,惟照片檔所顯示之建立日期,乃係拍攝者按下相機快門後,相機內部存取該照片之實際時間,而非按下快門立時所捕捉到之實際場景時間,考量相機內部處理程序,就拍攝畫面之時間、照片建立日期有些微之秒差及該路口交通號誌秒數轉換瞬間,故系爭二採證照片因拍攝之時間及照片建立日期,與該現場二交通號誌遭拍照顯示之時間間距,二者縱有3秒之些微誤差,惟本院認仍尚不足影響採證照片確係同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46分連續拍攝而得之認定,況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仇,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並大費周章竄改照片拍攝時間,徒增糾紛,為此原告僅空言指摘,復未提出該採證照片上之時間有何事後加工之證據,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本院依上事證是認系爭採證照片應均於同一地點、同一時間由舉發員警所拍攝之情,應堪認定。
(3)此外原告雖再主張:採證照片二中鐵灰色車輛之廠牌、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不能斷定該車輛為伊當日所駕駛,又採證照片一顯示之燈號秒數為31秒,而照片二為22秒,依兩張照片中鐵灰色車輛前後行徑約30公尺之距離,何來員警舉發所指加速闖紅燈云云。
惟查,比對上揭兩張採證照片中系爭汽車之車體顏色及車型,均為鐵灰色、本田廠牌(HONDA)、五門式,且後車廂車門形狀及設計、與天線乃均相同(見卷內所附依原圖放大之採證照片,即本院卷第101頁及第103頁),依上述特徵,兩張照片中之車輛具高度相似性,復佐以上開所述,採證照片係於同一地點、相近時間連續拍攝,足認採證照片二中之車輛確屬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況依採證照片拍攝時點為接近傍晚時分,照片中之車輛數目多、車間距離短,判定當時之車流量大、車速緩慢,故衡諸常情,車輛於紅燈倒數 9秒之時間差內,較無可能往前行駛過遠,而完全超出照相機鏡頭拍攝範圍外,亦可證採證照片二中之系爭汽車應為被告當日所駕駛無疑,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至原告所主張其並無舉發機關函文所稱加速闖紅燈之情形,然究竟系爭汽車當時車速具體為何或有無瞬間加速之其形,已核無礙於系爭汽車本案時地確有違規闖紅燈所認之事證,縱原告當時車速緩慢,若有於圓形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之駕駛行為,亦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有利本案之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 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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