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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 告 蕭義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7時40分許,行駛於國道3 號公路北向35公里中和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同日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5 年12月21日填製國道警交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105 年12月29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6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駕車自匝道右側車道,行駛到車道匯流處,看到前方有告示牌指示可行駛路肩,就依指示行駛路肩,並無違規。
㈡如要以告示牌地點算起,應設置路肩通行起點的告示牌,系爭路段標誌標線設計不良。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目睹而檢具行車記錄器連續影片之違規證據資料,並有本案擷取畫面可資佐證,經檢視該行車記錄器連續影片資料,系爭汽車違規屬實,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並無不當。
㈡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是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㈢原告主張其係遵照前方有告示牌指示可行駛路肩,就依指示行駛路肩云云,惟查,國道3 號公路中和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路肩開放時段為每日7時至9時,開放起迄時段、路段均設置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於105年8月30日以北交管字第1051960371號函示,有關國道3 號公路中和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開放路肩事項,高速公路開放路肩措施均依法辦理,並考量匝道之外側路肩淨寬及車輛匯流動線,進而決定開放路肩範圍;
在高速公路局網頁提供之開放路肩資訊有註記「實際開放里程請以現場標誌為準」。
次查,國道3 號公路中和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路肩開放時段為每日7時至9時,於路肩通行終點前設有告示牌「距離路肩通行終點150 公尺」、「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位於入口儀控燈後方且於北向35.5公里至35.4公里間(出口加速車道匯入外側車道前),設置「禁行路肩」告示牌(告示牌照片)。
末查,檢視該行車記錄器連續影片資料,系爭違規路段當時車多壅塞,檢舉人所駕駛車輛循序匯入左側車道且依序通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檢舉人車輛後方(路肩尚未開放路段)即違規行駛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並繼續前行,且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UILJe.MP4,遲至影片畫面時間2016/11/25 07:40:30左右,隱約可見開放路肩行駛之告示牌,至影片畫面時間2016/11/25 07:41:15 明顯可見「路肩通行限小型車7時至9時」,足證該告示牌後始有實施機動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之措施,然原告之違規地點為國道3 號北向35公里處,尚未到達前揭「路肩通行限小行車」標誌地點,益徵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在未到達開放「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標誌起點以前即已有行駛於路肩之行為,此有採證影片可資為佐,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事實,故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有據。
㈣復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本案民眾檢舉時係檢附行車記錄器影片,屬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故予以舉發,於法有據。
㈤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告示牌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又設置標線標誌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標線標誌之設置不合理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
是原告主張如要以告示牌地點起算,應設置路肩通行起點的告示牌等語,查機動實施路肩通行措施之告示牌,設置清晰、明顯且無路樹等遮蔽,原告前揭主張,恐與事實有違,被告係就當時違規情事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當,是原告前揭主張顯屬單方所執之詞,委不足取。
㈥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
是以,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系爭汽車(105 年11月25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105 年12月21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97頁)。
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3條、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告105年12月2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6年2 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0026號函及附件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106年5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1361號函及附件檢舉資料、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告示牌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5年8月30日北交管字第1051960371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97頁、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⑴系爭路段是否為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⑵本件系爭路段之告示牌,是否會造成原告誤認為得合法行駛該路肩,而作為免責之依據?㈤經查:⑴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所擷取之照片顯示,系爭汽車確實於上開時、地行駛於路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洵屬至明。
再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5年8月30日北交管字第1051960371號函示:㈠高速公路開放路肩措施均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國道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
並考量匝道之外側路肩淨寬及車輛匯流動線,進而決定開放路肩範園。
㈡開放路肩資訊公告部分,高速公路局網頁「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下方已註明「實際開放里程請以現場標誌為準」(見本院卷第95頁);
復參酌被告提出在系爭路段之後,始有開放於7至9時行駛、距離150 公尺之路肩通行終點及路肩通行終點之告示牌,此有該等告示牌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此該等告示牌,並不會令人誤認系爭路段係有開放路肩行駛之情至明。
是原告主張:原告駕車自匝道右側車道,行駛到車道匯流處,看到前方有告示牌指示可行駛路肩,就依指示行駛路肩,並無違規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要係原告誤認並未開放路肩行駛之系爭路段為有開放,原告容有過失情節,事屬明確。
則系爭路段之路肩部分並未經權責機關發布命令指定時段開放車輛通行,原告違規使用系爭路段之路肩而危害路肩設置目的之情,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已構成「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⑵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管制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3條、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4項等規定,作為用路人(汽車駕駛人或行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
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雖主張:如要以告示牌地點算起,應設置路肩通行起點的告示牌,系爭路段標誌標線設計不良云云。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認開放之路段,容或係就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
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路段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
是原告就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
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依本件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本即不得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自屬無涉。
縱令系爭路段未開放行駛路肩,是否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路段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行駛之義務。
此外,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設置系爭告示牌所依據之交通工程標準圖「24. 開放(禁行)路肩相關告示牌」所示,並未規定應設置「路肩通行起點」之告示牌,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蓋本件「路肩通行限小型車」告示牌,已足使一般用路人知悉自告示牌設置處始得為行駛路肩,豈得謂駕駛人如能於遠處觀悉前方設有開放路肩通行之告示牌,即得提早行駛路肩之理,殊乏事理之平}。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提出媒體報導法院認定個案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報章內容為其依據。
惟本件舉發事實經過與原告所主張媒體報導案件之事實,不盡相同,本即難以比附援用;
況本院依法獨立審判,本於前揭說明之論理依據,並不受各該個案裁判見解之拘束,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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