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263,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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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 告 陳永銘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DM3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5時23分,駕駛訴外人銳興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新生北路3段與民權東路2段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填製106年2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ZDM39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15日前,惟原告拒絕簽收,遂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已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年3月14日提出申訴(代撰人:陳雅惠),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DM39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因手機置於牛仔褲後袋造成駕駛不適,遂於停等紅燈時將手機於褲袋中取出,並無『使用』手機乙事。

然員警自述原告曾『自承』有查看手機訊息的情形,絕非事實。

原告曾有想過乃預備並未實行。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目的係為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以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預防駕駛人因使用行動電話分心操作開關或觀看電話螢幕、撥按行動電話之鍵盤,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手持行動電話操作或啟動前揭所述功能之行為,且於稽查時,原告自述「看東西,看有訊息」(現場蒐證光碟,影像畫面時間15時22分55秒),違規屬實,此有舉發單位函復、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光碟可稽,足認原告於系爭車輛尚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之狀態下,使用或觀看行動電話,不僅有礙自身駕駛安全,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核已該當同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是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應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於停等紅燈時將手機於褲袋中取出,並無「使用」手機乙事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歉難採納作為免罰之依據。

㈡本件屬經警攔查舉發之案件,員警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付原告簽收,且該條款亦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查原告拒簽舉發通知單,員警依上開規定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後(被證5 ,現場蒐證光碟,影像畫面15時28分37秒),且於舉發通知單存根之簽收別欄位註記「拒簽拒收」,並載明「告知當事人到案處所、到案日期」,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完成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本件舉發警員當場目睹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詳如後述)因而當場攔停稽查舉發,且製開舉發通知單,而原告拒絕簽收,舉發警員當場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業經本院當庭(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勘驗採證光碟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舉發程序要無不合,先予指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條亦定有明文。

㈢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3月1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違規查詢報表、舉發單位106年4月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2577100號函、106年6月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2997300號函及附件(含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㈤經查:⑴本件依舉發單位查復舉發過程,分述如下:「㈠查陳永銘君於106年2月13日15時23分駕駛ANX-2616號汽車行駛於道路,有以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之行為,為員警攔停後製單舉發。

㈡依「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線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同辦法第4條規定略以「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顯示影音、圖片。

拍錄圖像、影像。

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執行應用程式)」。

查員警攔檢稽查前,確見陳君有手持行動電話操作或啟動上揭所述功能之行為,且於稽查時,陳君自述「看東西,看有訊息」(影像晝面15時22分55秒),故爰依所見情形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㈣次查執勤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責任,因本件為員警當場親睹攔停之案件,因係行駛中發現陳君有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之行為,遂予攔檢,非以科學儀器採證製單方式舉發,致無法陳君駕車行駛間之違規影像。

㈤本案執勤員警依陳君所違反之行為製單舉發,執法過程應無不當。」

、再依舉發警員蘇福將之職務報告載明:職於106年2月13日擔服15至17時路況查報勤務,15時23分於新生北路3段、民權東路2段口攔停一部自小客貨車號00 -0000。

該車駕駛於行駛中單手握方向盤,單手手持手機察看手機訊息。

職發現後立刻請駕駛人將車輛停靠路邊(新生北路3段民權東路2 段口東北角),並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即出示相關證明文件。

駕駛人於談話中坦言自己是因為手機有震動,於是拿起手機看訊息,無撥接電話等情。

此分別有舉發單位106 年6月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2997300 號函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復依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經勘驗結果:「員警攔停系爭汽車之後,告知原告「你剛剛邊開車邊看手機」,原告回答「我看東西,看有訊息阿」、「我沒有撥電話」、「因為有震動,我有打開來,但是沒有訊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互核以觀,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於駕駛中有使用手機之事實,要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因手機置於牛仔褲後袋造成駕駛不適,遂於停等紅燈時將手機於褲袋中取出,並無『使用』手機乙事。

然員警自述原告曾『自承』有查看手機訊息的情形,絕非事實。

原告曾有想過乃預備並未實行云云,容有未洽,洵不可採。

⑵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非指必需進行按鍵等動作始屬使用,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至明;

倘於駕駛中,查看手機訊息等情形,自屬於「使用上開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查看手機訊息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往往於使用手機時,會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

是只要有持取手機查看,即屬於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範事實。

本件原告既有持取手機查看訊息等動作,當然係屬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駕駛中有使用手機,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如前述證據,核非屬無據。

則原告就其否認當場有陳稱使用手機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警攔停後自承使用手機之錄影光碟之證據為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機,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乙節,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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