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277,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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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呂俊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於106年1月1日15時33分駕駛000-0000自小
  7.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
  10.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經雷射測速照相儀測
  11. (三)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於行車時預留適
  12. (四)又原告主張適時車前一部自小客車切入我所駕車前方車道等
  13. (五)又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編號MO0000000、型號U
  14.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15.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18.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19.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1日15時33
  20.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伊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三號南向125公
  21.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
  22.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3.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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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7號
原 告 呂俊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2368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2368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得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呂俊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 1月1日15時3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 125.7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BC2368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6年 3月1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2368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 1月1日15時33分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國道三號南向 125公里處,適時前車一部自小客車切入原告所駕車輛前方車道,因車後方另有二部自小客車跟隨在後,秉持防禦駕駛概念,為免遽然減速造成後車追撞(車速已減為104KM/HR),僅能放慢車速行駛,且原告所駕車輛兩側均有車輛併行,致無法變換車道(起訴狀照片一,曾嘗試左側超車,有打左側方向燈為證)。

另查員警回復申訴案時,檢送錄影擷圖照片( 9幀),原告所駕車輛左右側及後方均遭車輛緊密包圍行駛,顯示當時確實陷於車陣中,無法以減速或變換車道方式,立即採取保持車距之措施。

綜上,有關員警取締之『未保持安全車距違規』一案,實乃行車時迫於無奈之突發路況所致,懇請撤銷本件違規。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次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是以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行駛,自不待言。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經雷射測速照相儀測得行速104公里,應保持 52公尺行車安全距離,實距不足,此有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是為事實。

(三)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於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

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時,可藉由車道線之線段與間距、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之間距,做為推測前、後車距離之參考,以確保行車安全。

難謂員警需在劃有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處,方能採證舉發。

(四)又原告主張適時車前一部自小客車切入我所駕車前方車道等語,經查,從採證影片資料顯示,原告車前之自小客車並非突然切入,原告應有足夠時間保持安全距離,且原告於日間行駛高速公路,能清楚辨識車前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原告車速經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UX025585)測得行速104公里,且依車道線估計,原告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前車保持52公尺之安全距離,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證明確,亦無原告所稱前車切入之情形,原告更加速變換至內側車道(2017_0101_153156_006檔案,影像畫面時間106年6月4日15時33分16秒至22秒), 員警採證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故原告主張顯非實在。

(五)又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編號MO0000000、型號ULTRALYTE100LR、儀器器號UX02558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500186),業於105年 10月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10月31日。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1月1日,足認員警使用該照相儀拍照採證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之代表人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設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 1月1日15時3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 125.7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值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後而掣單舉發,原告復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3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0932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原告申訴書、採證光碟、錄影擷取照片及本件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47頁),復觀諸舉發員警使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照相儀所拍攝之錄影擷取照片所示,可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6年 1月1日15時33分許,以車速104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25.7 公里處,而從該擷取照片中顯見該系爭汽車僅與前車保持一個間距及一個白虛線之相隔距離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0月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55頁)。

而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第一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第二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可見舉發當時系爭汽車僅與前車保持10公尺之安全距離。

則該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為104公里/小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換算其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52公尺(104公里/小時÷2=52【單位:公尺】),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 1月1日15時3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 125.7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伊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三號南向125公里處時,前車有一部自小客車切入原告所駕車輛前方車道,為免遽然減速造成後車追撞,僅能放慢車速行駛,且原告所駕系爭汽車之兩側均有車輛併行,致無法變換車道,伊當時確實陷於車陣中,無法以減速或變換車道方式,立即採取保持車距之措施,實乃迫於無奈之突發路況所致云云。

惟查:1.依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3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0932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本大隊執勤員警使用科學儀器拍照採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車輛前,均會檢查並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情相關干擾情形(同步錄影存證),始依法採證舉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舉發員警在使用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前,均會檢查並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之相關干擾情形,因此,原告上開陳稱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切入其所行駛之車道,致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乙節,已乏採信。

2.再觀諸本院卷第5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9所示,可知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出現在採證照片編號 2時,其便一路跟隨前方車輛,而非但未見有何車輛由其他車道突然切入其前方之同一車道上,亦未見該系爭汽車與前方車輛間之距離有逐漸拉開之情事,是原告起訴主張其看前車切入後,因恐驟然剎車降低會有遭後車追撞之風險,而選擇以慢車速行駛之方式,使車輛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亦難採憑。

況且,縱使本件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其兩側之車道上,確如採證照片編號2至編號7所見均有車輛行駛在該系爭汽車之左右,然就上開採照片中該系爭汽車與後方車輛所保持之間隔距離而論,原告仍有足夠之間隔距離,而以採取減緩行車速度之方式,逐漸拉開其與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但原告卻捨此不為,卻猶見該系爭汽車與前方車輛,始終保持在約莫10公尺左右之距離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原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主觀可歸責事由至明。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有違,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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