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3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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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部分:
  5. 一、事實概要:
  6. 二、本件原告主張:
  7. (一)私人契約不得牴觸法律,而法律亦不得牴觸憲法,同理,
  8. (二)台灣的法理地位長久以來都是不清楚,這是因第二次大戰
  9. (三)2008年2月2日台灣民政府依據國際戰爭法、萬國公約及
  10. (四)請向上級單位求證,包括法務部、司法院、監察院、對於
  11. (五)台灣民政府於2014年10月15日開始接受申請旅行證,一本
  12. 三、被告則答辯:
  13.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
  14. (二)查:原告駕駛懸掛「USMG-TCG-15-68」號車牌(編
  15. (三)觀諸採證照片,原告0000-00號車因號牌註銷仍行駛於上
  16. (四)另就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主張,有懸掛USMG-TCG-15-6
  17. (五)又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82號裁定意旨,
  18.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19.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20. (八)被告並聲明:
  21. 四、本件原告所有原領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車輛,前因
  22. 五、本院之判斷:
  23.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
  24. (二)經查:
  25.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有主張,顯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所有
  26.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7.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陳世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原領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因逾期檢驗而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0日經註銷牌照,惟其仍於106 年1 月3 日1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後各懸掛「USMG TCG 15-68」車牌各1 面)而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5.1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予以攔截,並以其有「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2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 年1月17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 年1 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私人契約不得牴觸法律,而法律亦不得牴觸憲法,同理,國家法律和憲法也不能凌駕於國際法、國際戰爭法及萬國公約和舊金山和平條約。

(二)台灣的法理地位長久以來都是不清楚,這是因第二次大戰後,美國採取模糊政策所造成,2006年10月24日台灣平民228 人控告美國政府,歷時3 年多終於在2009年4 月7 日美國聯邦高等法院宣判:台灣人無國籍,台灣無國際承認的政府。

(三)2008年2 月2 日台灣民政府依據國際戰爭法、萬國公約及舊金山和平條約在台北市重慶北路正式成立,同時向全世界一百多個國家佈達,而且也獲得美國承認和幫忙,我們才是真正台灣的合法政府。

現在全台有三千多輛掛上「USMG TCG」紅色車牌在宣傳是美國軍事政府授權絕對是合法,是屬於台灣民政府管轄,與現在的管理者(中華民國)無關。

(四)請向上級單位求證,包括法務部、司法院、監察院、對於台灣民政府的種種問題要如何處理,不要繼續使用現行法律故意刁難台灣民政府的成員,以避開基層公務員觸犯國際戰爭法,成為台灣民政府追訴的對象。

(五)台灣民政府於2014年10月15日開始接受申請旅行證,一本可以使用15年與護照相同,這是美國軍事政府(國防部)又一項重大授權,促使台灣邁向國際地位正常化最好的驗證。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懸掛「USMG-TCG-15-68」號車牌(編號:USMG-TCG-15-68非監理機關核發之車輛號牌),而未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 月3 日18時0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5.1公里處,經執勤人員發現該車「未懸掛監理機關核發之號牌」,依法攔停稽查,經查該車號牌業經註銷在案(105 年5 月20日)。

原告0000-00 號車因牌照經註銷仍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當場予以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簽名在案,本處於106 年1 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7,200 元」,並依法完成送達,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違規事實部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2 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209號函(含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汽車領牌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違規查詢報表資料為證。

(三)觀諸採證照片,原告0000-00 號車因號牌註銷仍行駛於上揭時地之違規事實情節屬實,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故本件依處罰條例裁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另就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主張,有懸掛USMG-TCG-15-68號車牌等語,惟依照我國現行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汽車所有人應於車輛懸掛向監理機關所領得之號牌,原告車輛既行駛於道路,並享有因全體用路人共同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而構築之安全、便捷交通環境,則原告於此同時即應遵守我國相關道路交通法規。

準此,原告所有之原合法車牌既經註銷而仍將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員警予以攔檢並製單舉發,依法並無違誤。

原告前開陳述內容為其個人之政治主張,顯與其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無涉,是本處予以尊重,惟其所辯無庸懸掛我國現行道路交通法規所規定之車牌一節,洵屬無據。

(五)又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82號裁定意旨,中華民國(臺灣)在國際法上或國際政治上囿於國際現實,在國際法上或國際政治上,美國雖抱持一個中國政策,但實質上中華民國(臺灣)仍具有獨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司法權,更有獨立於美國之司法權。

原告主張台灣民政府為遵循美國軍政府成立,中華民國無管轄權等語,核與現況完全不符,並有嚴重誤解,應附予敘明。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道路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是原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原領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系爭車輛,前因逾期檢驗而於105 年5 月20日經註銷牌照,惟其仍於106 年1 月3 日1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後各懸掛「USMGTCG15-68」車牌各1 面)而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5.1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予以攔截,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2 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209號函影本1 紙、採證照片2 幀、汽車領牌歷史查詢1 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前揭所指系爭車輛所懸掛之號牌係經美國軍政府授權而屬合法,是否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原領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系爭車輛,前因逾期檢驗而於105 年5 月20日經註銷牌照,惟其仍於106 年1 月3 日1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後各懸掛「USMGTCG15-68」車牌各1 面)而行駛至國道高速公路南向25.1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予以攔截,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一節,業如前述,是本件即有「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原告駕車行駛於我國(中 華民國)內之道路,自應遵守前揭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亦即牌照經註銷後,非 經我國監理機關另核發牌照之車輛即不得於我國內之道路 行駛,是系爭車輛原由我國核發之牌照業經註銷而未再領 得我國監理機關核發之牌照,詎其仍行駛於我國內之道路 ,則被告依我國法規而予以裁罰,洵屬合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有主張,顯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牌照經註銷仍行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200 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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