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22號
原 告 邱梅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代 表 人 蘇永芳(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佳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新北警樹交裁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二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2月2日19時23分、同年月4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寵愛你」精品店門前處所(下稱系爭處所),因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擺放服飾)」之違規行為,為被告所屬警員稽查確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先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日期為106年3月4日、同年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106年4月25日以新北警樹交裁字第106000200號、第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系爭處所為私有地,有土地權狀。
㈡在不妨礙行人通行、交通等條件下擺攤,並不影響交通。
㈢在開單當下警方約4至6人並用大聲口氣要求身分證直接開單,並無勸導強迫開單。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案經被告所屬舉發員警針對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及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分別答辯,並提供取締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另提供製開C00000000 取締違規現場錄影畫面燒錄光碟一份供參。
㈡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函詢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案址是否為其養護道路範圍,該處表示非屬其養護範圍,並於106年6月22日函轉至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查詢,其於106年6月22日以新北樹工字第1062109672號函明確答覆:「查案址處(樹德街33之1 號)面前為本所管養之道路附屬設施範圍。」
是以,被告所屬員警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為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警員答辯書、違規採證照片、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106年6 月22日新北樹工字第1062109672號函、採證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及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原告所擺設攤位之系爭處所,是否屬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㈢經查:⑴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二幀(見本院卷第47、51頁),明顯原告於106 年2月2日19時23分許為警舉發時,將服飾架懸掛衣物擺放在系爭處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之 1「寵愛你」精品店門前與柏油路面間之處所】,並延伸擺放至一旁店家前之相同處所,及於同年月4日17時5分許為警舉發時,亦將服飾架懸掛衣物擺放在系爭處所之事實,且系爭處所為排水溝渠(加蓋),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之內容,均可見設置有排水鐵蓋(遭人以物品遮蔽)等情,均屬至明,洵可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處所為私有地,在不妨礙行人通行條件下擺攤,並不影響交通等語,且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佐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之原告光碟),縱令屬實。
惟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 號函示意旨均可資參考。
本件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明顯系爭處所為排水溝渠加蓋之開放空間,而可供不特定行人或多數人通行之事實甚明,及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第32條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
等規定,可知在新北市轄區之市區道路本即包含附屬工程(如排水溝渠加蓋)在內,又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於106年6月22日新北樹工字第1062109672號函亦明確說明:新北市○○區○○街00○0 號面前(按即系爭處所)為本所管養之道路附屬設施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
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既未區分公有或私有之土地異其規範,而僅以「供公眾通行」作為交通管理法規之「道路」之認定,基於各該法規中雖同謂道路,然適用時應參考立法的目的意旨,針對不同法規規定之道路為目的性的解釋。
道交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與建築法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暨增進市容觀瞻及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均有不同。
如前所述,道交處罰條例既就所謂道路,已於第3條第1款設有定義性規定,則就個案中之違規處所是否屬於道路範圍,自應本於該條文規定內容、不同條文間關聯性並參酌立法目的而為解釋適用至明。
準此,本件依前述系爭處所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排水溝渠)」之事實,足認系爭處所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之規定,要可認定,縱令系爭處所為私有土地屬實,此要係所有人未獲政府徵收補償時應如何主張權利之另事,洵與本件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而違規之情無涉,更無由以違規人自行認定尚未影響交通,而得免除在道路擺攤之違章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⑶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且無應先經勸導始得為舉發處罰之規定甚明。
又,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亦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事由(同條項第1款僅規定有「第82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
況是否輕微而施以勸導,不以舉發為宜,究屬舉發單位裁量權限,既經舉發單位予以舉發在案,且查無究竟有何裁量濫用之事實,自不得逕認舉發程序違法。
是原告主張:警察並無勸導而強迫開單云云,亦乏依據,要不可取。
⑷本件原告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縱令被告所屬警員於舉發時,有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之情節屬實,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且原告既有違法擺攤之事實,舉發警員依法舉發,並無違法之處。
至於舉發、裁決是否具有妥當性,或舉發警員態度是否友善或不佳,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要係行政機關之職權,非屬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
是原告主張:在開單當下警方約4至6人並用大聲口氣要求身分證直接開單云云,縱令屬實,自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均不可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二次「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及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經被告逕行裁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被告光碟僅為稽查過程之內容,已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可證,而原告光碟除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資料業經論述如前外,其餘部分要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均無勘驗之必要。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