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643,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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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
  4. 二、事實概要:原告胡嘉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5. 三、原告主張:
  6. (一)事實簡述:
  7. (二)現行交通法規規定:
  8. (三)結論:
  9.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則答辯:
  11.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
  12. (二)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13. (三)查,經檢視檢舉影片,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前
  14. (四)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致其違規云云,
  15. (五)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
  16.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
  19.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20. (三)經查: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係民眾於106年8月18日檢具以
  21.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因檢舉人機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違反
  22.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所認原
  2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4.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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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43號
原 告 胡嘉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 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胡嘉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 8月18日15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因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6年8月18日檢具連續錄影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 10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6年8月30日線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舉發機關復以106年9月 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49430號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查復結果,經106年9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事實簡述:1.原告於106年8月18日15時05分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 ,欲前往台北市,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原罰單填寫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已遭原告糾正違規地點錯誤,新北市交通裁決處已於106 年9月7日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修正),因系爭二輪機車(亦即檢舉原告之二輪機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導致後方原告之車輛僅能靠右行駛通過。

2.經系爭二輪機車透過行車紀錄器以民眾檢舉方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舉發後,由該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製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0項3款規定以「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規定舉發,並處以新台幣1千2百元罰鍰。

3.原告不服,向新北市交通裁決處以「違規地點有誤、檢舉民眾未依規定行駛於車道內,不足以認定為右側超車」為由,提出異議聲明,新北市交通裁決處以新北裁申字第1063837639號回函,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回函字第1063449430號裁決說明之第二項「…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影像檢舉,受理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耳語」,否決原告異議聲明。

4.原告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逕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現行交通法規規定: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號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供照片,可清楚判定,該路段右側車道並無白實線,亦即該路段並無快慢車道之分。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第一項「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依照永和分局提供照片,可清楚判定系爭二輪機車,明顯未依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

3.再查,關於二輪機車在未劃設白實線行使方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在該局網路上(網址 http://www. yonghe.police.ntpc.gov.tw/fp-000-0000-00.html),皆有公開倡導民眾行駛二輪機車應靠右路邊行駛,民眾皆知其法規,舉發人員更應知其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若對原告再將以「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舉發,倘若成立,除互相矛盾,實為有失公正,亦不符合民眾之期待。

(三)結論:1.本次舉發機關未能釐清道路設置狀況,系爭二輪機車未依規定在未畫設白實線路段靠右行駛,應為系爭二輪機車「妨礙直行車通行」在先(亦即違反上開提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七十三條之規定),導致原告需往右閃躲前方慢速車才能往前行駛。

2.再者台灣地區屬於地狹人稠之現況,尤其北部地區更屬於車流量龐大地區;

實際道路行駛中,在最右側之同一車道汽車經常行駛於靠左側而二輪機車因體積小經常行駛於靠右側,此時若靠右側之二輪機車行駛較快時,是否會產生大量之二輪機車違反「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法規,此為不合常理之現實狀況。

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及行駛入原行路線」,較適用於有畫分快慢車道之路段,亦即用在汽車車輛從右側超車後,在回至原車道之行為處分較為恰當,亦不容易造成檢舉之濫用行為,造成社會資源浪費。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處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經檢視檢舉影片,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此亦有檢舉影片畫面截圖及原舉發機關函復等資料可查。

據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則本處依法裁罰,自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致其違規云云,惟參酌原舉發機關函復說明,原舉發機關再次仔細檢視檢舉影片,該行車紀錄影像顯示當時道路交通順暢,有足夠空間供原告循序前進或依規定自左側超車,然原告卻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超車切入車道,再變換至內線車道,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且該違規行為已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

退步言之,縱原告所稱之檢舉人車輛違規在先之主張屬實,惟此係為檢舉人是否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問題,並非原告可據以為免責之理由。

縱使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亦有違規行為,則應由舉發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處理,且該違規舉發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舉發及裁處之合法性,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無涉,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五)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自應遵守。

從而,本處據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情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7條第3款裁罰原告,洵屬有據,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違規車輛係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係民眾於106年8月18日檢具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之違規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檢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 8月18日15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檢視違規影片認定違規屬實,遂掣單舉發,隨後原告亦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 9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49430號及106年 10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單、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及前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63頁)。

由此可見,舉發員警因係觀看民眾所提供之採證錄影資料,而認系爭汽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遂為本件之舉發。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因檢舉人機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3條規定,導致原告需往右閃躲前方慢速車輛才能往前行駛云云。

惟查: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 10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經再詳細檢視行車紀錄影像顯示當時道路交通狀況順暢,有足夠空間供原告循序前進或依規定自左側超車,原告卻突快速自右側路緣切入車道右側超車,實有致生事故,影響其他人車安全之虞,爰認違規事實明確。」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對照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及第79頁),於錄影畫面顯示2017/08/18 15:05:57時,可知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自檢舉民眾車輛之右側(即本院卷第79頁所附採證照片之右下角處)行駛而出,隨後旋即超越檢舉民眾車輛並行駛在該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見本院卷第77頁所附採證照片)等情,亦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1頁),則參合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 10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53779號函文及採證照片等以觀,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 8月18日15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2.至於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端詳本院卷第77頁及第7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舉發當時在檢舉民眾車輛左側之內側車道並未見有其他車輛行駛,且分隔內外車道之白虛線係在採證照片之中央偏左處,再參酌原告起訴狀內所述,該檢舉民眾車輛為二輪機車,則檢舉民眾之機車縱未緊靠外車道之右側行駛,但其仍然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準此,原告仍有足夠空間依規定自檢舉民眾車輛之左側超車,並不因該檢舉民眾機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致使其無法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應依檢舉民眾機車之左側超車為是,是以,原告所執上開前詞,自非屬阻卻免罰之事由,依法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所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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