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651,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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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51號
原 告 廖輝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就本院調查證據期日亦已通知兩造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頁),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5月29日2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陽光運動公園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行路檢勤務,員警目睹系爭汽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卻加速離去,系爭汽車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 106年7 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於106 年9月6日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當日原告行經違規地點,並未發現臨檢告示牌,僅有一名人士出現在原告之車輛旁,然該名人士當場亦未表明身份,且未要求原告停車,因此原告當下並不知情屬臨檢,因而離去現場,絕無如原處分書所載之不依指示停車。

㈡本件未見員警出面表明身份,且未告知臨檢酒測等情事,因此難謂原告離去現場之行為屬於不依指示停車,又員警亦未告知法律效果,故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有瑕疵。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員警答辯表略以:「於106年5月29日23時58分巡佐林顯助、警員張晉愷擔服當日21- 01時臨檢勤務於新北市新店區陽光運動公園前路檢,自小客車353-A2由安利街左轉安業街方向行駛,該車轉彎時並未打方向燈且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職見行跡可疑故攔查該車,該車打右轉燈假意配合攔查,後又再次加速離去,…」等語,且觀諸舉證光碟,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舉發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路檢點時,不依指示停車受檢,並加速逕自離去,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洵屬有據,此亦有舉發機關函復及舉發照片等資料可查。

㈡至原告主張未發現臨檢告示牌及不知酒測臨檢等語,經查,現場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於執勤時有將警用車輛之警示燈打開,於道路立有停車檢查警示牌並縮減車道,指揮停車受檢員警穿有警用反光背心,此有舉證光碟可查,足見原告所述,顯非實在,故原告上開所述,顯不足採。

㈢基上事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

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應無不合。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前開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

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固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

又有無拒絕接受酒測,固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惟警員啟動攔停稽查原因,容或認定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或係有其他相關交通規則之違規行為,若駕駛人未從逕為駕駛離去,則係僅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

若非屬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自不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處罰至明。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7月1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違規查詢報表、被告106年7月17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01940號函、106 年10月12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55122號函、舉發機關106年8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46047號函、106 年10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65366號函及附件(含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7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本件舉發單位是否於上開時間、系爭地點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⑵本件舉發警員是否告知原告欲進行酒測,原告是否有拒絕酒測執行程序之違規行為事實?㈣經查:⑴依舉發警員答辯報告表略以:「於106年5月29日23時58分巡佐林顯助、警員張晉愷擔服當日21 -01時臨檢勤務於新北市新店區陽光運動公園前路檢,自小客車353-A2由安利街左轉安業街方向行駛,該車轉彎時並未打方向燈且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職見行跡可疑故攔查該車,該車打右轉燈假意配合攔查,後又再次加速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

復依舉發機關106年8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46047號函意旨,除表明係執行路檢勤務外,其餘大意亦如同上述舉發警員所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

及被告提出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影像內容,結果略以:「系爭汽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警員舉起手持閃紅燈之警示棒示意攔停系爭汽車停車接受稽查之意,系爭汽車竟迴避警員逕為快速駛離現場,現場畫面未見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之情,警員亦未對駕駛人有告知要進行酒測程序」之事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

準此,顯然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先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警員舉起手持閃紅燈之警示棒示意攔停系爭汽車停車接受稽查之意,但系爭汽車竟置之不理,逕為駛離現場,但是依上開採證光碟之內容,未見系爭地點為舉發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甚至上開舉發警員之答辯報告表、舉發機關函文明白載明係執行「臨檢勤務」或「路檢勤務」,並非執行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被告答辯亦同此事實理由「路檢勤務」;

甚至系爭地點當時其他車輛均按正常行駛,未見警員有何攔停行為,則舉發警員所為攔停系爭汽車之行為,顯非基於要執行酒測程序而為攔停,實係系爭汽車因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欲攔停稽查之情甚明。

則本件警員於原告駕駛過程中,因認系爭汽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固已符合「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舉發警員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攔停系爭汽車停車接受稽查,系爭汽車不得加以拒絕,惟系爭汽車竟逕為駛離現場,則系爭汽車容有逆向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但系爭地點既未見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且舉發警員復未對系爭汽車駕駛人有告知要實施酒測程序之經過事實,自難逕認原告具有拒不配合警員實施酒測程序之情,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被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被告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基上,被告主張:系爭汽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⑷至於系爭汽車確有逆向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則需視是否有經舉發單位舉發,被告應依職權審酌辦理,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積極舉證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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