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88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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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80號
10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
原 告 陸健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7時18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及化成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轉彎未依規定(未依二段式左轉)」(此部分之舉發及裁決原告並未有不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目睹於距系爭路口約3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之道路中示意系爭機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因有「攔檢不停」之違規行為,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於106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前經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因裁決事實認定有誤,經本院另案(106 年度交字第398 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

嗣被告重新調查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後,認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11月2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當時固有誤認汽車左轉專用號誌,未注意機車左轉專用號誌尚為紅燈而為左轉;

惟原裁決(攔檢不停)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然被告私自更改條款致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原處分,且當日適逢上下班時間,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車輛眾多,又原告並無發現有員警攔查,何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6年4月28日17時18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在化成路口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行駛(違規行為一)及經員警攔停卻不服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二)」故原告實有違規之事實。

㈡舉發之員警受有專業訓練,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較一般人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字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且法律未規定均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實無法苛求於駕駛人違規時,均能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員警當不致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及蓄意構陷原告。

且依前案(106年度交字第398 號)判決理由中說明,原告起訴時已自承有未依規定轉彎(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實,據之,原告起訴所指實難採信。

㈢依106年度交字第398號判決第五、㈡可知,本件僅為員警記載違規事實有誤,並非原告無違規事實,是以員警予以逕行舉發,並無違法。

又被告依106年度交字第398號判決之意旨,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7條,於撤銷原處分確定時起,於三年期間內均得另為裁處。

是以被告另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據,重製裁決書送達原告應為適法。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千元(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未依規定(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事實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5月11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年6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31895號函、106年8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46466號函(含行向示意圖)、被告106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98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59至95頁及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98號卷),洵堪認定為真正。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系爭機車駕駛人,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本件依舉發警員洪為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站在剛剛圖上(本院卷第91頁車輛行向示意圖)的位置,看到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的汽車左轉過來,汽車左轉燈過後才是機車左轉燈,就看到原告直接從汽車左轉道左轉過來,當下有鳴笛跟指揮示意原告停下來,原告直接往圖示行向上劃星星的左側接近道路的中間繞開,我是站在順向車道接近中間的位置,我看到原告違規之後有往路車道中間走出來,原告是往左已經有點靠近雙黃線那邊閃過,我就記下原告的車牌,之後就舉發。

我站的位置距離路口約30公尺左右,中正路雙向先綠燈之後,之後是中正路的汽車左轉專用燈,再之後才是機車的左轉專用燈,我當時看到中正路的汽車開始左轉,系爭機車也跟著左轉,所以我認為原告是轉彎未依規定,我站的位置當時是看不到號誌燈,只是判斷機車是跟隨汽車左轉,但我可以確定系爭機車是行駛在汽車的左轉道上。」

、「(當時行駛在)系爭機車之前有機車,我印象中前面兩台都有攔停告發,第三台即系爭機車就迴避過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上開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即證人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又舉發警員既證稱在系爭地點之道路上攔停系爭機車,在系爭機車之前二台相同違規行為之機車業經停車接受稽查,則系爭機車駕駛人自無未見警員攔停稽查而不知之情可言;

甚至原告就系爭機車確有誤認汽車左轉專用號誌,未注意機車左轉專用號誌尚為紅燈而逕為左轉之違規行為亦即有「轉彎未依規定(未依二段式左轉)」之事實。

準此以觀,系爭機車確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原告並未見有警員攔停稽查云云,容乏依據,自不可採。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具結證明如上可稽,及系爭機車確實有「轉彎未依規定(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事實,則舉發警員自會予以攔停稽查,甚至舉發警員在系爭地點之道路上攔停系爭機車,於行駛在系爭機車之前二台相同違規行為之機車,業經停車接受稽查,則系爭機車駕駛人自無未見警員攔停稽查而不知之情可言,核非屬無據。

則原告就其主張:原告並未見有警員攔停稽查等語,亦即認舉發警員之證言內容非屬真實,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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