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更(一),8,201712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勝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以105 年度交字第682 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交抗字第3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9日21時「47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填單時間載為「51分」,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據之而載為「51分」,但尚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 段、五谷王南(北)街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左轉往五谷王南街)」之違規事實,經斯時在該交岔路口由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綠燈起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1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3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伊嚴詞否認有闖紅燈,警方所提之監視器錄影截圖中車輛之車牌號碼難以辨識,無法證明為伊所有之車輛而有嚴重爭議,應予免罰。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

(二)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另經員警陳述,當時員警係行駛於五谷王北街,往五谷南街(為綠燈行向),正好目睹臺端由重新路(紅燈行向)左轉進入五谷王南街,故依法舉發無誤…」等語,足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面對紅燈號誌,未於停止線前停等,仍超越停止線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此亦有原舉發機關函復、員警回覆聯、現場圖、行向示意圖、採證照片、光碟及該路口號誌時相表等資料在卷可查。

(四)至於原告主張依警員書函中監視器截圖2 之證據因照片中車牌號碼難以辨識無法證明為本人車輛所有云云;

惟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判斷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 段與五谷王北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左轉之違規屬實,此有員警回覆聯可稽,又本件違規亦有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採證照片)可資為輔,足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五)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21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由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 段左轉五谷王南街後,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 紙、警員攔截後之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 幀(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5 頁、第130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11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316317號函載稱:「...二、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5 年10月19日21時51分在三重區重新路5 段與五谷王北街口,見臺端(即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車於紅燈號誌時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執勤員警見狀乃趨前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尚無違誤。

三、另經員警陳述,當時員警係行駛於五谷王北街往五谷王南街(為綠燈行向),正好目睹臺端由重新路(紅燈行向)左轉進入五谷王南街,故依法舉發無誤。」

(見本院卷第87頁),另由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該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幀(見本院卷第119頁)以觀:「⑴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05 年10月19日21時47分19秒之際,有一黑色小客車出現於畫面中,而斯時有一名警員往前行駛中,該黑色小客車係位於該警員之左前方,且呈左轉彎狀。

⑵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05 年10月19日21時47分20秒之際,有一黑色小客車出現於畫面中,其行向係左轉往一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道路。

⑶前開黑色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未能辨識。」

,其所顯示之畫面與上開警方函文所敘述之違規事實核屬相符;

再者,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上開函文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然本件之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故依法本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但舉發機關為避免爭議,更已提供該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為憑,雖其未能辨識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但由違規時間及將該違規車輛之顏色、車型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示及警員攔截系爭車輛後之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加以比對(原告亦未能指出二者外觀有何不同之處),足認該違規車輛確係系爭車輛無疑,是原告徒以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未能辨識而謂無法證明即係系爭車輛云云,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抗告裁判費300 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