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簡,106,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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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蕭文龍
訴訟代理人 沈玉娉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明德、鍾明志等二人間,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鍾明德、鍾明志等二人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 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板小字第1698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在案。
然按起訴,如為普通訴訟程序,按件徵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起訴裁判費2,000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原告前於106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既經被告鍾明德、鍾明志等二人提出異議後則視為本件起訴,依該原告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乃係向被告鍾明德、鍾明志二人請求給付使用補償費66,033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2,00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500元,依前開說明,尚欠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5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繳納本件不足之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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