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簡,142,2017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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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號
106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湘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施瑞伶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 年8月9日農訴字第1060713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飼養(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僅於民國102年9月6日注射狂犬病疫苗,顯已逾1年以上未補強注射狂犬病疫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於105年11月30日防檢一字第1051473041號函檢送1年以上尚未補強注射犬貓要求被告調查,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於106年1月10日以新北動防保字第1063180637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限期改善,系爭犬隻需補強注射狂犬病疫苗並回報動保處,於106年1月11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動保處於106年3月10日以新北動防保字第1063184999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回復動保處,於106年3 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文到後7日並未陳述意見。

動保處於106年4 月10日查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顯示系爭犬隻並無1 年內有效狂犬病疫苗注射證明,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實明確。

被告即以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於106 年4月14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63187618號處分,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已於106年3月28日攜帶犬隻「BOBO」至宜蘭市蘭陽動物醫院施打狂犬病疫苗,且於翌日以電話告知被告機關人員,被告竟以於106年4月10日查核系爭犬隻尚未施打狂犬病疫苗,而裁罰原告。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系爭犬隻僅於102 年9月6日注射狂犬病疫苗,查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顯示系爭犬隻並無1 年內有效狂犬病疫苗注射證明。

動保處於106年1月10日以新北動防保字第1063180637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7 日內限期改善,系爭犬隻需補強注射狂犬病疫苗並回報動保處,因原告於期限內尚未改善,動保處於 106年3 月10日以新北動防保字第1063184999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回復動保處,公文業餘106年3 月14日送達,原告於文到後7日尚未陳述意見。

動保處於106年4 月10日查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下稱管理系統)顯示系爭犬隻並無1 年內有效狂犬病疫苗注射證明,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實明確。

㈡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尚無需勸導即開立行政處分。

本件縱防檢局來函要求先開立行政處分,再予以勸導。

動保處仍秉持宣導教化飼主精神予以勸導,希冀原告於期限內儘速攜帶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

惟經動保處限期改善後,原告仍拒不改善。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請原告就系爭犬隻尚未施打狂犬病疫苗於文到後7 日內陳述意見,經送達7日後後仍未收到回復,遂於4月10日查詢管理系統,惟原告仍未改善。

㈢縱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28日攜帶犬隻「BOBO」至宜蘭市蘭陽動物醫院施打狂犬病疫苗,並提供犬隻「BOBO」預防注射資料,惟注射資料顯示犬隻出生日期為95年並未檢附晶片號碼,系爭犬隻於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出生日期則為98年,晶片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寵物姓名為「波波」,尚無從判斷為系爭犬隻。

㈣原告未替系爭犬隻補強注射狂犬病疫苗,已違規事實明確。

動保處仍予以勸導,希冀原告儘速完成前述事項,為原告仍消極不作為,違規事實已確立。

綜原告於106年3月28日為犬隻「BOBO」預防注射狂犬病疫苗,其時點已逾動保處限期改善時點,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類公告之。」

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

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

(第2項)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

(第5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

但因緊急情況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

第45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10日農防字第1011472236號公告狂犬病為乙類疾病。

另按被告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於105年1月29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61544號公告新北市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其公告事項第2點、第4點第1、3款及第6款規定「...二、實施日期:自公告日起。

...四、實施內容:㈠凡出生滿3個月齡以上之犬貓、經注射狂犬病疫苗逾1 年以上之犬貓及人工飼養食肉目動物(鰭腳亞目除外)均應接受該項預防注射。

㈢...每年應接受...狂犬病疫苗補強注射一次。

....㈥前項工作之執行犬貓及人工飼養食肉目動物(鰭腳亞目除外)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遵行,如有違反各項之規定,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及相關規定逕行查處。」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防檢局105年11月30日防檢一字第1051473041號函已逾1年以上未補強注射狂犬病疫苗犬貓抽查名單、動保處106年1月10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063180637號函限期改善通知書及送達證書、106年3月10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063184999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被告出具之證明書、被告105年1月29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61544號公告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3、75至113 頁,訴願卷第57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⑴系爭犬隻是否已於106年3月28日施打預防狂犬病疫苗?⑵系爭犬隻如106年3月28日確有施打預防狂犬病疫苗之事實,則原處分有無違誤?㈢經查:⑴經被告當庭以電腦查詢結果,系爭犬隻已於106年3月28日施打預防狂犬病疫苗紀錄,記錄施打日期為106年3月28日(但並未有附晶片號碼,記錄是「BoBo」等情),再依原告提出宜蘭市蘭陽動物醫院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系爭犬隻已於106年3月28日施打預防狂犬病疫苗(記錄施打日期為106年3月28日、犬名「BoBo」)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以犬隻照片為輔助之證明文件,亦經宜蘭市蘭陽動物醫院簽署證明照片上之犬隻即為其所施打預防狂犬病疫苗之犬隻(見本院卷第39頁),及見證人呂進輝、呂雲霞亦以犬隻照片為輔助之證明文件,證明照片上之犬隻即原告所養之「BoBo」犬隻(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告復主張:其僅養一隻犬隻而已等情。

被告復未能確實舉證證明上開證明文件均屬不實虛偽之文件。

準此以觀,系爭犬隻確實有於106年3月28日施打預防狂犬病疫苗之事實,洵可認定。

⑵按被告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於105年1月29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61544號公告新北市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其公告事項第2點、第4點第1、3款及第6款規定「....二、實施日期:自公告日起。

四、實施內容:㈠凡出生滿3個月齡以上之犬貓、經注射狂犬病疫苗逾1年以上之犬貓及人工飼養食肉目動物(鰭腳亞目除外)均應接受該項預防注射。

㈢...每年應接受...狂犬病疫苗補強注射一次。

....㈥前項工作之執行犬貓及人工飼養食肉目動物(鰭腳亞目除外)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遵行,如有違反各項之規定,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及相關規定逕行查處。」

原告所飼養系爭犬隻於102 年9月6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此有防檢局於105年11月30日防檢一字第1051473041號函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應於106年1 月29日前再為系爭犬隻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惟原告迄至同年3 月28日始再為系爭犬隻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之事實,此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顯逾一年以上始再為系爭犬隻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自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事屬明確。

⑶被告雖於106年1月10日以新北動防保字第1063180637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限期改善,但是依上開105 年1月29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61544號公告新北市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之規定(自上開公告105年1月29日實施日即同年2月1日起算一年內)系爭犬隻尚未逾期一年以上未注射狂犬病疫苗之期間,但是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之事實,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並未規定行政機關應先限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始得為處罰;

況依防檢局於105 年11月30日防檢一字第1051473041號函文主旨亦係以....對於未依規定每年注射者請本於權責逕依規定予以裁處再限期改善....(見本院卷第75頁),亦明確指明被告應查明「對於未依規定每年注射者請本於權責逕依規定予以裁處再限期改善」而非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始得裁罰至明。

甚至被告於106年1月10日以新北動防保字第1063180637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7 日內限期改善,該函於同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且原告亦自承在同年1月底至2月中,有接至被告承辦人電話通知需要為系爭犬隻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但是原告仍迄至106年3月28日始為系爭犬隻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亦未在7 日內補正(系爭犬隻注射預防狂犬病疫)之情(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見被告承辦人員一再以各種方式通知原告需要為系爭犬隻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之事實,即認被告機關於上開106年1月10日以新北動防保字第1063180637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7 日內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將依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處以3 萬至15萬元罰鍰,縱令被告有限期改善即不裁罰之意,惟原告確係並未在期限內知悉後7 日內改善之事實。

從而,原告逾期一年以上未為系爭犬隻注射狂犬病疫苗之事實,確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則被告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3 萬元,自無違誤。

原告主張:已於106年3月28日為系爭犬隻注射狂犬病疫苗,被告不得處罰原告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有誤解,自不可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則被告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3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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