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行執,3,2017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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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3號
債 權 人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艾進成
代 理 人 洪佳妙
李金松
債 務 人 陳俊凱
上列債權人(即聲請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公司」(詳卷)之薪資所得債權為執行標的(債權人其餘請求執行之標的,因執行無實益,經其表明不予執行〈見卷附電話紀錄〉),而該公司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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