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行執,34,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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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34號
債 權 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戰車營營部連
代 表 人 洪子程
債 務 人 吳佳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債權人所指之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查詢結果尚難認其存在-詳卷),而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花蓮縣○○鄉○○村0 鄰○○000 號」,此為債權人所陳明,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故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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