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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陳柏欣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一、二事項,逾期如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惟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未檢附「裁決書」,又觀諸其所提出之起訴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680526號函文所示之內容,可知原告係表明對上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680526號函文有所不服,然該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680526號函文在性質上非屬首開法律所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
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未有「裁決書」,是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亦應予以如數補正繳納。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暨裁決書,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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