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248,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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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8號
原 告 曾祥鉅
原 告 詹黎麗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史崇瑜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代 表 人 王順益(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 107年3月15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000000000號、107年3月15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000000000號、107年3月15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6002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曾祥鉅及詹黎麗各負擔新台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7年3月15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000000000號、107年3月15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000000000號、107年3月15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 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覺上開裁決書所登載之舉發通知單字號有誤繕,故而於107年 7月9日予以更正,並予同日重新交寄原告等情,此有被告107年 8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23326號函文、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更正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07年3月15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6002129號、107年3月15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000000000號、107年 3月15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曾祥鉅先後分別於106年 12月17日13時28分許及同年月20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擺設攤位,而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為被告機關執勤員警稽查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17日前及107年1月18日前。

另原告詹黎麗則於106年 12月22日(裁決書誤載為106年 12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擺設桌椅,而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為被告機關執勤員警稽查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21日前。

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7年 3月15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6002129號、107年 3月15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曾祥鉅各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元 (合計3,000元);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3月15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600215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詹黎麗罰鍰1,500元。

原告分別不服上開裁決(上揭三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1.緣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含騎樓),並開設餐飲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原告於106年 12月17日中午使用系爭店面販賣餐飲時,被告所屬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以原告於騎樓違規設攤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當場舉發並開立舉發通知單,經移送被告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7年3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甲處分)裁處罰鍰1,500元。

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中午販賣餐飲時,被告所屬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以原告違規於騎樓設攤(騎樓擺放桌椅)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當場舉發並開立舉發通知單,經移送被告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7年3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裁處罰鍰1,500元。

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販賣餐飲時,被告所屬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以於騎樓擺設椅子桌子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當場舉發並開立舉發通知單,經移送被告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 3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丙處分)裁處罰鍰 1,500元。

然前開甲、乙、丙處分均屬違反之行政裁罰,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請求鈞院予撤銷,分述如下。

2.甲處分內容及適用法條有錯誤、違反比例原則且具有裁量瑕疵,係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⑴系爭甲處分之依據內容顯有錯誤部分:甲處分記載原告曾祥鉅違規時間為106年12月17日、原舉發單號碼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然原告僅有收到被告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於106年 12月17日開立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是原裁決書所依據之原舉發單號碼北警交字之舉發單係台北市警察局的舉發單,與原告收受之新北市警局舉發單不同,處分內容顯有錯誤,係屬重大瑕疵,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應予撤銷。

⑵甲處分適用法條顯有錯誤部分:本件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0號承租 1樓房屋,向所有權人之租賃範圍包含騎樓,並用經營系爭店面,系爭店面於106年12月17日(星期日)中午13時28分許,於營業時將置放食材所用之櫃子之一部分擺放於與系爭店面交界之騎樓邊緣,和單純在道路設攤之行為有別,應屬同法第1款規定於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並適用該款應有之勸導前置作業及效果,是被告做成甲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應予撤銷。

⑶甲處分存有裁量瑕疵部分:①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可知於騎樓擺設攤位非法所不許;

次按限制所有權人使用騎樓之方法,主管機關應審酌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訂立具體明確之規範(司法院大法官第 564號解釋參照);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85號),是依前揭解釋意旨,新北市政府本應規範騎樓所有權人應如何申請於其所有之騎樓設置攤位;

經查新北市政府並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款之許可方式訂立具體明確之許可辦法,是依前揭解釋意旨,被告於審理所有權人(含其承租人)使用騎樓時,決定是否處罰時,自應審究現場之行人往來流量、騎樓寬度、使用時間認定是否合法,合先敘明。

②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違規之法定罰鍰最高額為2400元,係在3千元以下,是行為人有該款所定違規事實者,不當然應即舉發、處罰。

警察機關仍應衡酌違規情節之嚴重性、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或行為人改善之可能性等因素,妥為決定裁量後,始得為舉發、處罰與否之決定。

未為裁量,逕予舉發、處罰,即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應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0號判決參照)。

③退步言,縱認原告106年 12月17日之行為該當於騎樓設置攤位,然當時並非人潮擁擠之時段,且原告擺放之櫃子所佔用之騎樓空間應屬有限,其重量亦為輕便,係屬可隨時搬移之物,應非難以立即改善,是尚難逕認原告擺設攤位之規模、地點、佔用情形、對其他店面商家營業、行人通行或市區景觀之妨害程度已達嚴重而無法改善之程度。

被告未詳加採證,亦未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其審酌應予舉發之事由,僅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2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事實,即逕予舉發、裁罰,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甲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3.乙處分依據內容有及適用法條顯有錯誤,且有裁量瑕疵,應予撤銷:⑴乙處分依據內容有錯誤部分:乙處分記載原告曾祥鉅違規時間為106年12月20日、原舉發單號碼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然原告僅有收到被告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於106年 12月20日開立之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是原裁決書所依據之原舉發單號碼北警交字之舉發單係台北市警察局的舉發單,與原告收受之新北市警局舉發單不同,處分顯有錯誤,存有重大瑕疵,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應予撤銷。

⑵乙處分適用法條顯有錯誤: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然乙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為違規設攤(騎樓擺放桌椅),然桌椅與攤位之本質並不相同,是乙處分適用法條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⑶乙處分存有裁量瑕疵部分:退步言,縱認於騎樓擺放桌椅係屬設攤之行為,然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星期三)中午I2時55分,於騎樓擺放桌椅,當時並非人潮擁擠之時段,且原告擺放之桌椅所佔用之騎樓空間應屬有限,其重量亦為輕便,係屬可隨時搬移之物至店裡,應非難以立即改善,是尚難逕認原告擺設攤位之規模、地點、佔用情形、對其他店面商家營業、行人通行或市區景觀之妨害程度已達嚴重而無法改善之程度。

被告未詳加採證,亦未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其審酌應予舉發之事由,僅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2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事實,即逕予舉發、裁罰,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乙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4.丙處分內容有誤且存有裁量瑕疵:⑴丙處分內容有誤部分:丙處分記載原告詹黎麗違規時間為106年12月21日、原舉發單號碼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然原告僅有收到被告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於106年 12月22日開立之新北警交字第 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是原裁決書所依據之原舉發單號碼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之舉發單,原告並未收到,顯見丙處分之依據內容為台北市警察局之舉發單,處分依據內容顯有錯誤,係屬重大瑕疵,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⑵丙處分存有裁量瑕疵部分:①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存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末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違章之法定罰鍰最高額為2,400元,係在3千元以下,是行為人有該款所定違規事實者,不當然應即舉發、處罰。

警察機關仍應衡酌違規情節之嚴重性、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或行為人改善之可能性等因素,妥為決定裁量後,始得為舉發、處罰與否之決定。

未為裁量,逕予舉發、處罰,即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應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適用。

②原告詹黎麗於106年(起訴狀誤載為107年)12月22日(星期四)13時00分經營系爭 店面時,遭被告以於騎樓擺放椅子、桌子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處罰 1,500元整,然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僅於嚴重妨礙交通時,被告始得裁罰,並非於騎樓有擺放物體時,即應開罰,且當時並非人潮擁擠之時段,而原告擺放之桌椅所佔用之騎樓空間應屬有限,其重量亦為輕便,係屬可隨時搬移至店裡之物,應非難以立即改善,是尚難逕認原告擺設桌椅之規模、地點、佔用情形、對其他店面商家營業、行人通行或市區景觀之妨害程度已達嚴重而無法改善之程度。

被告未詳加採證,亦未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其審酌應予舉發之事由,僅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即逕予舉發、裁罰,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丙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5.故而,由司法院大法官第 564號解釋可知,限制所有權人使用騎樓之行為已屬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對於所有權人(含承租人)而言已屬特別犧牲,是行政機關處罰所有權人(含承租人)就騎樓之使用方式,本應審慎為之,尤應注意內容正確性、比例原則,採取最小的侵害手段,避免裁量怠惰,然被告及其所屬海山派出所於舉發時均未審酌前開原則,是甲乙丙處分均屬違法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均應予以撤銷。

6.附值一提,據原告詹黎麗表示,於甲乙丙處分作成前,原告已在地經營數幾十年,為當地知名特色老店,被告所屬海山派出所、原告詹黎麗及當地民意代表曾共同系爭店面現場進行會勘,三方討論過後,被告所屬海山派出所同意於在不妨礙騎樓行人往來之情況下,系爭店面所屬器具一部分得視情況擺放於系爭店面前之騎樓,被告所屬海山派出所員警於行人眾多時將進行輔導擺放方式,此由被告早期均未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證,惟據聞現有一檢舉狂人,自106年12月起不斷向被告提出檢舉,致被告淪為私權糾紛之打手,除甲乙丙處分外,被告所屬海山派出所於107年1月14日至 3月11日不到兩個月內,共開立10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被告所屬海山派出所於107年1月14日至3 月11日止,對於系爭店面鄰近存有於騎樓擺設物品之商家亦未開立任何舉發單,足認本件被告就甲乙丙處分存有權利濫用之嫌,依前所述,甲乙丙處分,應予撤銷。

7.原告承租系爭店面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含騎樓),大部分商家均會將商品擺放於騎樓,惟被告所屬海山派出所,依民眾檢舉僅針對原告直接開立舉發單,並依此為系爭甲乙丙三處分,均未視使用騎樓情況輕重而先開立勸導單,顯見被告此舉為私權糾紛之打手,被告實有權力濫用及裁量怠惰之事實,是如本件起訴狀所載系爭甲乙丙處分均應予以撤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有關原告所述裁決書內登載之舉發單字號與現場簽收之舉發單字號不同一節,經查 3案裁決書所載違規日期、時間、地點、舉發單位等資訊均相同,裁決書所登載舉發單之字號,原登載為「北警交字」與罰單上登載為「新北警交字」不同,係因裁決書製開系統未更新,但前述字號錯誤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明顯瑕疵,本分局業於107年7月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裁決書內之舉發單字號,並於同日重新交寄予受處分人在案。

2.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依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論處。

舉發通知單號C00000000經查為員警於106年12月17日13時28分許,獲報前往板橋區重慶路17號處理違規攤販,到場後見店家以烹飪關東煮之爐具攤架擺放於騎樓,遂依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舉發,並經曾民現場簽收在案。

舉發通知單號C00000000經查為員警於106年 12月22日13時許,獲報前往板橋區重慶路17號處理違規攤販,到場後見店家於騎樓擺放桌椅,遂依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舉發,並經詹民現場簽收在案。

舉發通知單號C00000000經查為員警於106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獲報前往板橋區重慶路17號處理違規攤販,到場後見店家於騎樓擺放桌椅,遂依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舉發,並經曾民現場簽收在案。

惟經舉發員警重新審視,當時店家僅於騎樓擺放桌椅供客人用餐,攤棚、攤架等用具擺放於店面內,因適用法條有誤,原新北警交裁字第 00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撤銷,本分局將重新另為妥適之處分後送達受處分人。

3.原告指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564號解釋,騎樓為擺設攤位非法所不許,且新北市未訂定相關使用規範,即認定騎樓擺設攤販違反規定,查該號解釋係指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公告行為欠缺明確性,故於94年12月即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修訂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且該號解釋亦指,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

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從而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故本案在騎樓擺放物品及攤販,考量物品占用情事與在騎樓設攤確實未經許可,本分局依法舉發、裁罰,並無違誤。

4.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係屬行政處罰之便宜原則,針對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更具效果者,比照刑事處罰微罪不舉之設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於道路擺設攤位)非屬交通勤務警察得勸導之範圍;

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惟本案經員警舉發後,本分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指之處罰機關,衡酌違規占用道路之狀況(參酌員警現場照片),且該路段位於既存已久之府中商圈,往來人潮眾多,若流動攤販違規設攤或店家擺設物品占用道路,將影響公眾通行甚鉅,故均予處罰裁決,而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便宜原則不處罰,尚無不妥。

5.另原告指涉107年未舉發其他攤販違規部分,查本分局107年1月14日至3月11日於板橋區重慶路舉發道路障礙計41件,與原告所述對系爭店面鄰近於騎樓擺設物品之商家未開立任何舉發單之情況顯有未合。

另本分局海山派出所亦無同意該商家可於騎樓擺放物品及攤架,且檢舉人檢舉經派員前往查處,針對違規事實明確之案件舉發,並無不當。

與是否為所指檢舉狂人檢舉亦無相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曾祥鉅先後分別於106年 12月17日13時28分許及同年月20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擺設攤位,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及原告詹黎麗於106年 12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擺設桌椅,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分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二人,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曾祥鉅先後於106年 12月17日13時28分許及同年月20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騎樓擺設攤位,而原告詹黎麗則於106年 12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騎樓擺設桌椅,復遭被告機關舉發後而以原處分加以裁罰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更正後之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1頁及第105頁及第11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外,並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亦有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1.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及不得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及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亦定有明文。

2.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及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均處罰鍰 1,5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於期限內到案或繳納罰鍰,而區分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被告認原告曾祥鉅先後分別於106年 12月17日13時28分許及同年月20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擺設攤位,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及原告詹黎麗於106年 12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擺設桌椅,又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二人,屬適法有據。

1.本件原告等二人雖以舉發通知單字號與原處分書所載不同為由,而認渠等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通知單,而非原處分所依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通知單,而主張原處分之依據內容有重大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以撤銷等語。

惟查,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及第105頁及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可知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右上角處所記載之字號,除數字單號前面之「新北警交字」與原處分書所記載「北警交字」有所不同外,其餘數字單號均屬相同,且其內之舉發單位亦均為「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再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 8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23326號函文說明二、(一)所載:「………原登載為『北警交字』與罰單上登載為『新北警交字』不同,係因裁決書製開系統未更新,但前述字號錯誤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明顯瑕疵,本分局業於107年7月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裁決書內之舉發單字號,並於同日重新交寄予受處分人在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亦可知此字號之錯誤僅因裁決書之電腦系統未更新而導致製開時有此文字之誤載,故為明顯誤繕之瑕疵,而非屬重大瑕疵,且此瑕疵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亦另行製作更正後之原處分予以更正,已詳如前開程序事項之第二項所述,是以原告二人上開主張,即難採之。

2.原告曾祥鉅雖主張:其於106年 12月17日營業時將置放食材之櫃子之一部分擺放在騎樓邊緣處,且於106年 12月17日其係遭舉發在騎樓擺放桌椅,桌椅與攤位之本質並不相同,故質疑原處分關於107 年3月15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6002129號及107年 3月15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000000000號等二裁決所適用之法條有誤,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係違反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惟查,首先就106年 12月17日之舉發違規事實而論,依據舉發員警於107年 5月3日在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潘星宇於民國106年 12月17日12時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接獲報案板橋區重慶路17號有違規攤販情事,到場後發現違規人曾0鉅用以烹飪關東煮之爐具有占用騎樓之情形,遂以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由此可見,原告於106年12月17日舉發當時占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騎樓營業時,並非僅是將櫃子部分擺放在騎樓邊緣處,甚至將烹煮食材之爐具亦擺放在騎樓內,此舉顯見其有在騎樓內設置攤位之事實,如此,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舉發裁罰並無違誤。

再就106年 12月20日之舉發違規事實而論,參酌舉發員警於107年5月16日在六龜分局民防組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何孟儒於106年12月20日12~14時與所長陳枝發擔服巡邏勤務,於當日12時50分左右接獲值班以無線電通報板橋區重慶路17號(板橋壽司)有違規設攤,職到場時確有發現騎樓處店家有擺放桌椅供客人用餐,且當時亦有客人坐在騎樓上之桌椅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復對照本院卷第 110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確實可見如前開107年 5月16日之職務報告所述於106年12月20日舉發當時有客人在原告所於騎樓內所擺放之桌椅上用餐,易言之,原告已將舉發違規地點之騎樓作為其營業設攤之用餐區使用,則此已非單純之放置桌椅,乃是將該騎樓視為其設攤之經營範圍,足認其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無訛,被告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舉發裁罰,亦屬適法。

3.至於原告二人所另依行政罰法第19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等規定,並以釋字第564號解釋,而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應施以勸導並免予舉發,故原處分有裁量瑕疵等語。

惟查:⑴按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法之限制。

釋字第 564號解釋意旨亦謂:「…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是縱使本件原告擺設攤位堆放擺設攤位所需器具之地點,確屬其私人所有之土地,然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易言之,原告對於舉發違規地點之騎樓,所享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應受到限制,況且,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 2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227691號函文所述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騎樓係屬法定騎樓,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 2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22769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3頁),則此處既屬法定騎樓,原告即應供不特定之公眾所通行使用,自不可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在道路擺設攤位,抑或是擺設桌椅妨害一般公眾往來通行順暢。

⑵端詳行政罰法第19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等規定,可知免予舉發之前提,均以情節輕微為適用之事實,然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8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23326號函文說明二、(四)所載:「…………衡酌違規占用道路之狀況(參酌員警現場照片),且該路段位於既存已久之府中商圈,往來人潮眾多,若流動攤販違規設攤或店家擺設物品占用道路,將影響公眾通行甚鉅……」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衡諸前揭舉發員警107年 5月3日及107年5月16日等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7頁及至第109頁)所載之舉發現場情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110頁)所示,可知原告在往來人潮眾多之府中商圈騎樓內擺放桌椅供客人在該騎樓飲食,非但已明顯妨礙於騎樓內行走路人之通行,且其甚至烹煮用之爐具亦放置在騎樓內,更有影響一般行人之交通安全。

則舉發員警審酌當時違規情況而予以舉發,而被告機關即據此加以裁罰,未見有何裁量瑕疵可言,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部分,亦難採認。

4.此外,原告二人雖再主張附近店家亦有在騎樓內擺設物品,但卻未予舉發等語。

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

況且,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8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23326號函文說明二、(五)之記載:「另原告指涉107年未舉發其他攤販違規部分,查本分局107年 1月14日至3月11日於板橋區重慶路舉發道路障礙計41件,與原告所述對系爭店面鄰近於騎樓擺設物品之商家未開立任何舉發單之情況顯有未合………」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益見被告機關對於在板橋區重慶路之其他路障違規,自107年 1月14日至3月11日一共舉發41件違規案件。

是以,原告等二人所執前詞置辯,除與事實有違,於法亦難為本案有利之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等二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及「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曾祥鉅各罰鍰1,500元(合計3,000元);

裁處原告詹黎麗罰鍰1,500元,其認定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等二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二人平均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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