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342,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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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42號
原 告 昶楷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素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5條、第79條亦有明文。

三、查昶楷實業有限公司雖於100 年8 月1 日解散,惟該公司尚未進入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院民事庭答覆查無該公司清算登記,此有本院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

是以,昶楷實業有限公司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繼續存在,則本件起訴狀僅有代表人陳素梅之簽名,欠缺原告昶楷實業有限公司之蓋章,是原告應另行補正起訴狀,提出有原告昶楷實業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素梅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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