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37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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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5號
原 告 王喻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7 年4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7 年9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7 年9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2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目睹其未戴安全帽、未開大燈而行車搖晃駛入機車停車格,乃予以攔截,且於談話間聞得原告散發酒味,而原告亦坦承有飲酒,警員合理懷疑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之違規行為,遂提供水予原告漱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嗣於同日2 時13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警員乃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5 mg/L )」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5 月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聽候裁決,被告遂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9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107 年4 月9 日凌晨2 時6 分於自家巷內(板橋區○○路00巷)移動系爭機車到旁邊機車停車格停放(約數公尺內的距離),此時正巧巡邏警員經過,隨即對已停妥車輛的本人進行酒測(有監視錄影可以佐證),經測得酒測值為0.15毫克/ 每公升,乃立即開立罰單,而不接受本人當場陳述單純移車停放,而非行駛多時之理由。

2、依據警方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內容四、結果處置:(二)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

五、異議處理:民眾對警員執行酒測勤務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時應停止執行或更正執行行為,並應填製「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並交付之。

事實上,本人已停妥車輛(異議主張)且該警員並無填製或交付所謂的紀錄表,有違程序正義原則,且取締標準有明文規定0.15-0.17 毫克為勸導代替舉發,又為何執意開單舉發?法的權威性和遵循標準何在? 3、由於酒測值0.15正好落在罰與不罰的那個點上面,站在民眾立場自然錙銖必較,因此本人也強烈主張酒測儀器的精準度、公信力和說服力,因儀器本身在使用一段時間後,都必須作校準測試,且有容許誤差存在,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酒測器存有「+-0.02」之誤差,而我們只要差個0.01毫克,就能判生,反之判死,可謂天壤之別,因此提出公正性之質疑,綜上幾點,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的法定原則,請認定原告並無不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

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 、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104944D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業於106 年5 月6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 年5 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 年4 月9 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2、原告主張員警應以勸導代舉發云云;

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性質,屬行政機關對於內部行政作業流程之規範,其效力僅拘束行政機關內部人員,而不具外部效力,是人民尚難逕依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則主張權利,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雖有得以勸導代舉發之明文,惟條文使用之文字係「得」而非「應」,亦即員警對是否舉發實有裁量權,而不得為員警僅得機械化以勸導代替舉發,容予說明。

3、原告主張酒測結果可能存在誤差值云云;

惟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所採結論略以:「…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

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

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

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

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

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



可知酒測之施行,及其測定值之公信,若已經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則即以其數值為準,不應再扣除誤差值,容予說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5MG/L),應扣除誤差值(0.02MG/L),是否可採?

(三)警員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原告,且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有無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酒後時間確認單影本1 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26392號函影本1 份、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59頁、第67頁、第68頁、第71頁、第81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幀(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7 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各1 片(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2、由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而駛入路邊機車停車格之行為,且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故其即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事實無訛,是原告所稱非行駛多時一節,並不影響該違規事實之構成。

(三)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5MG/L),應扣除誤差值(0.02MG/L),並無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102 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4 年1 月實施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 表2(檢定公差):┌───────────────────────────┐│ 表二:檢定公差 │├─────────────┬─────────────┤│標準酒精濃度 │檢定公差 ││Mass concentration(mg/L)│ │├─────────────┼─────────────┤│ 標準酒精濃度<0.400 │±0.020mg/L │├─────────────┼─────────────┤│0.400≦標準酒精濃度<2.000 │±5 % │├─────────────┼─────────────┤│2.000≦標準酒精濃度 │±標準酒精濃度/2-0.9mg/L │└─────────────┴─────────────┘ 2、然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概數,依目前科學之水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之準確度。

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範圍,然每次檢測之誤差值係位於正端值、負端值,甚或無誤差,並無法精準認定,故專責機關僅得以制定規範之方式,確保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為「公差」存在之原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

故立法者制定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既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是否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與否之判斷基礎,而非以「測試檢定」之結果與「公差」數值之計算總和值為判斷基礎,顯然立法者已容許測試檢定有誤差值之存在,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處罰,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上開規定所規範呼氣酒精濃度,本即指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而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於允許施測者或受測者依其主觀需要,任意解釋而限縮或放寬法律之規定,自與立法者之原意有違,故一旦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者,其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即產生公務檢測上之效力,而毋庸計算公差之數值,亦即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檢定公差之規定,僅得用於確保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是否得為公務檢測之用途,非可作為質疑檢測結果是否準確之主張,而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7 年5 月6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7 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73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而施測時(107 年4 月9 日)係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未逾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限制之1,000 次(本件測試係第182 次使用- 見酒測值列印單所載),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

(四)警員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原告,且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無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2、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員固應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所規範,惟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截並施以酒測之必要時,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查縱認原告於警員稽查斯時所稱已停妥機車一節為其異議之主張,但顯然警員並不認為其可為免予酒測之正當理由,又原告亦未當場請求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是其嗣執此而為主張,自非可採。

3、由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人員裁量職權範圍,除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裁量。

查原告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而為警員目睹其未戴安全帽、未開大燈而行車搖晃駛入機車停車格,業如前述,則警員因之認其非屬情節輕微而依法舉發,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之處。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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