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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99號
原 告 楊王灝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5時27分,自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行駛往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 段62巷口道路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於面色潮紅,且有騎車同時吸菸之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查,發覺原告疑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要求對原告施以酒測,而測得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0.20mg/L,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 年8月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被告雖事後於107年9月27日就執行日期為更正,但裁決主文並未有變更,是仍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附此指明)。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原告當時確實沒有飲酒,亦無於前一日過量飲酒之情事。
⒉原告疑酒測器有問題,要求警員另以其他酒測器吹測,被警員拒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而酒精濃度自何而來,行為人自稱是否曾飲酒,並非所問。
⒉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廠牌HONGYUAN、型號BA4040、儀器器號 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業於107年5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檢測之日期為107年7月17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原告於遭攔停前,客觀上確有駕駛之行為,其體內酒精濃度數值,依經檢定之科學儀器測得逾越法定標準已如前述,自屬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無疑,原處分實屬有據。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㈡縱令原告於當天沒有飲酒,亦無於前一日過量飲酒之情屬實,是否得作為阻卻或免責之事由?㈢舉發警員於酒測後,原告要求再以其他酒測器吹測檢定,未獲准許,則實施酒測程序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7年9月1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52008號函及附件(含酒後前置程序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申訴答辯表、舉發資料查詢)與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9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金額部分,應處罰鍰15000 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處罰鍰金額。
㈢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依舉發警員薛定岳於職務報告、申訴答辯表均載明略以:於上開時、地,因見原告面色潮紅,且有於騎乘系爭機車同時吸菸之情,即予以攔停稽查,發覺原告疑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要求對原告施以酒測,而測得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0.20mg/L之情(見本院卷第69、77頁)復依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結果:「舉發警員於系爭路口見原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而有在吸菸之情,於號誌變換為綠燈,原告行駛往右轉,警員自後追及,約 5、60公尺處攔停稽查原告,原告臉部有潮紅,嗣舉發警員先以簡易型酒精測試器讓原告吹測,有酒精反應,即告知要實施酒測程序,原告簽署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原告自承於早上5、6點有喝酒。
原告吹氣後,吐氣酒精濃度0.20mg/L,原告有要求以另一台機器吹測,嗣後進行開單舉發程序。」
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準此以觀,原告既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警員測試檢定原告酒精濃度(酒測值達0.20mg/l)確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屬實,則舉發警員予以舉發被告依法裁罰,要無違誤。
㈣縱令原告於當天沒有飲酒,亦無於前一日過量飲酒之情屬實,仍不得作為阻卻或免責之事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按含機車,下同)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明顯係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得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至於駕駛人係於何時飲酒,則屬不論,只要駕駛人有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除有阻卻或免責之事由外)即應受處罰。
原告既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警員測試檢定原告酒精濃度(酒測值達0.20mg/l)確已超過規定標準,已如前述,則依法舉發並經被告裁罰,要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當時並未有飲酒,及前一日亦無飲酒過量之情云云,縱令屬實,核非屬阻卻或免責之事由,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舉發警員進行酒精檢測程序並無違誤之認定: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1項)對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之結果以觀,舉發警員實施酒測程序,均有符合相關法定酒精檢測程序之規定至明。
⒉舉發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廠牌HONGYUAN、型號BA 4040、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業於107年5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而檢測之日期為107年7月17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光碟可稽,足認原告接受上開酒測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可認上開儀器檢測之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自可採信。
原告復未確實積極舉證證明系爭酒精測試器確屬測試不具準確性之事實。
是原告雖質疑酒測器有問題,要求警員另以其他酒測器吹測檢定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乏依據,要不可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0.20mg/L」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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