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簡,151,2019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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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40號
107年度簡字第144號
107年度簡字第149號
107年度簡字第151號
原 告 侯乃尤

王憶慈
周秀圓
李貴英
以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李佩琴
李健群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執行法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裁定撤
銷,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因本件有原告各別訴請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415253號行政處分書、107年7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414907號行政處分書、107年7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414536號行政處分書、107年7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414023號行政處分書行政處分書,所分別裁處原告四人各罰鍰(即怠金)15萬元(下稱原處分)及其訴願經駁回之決定,因原處分所為之基礎,均係以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71250230號函及107年7 月1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71342543號函作為前提基礎(即前提要件),茲原告以已就上開前提要件之二函文提起訴願,聲請准予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此有原告所提經受理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原告就上開新北市政府二函文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牽涉原告所受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先決問題,為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故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40號、第144號、第149號、第151號行政執行法之訴訟事件於原告所提行政爭訟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前提要件函文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機關決定撤銷確定在案已終結,此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108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0040812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已審核屬實,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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