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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義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018元(即「有關相對人與北品裝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之第2 審訴訟,經聲請人同意補助第2 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一案,因該審訴訟期間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26日確定,停止核發補助,並請繳還第4 、5 期訴訟期間生活費用42,018元」)之債務為強制執行,且載明並提出執行名義係「新北市政府106 年6 月28日新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契約書」。
三、經查:
(一)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所訂立之前揭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契約書(下簡稱「補助金契約書」)之內容以觀,其於第4條固載明:「乙方(即相對人,下同)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即聲請人,下同)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
,然此所謂「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則仍應由該補助金契約書之內容而究明之。
(二)該補助金契約書第2條:「依本要點及前條補助之第二審裁判費,依裁判、和(調)解結果非應由乙方負擔者,應於獲償後十五日內繳還原補助金額。
若獲償金額低於原補助金額者,繳還金額以獲償部分為限。
依本要點及前條補助之第二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依確定判決,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乙方訴訟期間工資,乙方應於受領給付後30日內,繳還補助金額予甲方;
其依和(調)解結果,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乙方和解金者,不足返還原補助金額者,以受領有工資之和解金額為限。」
、第3條:「乙方申請資料如有虛偽不實或有本要點第8 點第1項,經書面通知說明訴訟案件進度或提出資料文件,逾期未提出者,或依裁判、和(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訴訟期間工資或和解金等,乙方怠為執行權利,致未能受償等情事,甲方得撤銷補助,並追繳已補助之金額,乙方不得異議。」
,是補助金契約書第4條所指之「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即係僅指前開補助金契約書第2條、第3條所載之情形,核屬明確。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應給付42,018元之債務為強制執行,而該債務乃源於「有關相對人與北品裝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之第2 審訴訟,經聲請人同意補助第2 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一案,『因該審訴訟期間於106 年7 月26日確定,停止核發補助』」,故相對人負有繳還第4 、5 期訴訟期間生活費用42,018元之義務;
惟此一相對人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並非在補助金契約書第2條、第3條所載之範圍內,自不受補助金契約書第4條所規範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取得執行名義而逕為聲請強制執行。
(四)從而,聲請人欠缺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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