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13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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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5號
原 告 林吳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2 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4 日11時3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龍安路方向)直行而行近富國路口前時,因超車而跨越地面劃設之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有「逆向(福營路往龍安路)」之違規事實,為斯時於其前方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光華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2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 月4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2 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當下是騎機車由福營路往龍安路方向直行,時速不到20公里,被員警攔查,員警也沒有告知,紅單拿了就開,伊莫名其妙當場質問,員警說伊違規逆向,伊當下直行,何來逆向,伊要求員警調閱錄影,員警稱他們3 位員警就是證人不需要錄影,伊當下不服紅單,拒簽,是表示對員警舉發行為不予認同。

(二)伊並無警員所稱「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請被告提出科學證據、影片或照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三)依法律保留原則,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明文授權執法人員可用目視決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有提到科學證據一項,員警執行勤務應依行政法之比例原則為人民服務。

(四)行政法中對罰鍰金額不超過3 千元之部分,執行公務員得依法採取勸導方式而不舉發,減少民怨,可見法律保留之精神,且警察在社會中之行為舉止多所爭議,例如酒駕,知法犯法,造成社會對警察有負面評價,不如教師之受人尊敬,因此警員之空口白話證據力為原告所無法認同。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一)分向限制線。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第16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⑴為員警在107 年1 月4 日11時35分許,發現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鄰富國路口在繪有分項限制線路段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遂予以攔停並分別舉發…;

⑵…當時駕駛人表示於本案舉發單上拒絕簽章,經員警記明事由(拒絕簽章)後,已將舉發單通知聯交付收受…。

(三)本案經審查:⑴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

⑵原告雖主張對其舉發應有證據為證,惟舉發員警乃是依法舉發,況此類違規舉發非以現場攝錄影畫面為舉發之構成要件。

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現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親見而不足採信。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因而本案執勤員警於親見原告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後,即上前予以製單舉發違規,於法並非無據,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9 佰元」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11時35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龍安路方向)直行而通過富國路口後,旋為斯時於其前方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光華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二)原告以本件舉發無照片、錄影佐證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敘明:「職為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羅○○、郭○○、替代役男李○○,於107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執行巡邏勤務中,於福營路與富國路口,發現違規人甲○○駕駛普重機000-000 號由福營路往龍安路方向直行,該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越福營路上等停紅燈之汽機車,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故警方上前攔查並以口頭及手勢要求當事人靠邊停車受接交交通稽查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依違規事實告發。」

,並有於該處照片上所繪之行向示意圖2 紙(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附卷供參(亦足見於福營路、富國路之交岔路口前有劃設雙黃線)。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當場舉發),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上開職務報告書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故被告據之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本件舉發係屬「當場舉發」,依法並無應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始得舉發之限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僅在「逕行舉發」且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者,始依同條第7款之規定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故原告以本件舉發無照片、錄影佐證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云云,於法自有誤會而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其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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