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7日20時44分許,將
- (二)原告復於106年12月27日20時「31分」(舉發違反道路
-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伊在景安站巡迴,前有行人過馬路,注意後方及左右是否
- (二)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 (二)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2次臨時停車行為皆停放於網
- (三)至於原告主張係因前方斑馬線有行人正在過馬路云云;惟
-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六)被告並聲明:
- 四、緣原告分別於106年11月27日20時44分許、同年12月2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 (二)經查:
- 六、從而,原處分一、二均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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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張中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7日20時4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即景安捷運站前)之標繪紅實線及劃設網狀線處,為巡邏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予以稽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2月27日前(原告拒絕簽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但已當場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3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二)原告復於106 年12月27日20時「31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載為「35分」,但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許,將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即景安捷運站前)之標繪紅實線及劃設網狀線處,為巡邏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予以稽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 月20日前(原告拒絕簽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但已當場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12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3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在景安站巡迴,前有行人過馬路,注意後方及左右是否還有人及車子時,警察擋住不給走,攔下檢查證件,就直接開單,伊有告知警察行人正在過馬路,伊沒有要臨停,要走,警察還是要開罰單。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⑸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及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2 次臨時停車行為皆停放於網狀線範圍內,車身並未移動,又因其停車經員警目睹之期間尚未滿3 分鐘,故為臨時停車之狀態,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其臨時停車於網狀線上之行為,核屬裁決書中記載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疑。
(三)至於原告主張係因前方斑馬線有行人正在過馬路云云;惟查採證影片之畫面中,行人方向之紅綠燈燈號為紅燈,亦即系爭汽車所面對之燈號為綠燈,加以當時斑馬線上並無任何行人正在通過中,是原告實無任何理由臨時停車於該處,其所述等待行人通過之主張顯非可採;
且系爭違規地點之道路設計,網狀線位於車道之右側,又與車道有明顯區隔,若系爭汽車係按交通規則行駛,當無可能進入網狀線之範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本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分別於106 年11月27日20時44分許、同年12月27日20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即景安捷運站前)之標繪紅實線及劃設網狀線處暫停,旋為巡邏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予以稽查,並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6 幀、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0幀(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第105 頁、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117 頁、第119 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及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隨身碟1 個(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所稱係等待行人通行而非臨時停車一節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 五)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
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本標線為黃色。
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3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警員採證及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可見系爭車輛斯時係停放在道路緣石正面、頂面及路面標繪紅色實線之路段,且該停放處亦在路面劃設之網狀線內,而斯時系爭車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或可見為紅色燈號,或可見行人尚於人行道上等候燈號變換以通行,且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
據此,足認原告所稱其係等待行人通行而非臨時停車云云,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一事,洵屬明確,是被告因之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然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本無足採;
況且,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除有標繪紅實線外,亦屬劃設網狀線之區域,而依前揭警員採證及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足見斯時車流尚屬順暢,則若原告無在該處臨時停車之意,則又何需駛入該區域?由此益見原告所稱洵非實在。
六、從而,原處分一、二均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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