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290,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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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0號
原 告 林家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9 日17時1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板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中正路左轉板南路)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07 年2 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3 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4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口,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大,當天行經該路口,也遭遇多輛汽機車停等待轉板南路口,故當日剛變換號誌時也順著車流前行通過該路口,因該路特殊規劃停等距離過短(地面有網狀黃線),機慢車流量又大,現場也無員警協助交管,已有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反應,加上該路段號誌紊亂標示不清,讓過往民眾造成誤會,右邊號誌標誌直行車專用(以為是下高架橋直行車),左邊號誌又有路標板南路,加上該路口並非一般常規十字路口,導致許多民眾誤會在此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變換待轉板南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利用此盲點,偷拍或路口監視器節錄民眾違規闖紅燈,實不合理,令人無法信服。

再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回覆該路段因捷運施工中,故號誌道路規劃不完善,今年下半年會重新規劃該路段號誌與標線,也證明並非民眾故意闖紅燈,而是標誌不清,使民眾誤會而錯誤判斷。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原舉發單位函復內容略以:「該路段因屬捷運環狀線工程範圍,除公車外,禁止其他車輛由中正路左轉板南路,並已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該路段設置禁止左轉(除公車外)標誌,故無劃設機車待轉區。」

,而若欲進入板南路段,則應於中正路與立言街口之機車待轉道為之,足認旨揭違規地點之交通標誌及號誌尚不致使用路人難以辨認其義,縱該地其他標誌及號誌之設置確實存在瑕疵,亦與本件紅燈燈號之指示無關,用路人仍得遵守紅燈燈號之指示。

惟系爭機車於本件未依規定於立言路之機車待轉道左轉,反而於中正路直接左轉板南路,且係於面對紅燈燈號時,駛越停止線而左轉進入板南路之範圍,核屬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無疑,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 年2 月9 日17時1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板南路之交岔路口而左轉(中正路左轉板南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拍照採證,惟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07 年2 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連續畫面3 幀、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77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是否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二)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採證連續畫面3 幀以觀,足見系爭機車於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況下通過停止線,並進行左轉,是系爭機車即屬經駕駛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至銜接路段,則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圓形紅燈」號誌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所明定,更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之事,自非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所得諉為不知,是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尚未通過停止線之前既已目睹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自應停等而不得繼續行駛(含左轉),故原告所執前揭情詞,自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⑵況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而行政罰法雖未規定故意或過失之判斷標準,但參考刑法第13條、第14條有關故意或過失之規定,所謂「故意」,可解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所謂「過失」,可解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是縱如原告所述因判斷錯誤而非故意闖紅燈,但仍難謂非出於過失,故本件具備責任條件,亦屬無疑。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洵難採憑,是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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