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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73號
原 告 廖家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原告「行政訴訟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訴訟標的(原告書狀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 年5 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176203號」;
如對於原告書狀後附之裁決書不服,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4 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1762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二)起訴之聲明(交通案件依法無庸經訴願程序,而原告書狀卻誤載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應更正為「訴之聲明:1 、原處分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綜上,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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