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405,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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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05號
原 告 林貴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8492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日18時35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 段時,因有「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目睹追及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場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5月2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FU84924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舉發警員並不是鳴笛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係停車後警員始到場舉發原告,對此交通違規逕行舉發程序不服。

另有他人亦相同違規,未見舉發警員舉發或勸導;

且原告事後到派出所時,舉發警員也很兇態度不好。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人行道上約數十公尺至停車格處停放,顯屬「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無誤,又其違規經員警目睹,員警遂當場將其攔停並製單舉發,此有採證影片可稽,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⒉原告主張員警並非當場將其攔停云云,惟查採證影片即可知悉,員警於原告行駛於人行道上時,持續於人行道左側之車道跟隨行駛,並數度騎近人行道欲攔停原告,惟因原告並未注意員警之動作而持續行駛,致員警無從立時將原告攔停,惟待原告停車行為完成後,員警立即上前告知原告其違規事實並據以舉發,員警舉發之程序仍屬當場攔停舉發之態樣,並無疑問,是本件原告訴訟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舉發警員之舉發程序是否有違誤?㈡原告得否主張平等原則?㈢舉發警員態度不好,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7年6 月1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31860900號函及附件(舉發警員書具的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與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證件存置袋),且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2018/05/03 18:32:29原告(騎乘機車)頭戴紅色安全帽行駛於人行道上;

員警於2018/0 5/03 18:32:39停車,往回走一小段到原告已停好車的位置並開始舉發的程序。」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是原告在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人行道上之行為事實,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⒊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表而為裁罰。

㈢舉發警員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依前條項訂定之處理細則第6條亦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⒉再按『⒈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處罰條例,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

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而為之區分。

惟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此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

,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道交處罰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參照)、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參照)、舉發交通違規(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參照)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

⒉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

道交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

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交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

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

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道交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⒊觀諸道交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同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交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

再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道交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

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交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

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

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

⒋且查,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道交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

惟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同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道交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處罰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

⒌至於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質上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道交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足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可予以攔停稽查,基於舉重以明輕法理,則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行為人,於違規行為人違規行為完成後,而處於停車狀態時,當然亦得予以稽查,並不違法,核屬正當法律程序。

⒋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人行道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當場發現而為稽查製單舉發等程序,可見本件舉發程序明顯係屬「當場舉發」之情,核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至於舉發警員是否鳴放警笛,或是否追及而為攔停等行為,究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遑論於違規行為人於違規行為完成後處停車狀態時,並未規定警員應鳴放警笛或有追及等行為,始得為舉發。

又原告雖陳述僅違規騎乘大概不到50公尺之距離云云,惟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駕車行駛人行道即屬違規行為,並非規定應行駛逾50公尺始屬違規行為。

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並不是鳴笛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係停車後警員始到場舉發原告,對此交通違規逕行舉發程序不服;

及原告大概騎了不到50公尺,覺得警方舉發程序不太對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㈣原告不得主張平等原則: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確有在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人行道上之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

是原告主張:當時另有違規行為人,警員並未舉發或勸導云云,縱令屬實,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據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自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要難憑採。

㈤舉發警員態度良好與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原告另主張:舉發警員態度不佳等語。

惟原告確有違規事實行為,已如上述,縱令警員於舉發時或舉發後,確有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態度之情節屬實,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且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警員依法舉發,並無違法之處。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不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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