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414,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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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14號
原 告 陳謙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3A0655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陳謙信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9日15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 162.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遂當場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3A0655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4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5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2款),以107年 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3A065538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本人擔任達美樂披薩公司駕駛於107年3月9日奉公司交付工作,駕公司000-000 號貨車,自新北市土城區送貨至台中市下午送貨完成,空車自豐原交流道上國一返回,於15時15分為國道警察三大隊巡邏人員於國一北上162.3 公里處要求路邊停車受檢,即配合路肩停車,員警先請本人打開車廂右側受檢經查驗確係空車,惟看到靠近車廂後門處約有20餘個置物箱,再請本人打開車廂後門,見有送貨需裝盛之空箱約20餘只,認定即為載重貨物,遂依道交29條之2 規定,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舉發,本人現場告知是裝載送貨物品裝之容器,非係裝載運置物箱,故於收到罰單即提起申訴,據國道公路警察第三大隊107 年4 月16日函復,稱車上載有整車之置物箱物品,維持為原舉發裁罰,民不服特提行政訴訟以維權益。

2.法無明定者不罰且執法單位擴大解釋載重貨物:道路交通處罰條例29條之2 明定,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號誌指示過磅,本人當日送貨返程係空車,車上20餘只置物箱充其量純為裝麵糰、洋蔥、青椒等貨物之容器,否則連同貨物一起載運交貨不需將空箱載回,如同類似車上覆蓋帆布、綑綁繩子等均為工具或容器,且當日又不是載運貨物置物箱交付,如將載運交貨必要之裝置容器擴大解釋為載重貨物實為不當,庭上如詳觀公警當場蒐證錄影帶可看出。

取締員警先看側面確認無裝載,看到車廂後面有20餘只置物箱(因車行進間慣性定律會將無重空箱往後推),見獵心喜該大隊答辯所稱載有整車置物箱貨物,如真如員警所言,未何不依本條規定強制過磅,因每個置物箱僅1.2公斤而已。

3.不符比例原則:道交條例中之29條之2未依號誌指示過磅,及35條酒測拒測二條款為罰款9萬最高罰,剝奪人民財產權最大,相對執法也必須嚴謹以符比例原則,其中酒測拒測必須告知民眾4項需知並全程錄影,缺一不可,同理裝載貨物從嚴舉證,請執法單位提出全車均為置物箱之蒐證資料,否則即為不當舉發,應予撤銷4.本件執法明顯有違立法意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立法之意旨係為汽車超載之處罰規定,從第1項及第2項為記點規定,第3項為超載加罰規定,第4項規定在5公里內可強制過磅以遏止超載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從立法之意旨很清楚係主要針對汽車超載之處罰,而非未載重車輛之攔查舉發。

5.執法單位擴大解釋所謂載重車輛及空車:國道警察第三大隊於107年4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433號函答覆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檢附交通號誌標誌均顯示為載重大貨車過磅及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而民當時駕駛自用大貨車(係爭車輛)僅係送貨完後之裝貨空藍大餘只容器非載重物,非常明顯,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7年 7月31日新北交裁申字第1073806300號函復107年度交字第 414號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第二點,自行解釋所謂空車係指貨車未載運任何物品而言,不但翻遍法令無此解釋,如依此解釋,不需另設載重大貨車過磅及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因為每部貨車都有綑綁繩索、帆布、空籃、木墊,乾脆標誌設大貨車一律過磅以免民眾無所適從。

6.有違比例原則: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中之29條之2第4項未依號誌指示過磅及35條酒測拒測二條款為罰款 9萬最高罰,剝奪人民財產權最大,相對執法也必須嚴謹依程序進行,以為救濟。

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修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勸導規定並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89315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6087197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9條及第2條附表;

增訂12條之2條文,並自106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款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十三款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員警舉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必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完整正確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此乃重要之正當法律程序。

法院亦有多次據以撤銷判例。

檢測之法律效果,此乃重要之正當法律程序。

法院亦有多次據以撤銷判例。

本件執法單位查證車廂內十餘只空籃外確無其他載重監視帶,不應判為載重車輛。

7.小民忠厚老實奉公守法,就是因為知道系爭車輛已送完貨,十餘只空籃是必要容器非載重貨物,所以才未進過磅站,警察攔檢時亦配合停車受檢並與懇切說明,並無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理由第三點「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之情。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所謂空車,係指貨車未載運任何物品(包括貨品本身或貨品之容器)而言,蓋即便係貨品之容器亦有其重量,而致載運之貨車核重與其原本之淨重不同,亦有超載之可能,故仍應依法過磅,而本件系爭汽車確實載運有貨品之收納容器,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且本件地磅站前 1公里處即設有貨車過磅之指示,足使載運貨品之大貨車駕駛人知悉應依法過磅,此有現場照片影本可查,是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仍應依法過磅,惟系爭汽車未過磅,自屬「裝載貨物行經有地磅處所,未依號誌、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無疑。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3月9日15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162.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陳謙信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3月9日15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162.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4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433號函、過磅指示標誌、原處分書、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3頁、第69頁、第71頁及第7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1.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2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第1項第4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3月9日15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162.3公里處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乃屬適法有據。

1.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3月9日15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162.3公里處時,未依號誌指示過磅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4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433號函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亦為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均不爭執,有原告之申訴資料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頁至第13頁),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至明。

2.而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於舉發當時係駕駛空車,車廂內全是裝載送貨之容器,被告擴大解釋裝載貨物之要件,除不符比例原則外,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主要係針對汽車超載之處罰,而非未載重車輛之攔查舉發等語為憑。

然查:⑴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公路主管機關得對汽車駕駛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此等規定對照上述之同條第4項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汽車裝載貨物分別賦有禁止裝載超重之義務及過站檢查之義務,對違反規定者,予以分論處罰,其中過站檢查義務未以裝載貨物超重為其處罰之要件,二者之要件本不相同。

是以,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主要係針對汽車超載之處罰,而非未載重車輛之攔查舉發乙節,已有誤會,難加採憑。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其舉發當時其駕駛系爭汽車之車廂內全是裝載送貨之容器,乃屬空車,被告擴大解釋「裝載貨物」之要件,不符合比例原則乙節。

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4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433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本大隊員警於本(107)年 3月9日15時15分,在國道一號北向 162.3公里處,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3A065538 號違規單,當場舉發陳謙信君駕駛000-000號自大貨車,裝載置物箱物品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違規1 案,查據執勤員警稱:案內車輛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乃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方予以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當。」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靠近車廂後門處約有20餘個置物箱……」等語,足見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後車廂內,非空無一物,乃是裝載相當數量之置物箱等情,復觀諸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9/03/2018 15:19:15 時,原告將系爭汽車之後車廂之車門開啟,此時即見後車廂內堆滿藍色置物箱;

復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9/03/2018 15:19:22 時,當原告與舉發員警談話時,另見前述之藍色置物箱內並非全部皆未裝有其他物品,其中之藍色置物箱內亦裝有物品等情,以上有採證光碟暨本院擷取之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

是以,參酌本件系爭汽車所載運之置物箱佔後車廂之體積、數量判斷,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規範「貨物」要件。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為適法有據。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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