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新北市○○區○○路000○0號,有外國非洲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11月30日19時8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11月30日19時
- (二)應適用之法令:
- (三)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11月30日19時8分,
-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爭訟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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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65號
原 告 柯條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11月30日19時8分,因有「車輛未領用有效號牌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道路(經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並檢具照片,於106年 1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1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1月6日及3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原告違規明確,被告為此乃以107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600元。
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新北市○○區○○路000○0號,有外國非洲黑人來營業,一邊收購汽車引擎,一邊收買舊機車,原告106年 10月26日載去180之1號放在前庭,要賣給180之1號業主,隔天業主說只要買可排檔舊機車,所以不買原告無排檔機車,原告請業者叫回收單位去載,跟業者說已報廢,結果業者沒叫回收單位去載,把原告機車遷放在180之2號對面,才有人舉發,這業者180之1號有不對,所以原告要申訴。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道路之範圍,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惟「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固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
是就系爭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固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
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而機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而依上開採證照片之系爭機車外觀上,車體略顯陳舊,惟仍屬完好,由其外觀殊難逕認判定屬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不堪使用之「廢棄車輛」,且環保局勘查後,亦謂系爭機車尚未達廢棄車輛之標準;
再者,人民之財產基於憲法規定本即應予保障,於認定為廢棄車輛時,終局處理方式為如無人認領者,則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除;
而如非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得為當場移置保管,核係為相異之處理方式,則除有明確外觀上足以認定為「廢棄車輛」,否則自應慎重認定是否屬於「廢棄車輛」,以維護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
甚至,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被舉發當時,由外觀上可明確判定車況不堪使用而達到廢棄車輛之認定事實證據,自難徒憑原告空言即逕為認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之「廢棄車輛」。
準此,由於系爭機車自外觀上判定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中所規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亦為環保局認定未達上述標準,是系爭機車自非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之「廢棄車輛」,事屬明確,洵可認定,縱原告已行辦理報廢,仍應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機車交付與收購商,並囑託收購商代為回收等情,惟依車籍資料顯示,系爭機車之車主既仍為原告而未經移轉所有權,則自應負監督管理之責,不論將系爭機車移置道路範圍之人是否係原告,原告均負本件違規之狀態責任,而應依法裁處。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11月30日19時8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道路,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11月30日19時8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道路,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系爭機車外觀未達廢棄標準,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檢視違規屬實後,乃製單逕行舉發,而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600元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現場機車停放照片、環保局查覆內容、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 2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398227號及107年7月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2818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第93頁、79頁及第81頁、第89頁至第90頁及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及第9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1.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11月30日19時8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道路,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係屬適法有據:1.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牌照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於96年5月31日業已辦理一般報廢之手續,已非領用有效牌照之狀態,此有系爭汽車報廢證明書及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113頁),首堪認定。
2.而查系爭機車,於106年11月30日19時8分,確實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道路上之事實,亦有現場機車停放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2頁)足證,且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2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398227 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本案舉發過程略以:為民眾(檢舉人)在106年 11月23日發現旨揭車輛未懸掛號牌及疑似廢棄車輛方式占用新北市○○區○○路000○0號對面附近道路;
經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新莊區清潔隊於106年 11月27日前往勘查,認定旨揭車輛未達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廢棄車輛,爰轉由本分局員警前往稽查,於106年11月30日19時8分許發現旨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對面附近仍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且車上無人,遂以拍照、拖吊及逕行舉發在案。」
(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回覆確認系爭停放之車輛,車架尚無變形或斷裂,另輪胎亦未脫落或明顯無氣,由其外觀判定車況尚堪使用,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中所規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見本院卷第93頁環保局查覆內容及第92頁之系爭機車照片)足憑,為此,原處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而非依同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置,應屬適法,被告所認原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之事,核屬有憑。
3.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其已將系爭機車交付與收購商,並囑託收購商代為回收等情,然原告起訴自承其系爭機車為無排檔機車而未經收購商收購,且依車籍資料顯示,系爭機車之車主既仍為原告而未經移轉所有權,則依法原告即仍應負有監督管理之責;
縱原告再稱其有請收購業者叫回收單位去載,而業者未為之,係業者將原告機車遷放在180之2號對面,然此縱為屬實,惟原告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所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已未於應於到案期限前,檢具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辦理歸責實際違規行為人,是本院認被告據此依法裁罰系爭機車車主即原告,仍屬合法有據,原告所稱之事,仍難執為免罰之憑。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3,600元整,其認定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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