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494,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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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94號
原 告 凃文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26日8 時24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民生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於該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目睹並予以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宜攔截,乃於107 年4 月3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5 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5 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22-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如何能看到交通人員停止手勢立即煞停?依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後皆有汽機車魚貫經過路口,可見該交通人員剛舉手示意停止,故原告是否有闖紅燈應由該交通人員認定而非以隱匿於板橋花市2 樓停車場之警員單方面用相機以紅燈作為舉發依據,且警員隱匿行蹤照相舉發,用路人無法得知警員正在執法,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要求警員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公開執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本案舉發機關函復所示:經檢視舉發照片,系爭車輛於107 年3 月26日8 時2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路0 段○○○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往新莊方向),面對紅燈時相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違規事實明確,另現場義交人員動作係右臂向上抬舉,為要求全部來車停止之手勢,並無指揮車輛續行之意。

又本案為闖紅燈案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得「逕行舉發」案件,而舉發路段車流量大,轉彎處車多,現場無適當地點供攔查車輛停放,若貿然於該處攔查,恐造成交通阻塞及車禍案件,符合該條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並有科學儀器採證輔助。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指看到交通指揮人員停止手勢時無法立即停車,是否影響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認定?

(二)本件舉發程序(拍照採證)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疪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07 年3 月26日8 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行駛至與文化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該交岔路口,經於該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目睹並予以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宜攔截,乃於107 年4 月3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7 月2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67頁、第73頁、第74頁)、採證照片3 幀(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指看到交通指揮人員停止手勢時無法立即停車,不影響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認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係指在交通指揮人員以積極行為指揮汽車進行與燈光號誌內容不同之行進、轉彎行為時,方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可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然由前開採證照片以觀,交通指揮人員(義交)於紅燈時立於停止線上舉右臂,顯係要求全部來車停止,而具輔助、提醒之性質,並非與該「圓形紅燈」號誌所顯示之意義有何不同,故駕駛人非見其示意停止時始應為停止之動作,而係應遵循號誌由「綠燈」、「黃燈」、「紅燈」之轉換過程而為合法之駕駛行為。

據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足採。

(三)本件舉發程序(拍照採證)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疪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本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2、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就「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舉發,並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亦即警員只要目睹「闖紅燈」違規事實,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逕行舉發,此與警員目睹違規事實時,其所在位置為何,尚屬無涉;

至於「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5 固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然其是否得以規範本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之「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舉發,已屬有疑;

況且,依前開採證照片及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含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85頁)所示,則警員著製服而基於安全、視角廣闊等考量,於原告所指之位置為拍照,自不因原告未能發現即謂其不符「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要件。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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