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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534號
原 告 吳天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係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為之,且未表明「訴之聲明」、不服之「交通裁決書日期及字號」、「事實及理由」等應記載事項,且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7 年8 月9 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亦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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