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
- 二、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許家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因當時高速公路上車輛眾多,被攔停時亦有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2日21時9分,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2日21時9分,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2日21時9分,行經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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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57號
10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家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民國107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2B068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許家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2日21時9分,行經限制時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北上131.2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測得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145KM/H,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 145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時速 45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2B0689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5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7年 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2B0689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因當時高速公路上車輛眾多,被攔停時亦有表明雷射偵測到的未必是本車,因此當場拒簽認定。
國道員警表示可以循由申訴管道請求裁決。
日前也已提請申訴,請求國道二隊提供足以證明為本人本車超速之照片。
但裁決處的回覆,未能針對本人之疑慮解答。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舉發員警當場已向原告說明,系爭測速儀器之使用方式,須將其對準一部車輛,並維持於該部車輛一定時間後,方可能測得數值,故並無可能有誤測或與其他車輛混淆之可能,此亦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2.次查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 J0GB0000000)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LTI公司生產;
型號:TruCAM;
器號:TC001849,有效期間為106年10月21日至107年10月31日,而本件測定之日期為107年4月2日,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3.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亦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同規則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亦明確規定:「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
依反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
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該等規定旨在提醒用路人應遵循速限行駛,且前有以科學儀器採證之測速照相設備,應予注意,且就標誌之材質與照明設備之燈光與位置均加以規範,以達「明顯」及「清晰」之要求。
是判別標誌「明顯」、「清晰」與否,應先審酌該等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上揭規範,並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判定之,而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
觀諸系爭路段依規定於國道 1號北向132公里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標誌,而測速照相儀器設置地位於國道 1號北向131.2公里處,兩者距離達800公尺,又系爭汽車違規遭拍攝地處於上開兩地點中間,距離測速器之設置位置為 385公尺,符合法定000-0000公尺以上之要求,且標誌設置位置高度適中,字體清晰,前方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是應認該等號誌之設置,均符合上揭規範,且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夜間有路燈照明時,皆應可清晰看見該等標誌,故系爭測速儀之設置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汽車確有如上所載之違規行為屬實,裁處並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2日21時9分,行經限制時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北上131.2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測得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145KM/H,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45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時速45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高速公路上車輛眾多,雷射偵測到的未必是原告車乙節,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2日21時9分,行經限制時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北上131.2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測得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145KM/H,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45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時速45公里)」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並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1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1561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書、前有測速違規取締告示牌照片及現場違規取締位置照片及限速標誌照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1頁、第87頁及第88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2日21時9分,行經限制時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北上131.2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測得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 145KM/H,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45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時速 45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當時高速公路上車輛眾多,雷射偵測到的未必是原告系爭汽車乙節,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超過最高速限區分其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並再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1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1561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1849),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 145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000-0000號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由此可知,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僅要瞄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即可測得該車車速,不受到其他車道之車輛或是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此即俗稱之「單點單台」測速方式,此並為本院辦理交通實務之職務所知悉事項。
3.又本院於107年 11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除傳喚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鄒宏旻到院證述其舉發當時如何以雷射測速器施測及追查攔停系爭汽車之情形外,並當庭勘驗採證光碟;
首先,本院先行勘驗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為「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_vs000_0402_210937勘驗內容:依該檔案內容可見,為雷射測速儀鎖定的車輛為最外側車道之車輛,照片如同本院卷第95頁所示。
二、檔案名稱:2018_0402_211136_022勘驗內容:為員警走向車輛駕駛座旁邊,員警說你好,我是由於超速行駛所以才把你攔下來,這邊速限100而已喔,行照、駕照麻煩你一下,員警檢查駕照及行照,車上之人說有無影片可看(台語),員警說這個現場攔停的本來就不用照片,因為我就只測你外側壹台車,車內聲音講說這是你在講的,員警說如果你有你的意見,可以到監理所去申訴,好不好?員警走回巡邏車,由另外巡邏車內另一員警在核對駕駛執照,後列印出舉發通知單,員警在由巡邏車走到攔停的車旁,員警說我一次就只能測壹台車子而已,原告仍在爭執,員警講我們這種勤務以我自己我都只打外側車道而已阿,車內聲音說拒簽,員警講你不要簽是你的權利,但是我還是要把你的權利告訴你,車內聲音說我不要簽,我收紅單就好,員警說好,那這張給你,但是我還是要跟你講一下,並告知五天後到三十天內到郵局、超商都可以繳,車內聲音說我可以先申訴嗎?員警講可以,車內聲音說要上網路嗎?員警說這要到監理站,他會拿單子給你寫..。」
,嗣後,本院即向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鄒宏旻訊問上開所勘驗之採證光碟影片內容中所遭欄下之系爭車輛是否即為其當天用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 145公里之該外側車道的車輛?證人鄒宏旻則答稱:是。
本院復向證人鄒宏旻訊問其如何確認施測雷射測速儀所鎖定這台時速 145公里的車輛,就是其後來攔停舉發的這台車?證人鄒宏旻答稱:伊鎖定該車輛後,立即辨認該車顏色、廠牌,待該車接近時,即記住該車之車牌號碼後,上前尾隨攔查,當時該車攔查後立即停下等語,本院再向證人鄒宏旻訊問從其鎖定立即辨認該車顏色、廠牌,記住車牌號碼後,其上前尾隨攔查,多久就把車攔下來?證人鄒宏旻答稱:不到兩分鐘,本院又向證人鄒宏旻訊問中間這個尾隨攔查的過程中,系爭車輛有沒有規避變換車道的情形?證人鄒宏旻答稱:沒有,本院另向證人鄒宏旻訊問有沒有可能尾隨攔查的車輛發生錯誤的情形?證人鄒宏旻答稱:不可能,本院旋即向證人鄒宏旻訊問為什麼認為不可能?證人鄒宏旻答稱:因為雷射槍為單點式測速,並不會遭別台車輛之影響,從鎖定該車至攔停,伊的雙眼都沒有離開過該車輛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4.承前開本院107年 11月13日之勘驗筆錄復對照本院卷第9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可知舉發當時雷射測速器所鎖定之車輛係最外側車道之車道,此核與舉發員警將系爭汽車攔停後,於稽查時向原告所陳稱其僅測外側車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一台車等語相符。
另據證人鄒宏旻上開所述,亦可知其當時以雷射測速器瞄準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進行測速後,即立刻辨認該系爭汽車之顏色、廠牌,並且上前駕車跟追,途中其視線均未離開過該系爭汽車,再參以該系爭汽車既未變換車道而保持在外側車道行駛,且不到二分鐘之時間即將原告車輛攔停等情況下,證人鄒宏旻既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其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又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正確,如此,自不可能發生攔停錯誤之超速違規車輛。
5.此外,再衡以本件舉發當時測速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之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1849,最大雷射光功率為84.5uw,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600164,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6年10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0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07年 4月2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 10月2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是以,本件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器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亦當屬正確無訛。
從而,本院參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2 日21時9分,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31.2公里處時,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 145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時速 45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當時高速公路上車輛眾多,雷射偵測到的未必是原告系爭汽車乙節,難以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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