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58,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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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部分:
  5. 一、事實概要:
  6. 二、本件原告主張:
  7. (一)106年8月23日當日至中和街60巷17號「星河咖啡」上課
  8. (二)違規日期106年8月23日,第一次信件投遞日期已至10月
  9. (三)本案僅有舉證照片,現在圖像修改技術純熟,裁罰單位是
  10. (四)舉證照片中,停車方式與伊習性不同,伊習慣採用中柱停
  11. (五)圖片3中,伊多日查證,晚間22時之前皆未有車輛停放,
  12. (六)舉證照片中車號000-0000相同違停,若為正常路見不平舉
  13. (七)原告並聲明:
  14. 三、被告則答辯:
  15.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
  16. (二)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實併排於路側停放之機車而停
  17. (三)至原告主張係遭移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19.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20. (六)被告並聲明:
  21. 四、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23日20時許,曾停放
  22. 五、本院之判斷:
  23.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24. (二)經查:
  25.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
  26.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7.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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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吳駿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3日20時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道路上,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06 年8 月28日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6 年9 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1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106 年8 月23日當日至中和街60巷17號「星河咖啡」上課,因停車問題擋住隔壁出入口,對方疑似喝酒,口氣甚差,跑至咖啡館中發生口角,伊將移置他處,至課後離開車輛皆未出現在舉發位置。

伊停車習慣不鎖龍頭(出門在外停車不易,怕擋到他人出入方便他人移車),因此遭遇有心人士惡意移車再檢舉違規,挾怨報復。

(二)違規日期106 年8 月23日,第一次信件投遞日期已至10月3 日,事隔1 個半月,導致民眾無法調閱現場監視器,舉證困難,無法證明車輛遭人移動惡意檢舉。

(三)本案僅有舉證照片,現在圖像修改技術純熟,裁罰單位是否善盡審核之職責。

(四)舉證照片中,停車方式與伊習性不同,伊習慣採用中柱停車,照片中車輛採用側柱。

(五)圖片3 中,伊多日查證,晚間22時之前皆未有車輛停放,在一旁即有車位可停狀態下,更失去違停的動機。

(六)舉證照片中車號000-0000相同違停,若為正常路見不平舉發者,應會一同舉發,可查驗此輛機車是否相同日期遭到舉發,若未舉發更可證明伊遭遇有心人士惡意造假舉發。

(七)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5款、第112條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實併排於路側停放之機車而停放,兩車皆處於道路可通行之範圍內,而顯有占用部分車道之情形,核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三)至原告主張係遭移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本文:「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本件檢舉民眾所附之檢舉資料清楚顯示系爭機車確有上述違規之情,員警即須舉發而無裁量空間,是本件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而原告本件訴訟上主張,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對於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併排停車行為之事實,本處業以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及原舉發機關之函復等舉證甚明,而至是否有原告主張遭移車之事實真偽不明時,因該等情事屬於所謂變態事實,且係由原告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應改由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證明,而非由本處負舉證責任,原告既言明有他人可證明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車,自當負舉證之責任,使該他人為其證明,惟不應以其一面之詞即主張免罰,其理甚明。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 年8 月23日20時許,曾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惟民眾於106 年8 月28日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後,乃於106 年9 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1 幀、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及已由檢舉人具名及載明其電子郵件信箱之「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影本1 紙(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以系爭機車遭人移動而否認違規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之1 、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 1、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係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道路上,且其右側亦有一部機車停放在道路之範圍內,是其即屬「併排停車」無疑,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就所稱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動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而本院雖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但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所為此一主張為真實(原告所稱側柱停車方式、22時之前該處皆未有車輛停放、一旁有車位可停,均難執之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規定,核與刑事訴訟認定事實時,就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二者實存有本質上之差異一節應可知之。

⑵又原告所指採證照片中另輛違規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亦遭民眾同時一併向警方機關提出檢舉一節,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影本1 紙足憑,此亦可解原告所指之疑義。

⑶至於原告另以「現在圖像修改技術純熟」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

然其並未指出該採證照片有何足徵係經修圖之客觀情事,則其空言所稱,自難採憑。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40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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