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580,2018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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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80號
原 告 江偉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江偉綸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7年 1月15日9時48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板橋)處時,因有「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90公里,超速30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下稱系爭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於是於107年 2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3月18日前,予以逕行舉發。

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先後於107年 2月9日及107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分別以107年2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497386號函及107年 4月2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03107號函函復,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07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即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元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當日行車因怕車內小嬰兒再度吐奶或暈車,乃開車回國道 3號北上:⑴怕小嬰兒暈車,時速一定慢,剛好到測速照相時,原告記得旁邊車子速度很快,從左邊閃過,當時心想測速照相有閃光,一定是有照測速相,所以要記當下日子,之後收到測速罰單後有申訴裁決處,當時申訴是原告車子照相有兩車,為何是原告超速? 如當時原告開50公里,左邊車開90公里以上,兩車距離一定有15公尺是正常,結果裁決處回函說前車不在範圍內偵測。

⑵當時要經65快速道路前,車上導航有說前測速照相為60公里,原告還會超速嗎?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系爭測速儀器有特定之偵測範圍,原告所指之另一車輛,於採證照片中所示,已逾越測速儀之測速範圍;

又若兩車同時進入測速儀之偵測範圍,儀器亦會自動排除,上揭說明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可證,故不致有原告所指錯誤偵測之可能。

2.次查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GATSOMETER公司生產;

型號:RS-GS11(主機),TYPE 24(天線);

器號:0449(主機),3520(天線),有效期間為106年11月8日至107年11月30日,而本件測定之日期為107年1月15日,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3.又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卷查現場照片及原舉發單位函復,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前760公尺處及433公尺處分別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及速限標誌之警示牌於路側明顯處,且清楚標示最高速限為60公里,而系爭汽車被拍照取締超速違規之地點,按採證照片所示,依車道線每組長度計10公尺為度計算,距離測速儀設置地點約 10-20公尺,故本件測速之告示牌距離系爭汽車被拍照取締超速違規之地點介於443-453公尺或770-780公尺,設置位置合法,自得依法舉發並裁罰,核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1月15日9時48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板橋)處時,有「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90公里,超速30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是否正確無誤?原處分所為之裁罰,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15日9時48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板橋)處時,有「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90公里,超速30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檢定合格之系爭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於是於107年 2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3月18日前,予以逕行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7年 2月9日及107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原告系爭汽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測速採證照片、原告107年 2月9日及107年3月21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7年2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497386號函及107年 4月2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03107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土城區台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板橋)測速照相固定桿地點、警告標誌牌距離(主線道限760公尺:城林橋引道433公尺)、與前有測速照相取締警示牌面、限速60公里與照相警告之輔助告示牌等照片及現場地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及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及第89頁、第97頁、第99頁及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及第91頁),核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1月15日9時48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板橋)處時,有「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90公里,超速30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正確無誤。

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乃屬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

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至於「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則亦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於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5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 1月15日9時48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板橋)處時,有「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90公里,超速30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係經檢定合格之系爭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之事,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之採證照片足證(見本院卷第77頁);

而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GATSOMETER公司生產;

型號: RS-GS11(主機),TYPE 24(天線);

器號:0449(主機), 3520(天線),有效期間為 106年11月8日至107年11月30日,本件測定之日期為107年1月15日,自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此並有本案相符之系爭雷達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

參以,本件卷查現場照片及機關之函覆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前760 公尺處及433 公尺處分別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及速限標誌之警示牌於路側明顯處,且清楚標示最高速限為60公里,而系爭汽車被拍照取締超速違規之地點,按採證照片所示,依車道線每組長度計10公尺為度計算,距離測速儀設置地點約10-20 公尺,故本件測速之告示牌距離系爭汽車被拍照取締超速違規之地點介於443-453 公尺或770-780 公尺,設置位置合法,此亦有舉發機關107 年8 月30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25287號函文及土城區台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板橋)測速照相固定桿地點、警告標誌牌距離(主線道限760 公尺:城林橋引道433 公尺)、與前有測速照相取締警示牌面、限速60公里與照相警告之輔助告示牌等照片及現場地圖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及第101 頁),為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後,被告據此裁罰原告即屬適法無誤。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行車車內有小嬰兒,怕嬰兒暈車車速一定慢不可能超速,及其當時記得原告旁邊車子速度很快,從左邊閃過,而該測速儀器拍得原告之採證照片有二車,為何是原告超速等語為辯。

然查:依舉發機關107年2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49738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5頁)說明二已載明:「案內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107年1月15日9時48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 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板橋)超速違規經本局逕行舉發,陳述人稱他車超車違規部分,查本案所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每年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證書如附件),其準確性並無問題,採證當時亦無故障,且儀器係以同向車道固定範圍進行偵測,而違規照片前方車輛已遠離雷達波偵測範圍,故所偵得時速與他車(超速情形)無關,....。」

等情,互核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為此本院再觀諸上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所瞄準同部擷取之照片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乃係位在該採證照片之正中央位置,而除原告上開車輛之左前方有一輛銀色車外,該採證照片內並未見有其他車輛與原告系爭車輛相妣臨而行,然縱有該銀色車出現在採證照片之左前方內,惟該銀色車之位置並非在原告車輛之周圍,且相距原告車輛有一定之距離,客觀上亦明顯可見並非本件系爭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所偵測同部拍照之車輛至明,從而原告起訴所稱其當時記得原告旁邊車子速度很快從左邊閃過,而該測速儀器拍得原告之採證照片有二車,進而質疑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上同時有兩部車子之存疑問題,容屬個人揣測之詞,依上說明仍難推翻原告系爭汽車經上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超速違之規行為無誤,依法仍難為原告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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