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637,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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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37號
原 告 向秀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該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345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14日15時49分許,停車於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62 巷地面標繪紅色實線之路邊,經民眾拍照採證,並於同日檢具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以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07 年5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7 年7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6 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7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為何紅線內不能停車,也沒壓到線,只到市場買個菜,心想機車停放巷內才不會妨礙交通,哪知也要罰錢,已在此停放20、30年頭了,有點納悶,巷尾只能機車行走,中段自用車可行走,大車進入可能要倒退出來,無法前進。

起訴狀所附相片都是紅線內停車,其中2 張是去辦申訴時在監理所內拍的,也是紅線內停車,可見99% 的人都跟原告一樣想法,以為紅線內可停車,大街小巷都有紅線內停車,紅線外和紅線內都是道路範圍嗎?巷口轉彎紅線及巷內紅直線是同樣意思嗎?如不能停車,請掛告示牌。

為何牆邊劃有紅直線,還可放盆栽?機車有繳稅反而不能停放?真是沒道理!景新街大都是舊樓房,沒有地下室停車場,劃的機車停車格住戶都不夠用,那有可能讓我們臨時停車呢?要開罰單也要讓人心服口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機車雖停放於紅線靠路緣之一側,惟該處仍屬得行駛之範圍而為道路範圍無疑,復參交通部94.06.21. 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涵意旨略以:「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雖本件之標線係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然按相同之解釋,其左右側亦皆不得停車。

2、系爭機車停放於道路側緣劃有紅線處,且於民眾拍照當時,車上並無人駕駛,系爭機車亦非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是本件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上述地點之行為,確屬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無疑,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機車停車於地面標繪紅色實線之右側(即原告所指之「內側」),是否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原告所指有其他人亦將機車或盆栽放於地面標繪紅色實線之右側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原告除否認係構成違規外,其餘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55頁、第59頁)及採證照片影本1 幀(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停車於地面標繪紅色實線之右側(即原告所指之「內側」),屬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之意旨,則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倘停車地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而由採證照片以觀,本件機車固係停放於地面所繪「紅色實線」之標線右側(即紅色實線與路緣之間),然其停車處核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縱使以紅色實線應距路面邊緣30公分為度之上開規定而言,系爭機車之停放處仍位於道路之範圍),故其屬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疑,此並不因繪設於巷口轉彎處或巷內而有所不同,又因該紅色實線本具禁止臨時停車之一般處分之效力,故亦不以有另行告示為必要。

(三)原告所指有其他人亦將機車或盆栽放於地面標繪紅色實線之右側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

2、雖依起訴狀所附照片(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345 號卷之卷末存置袋)以觀,固有原告所指之違規情事,但縱使有類此之其他違規行為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因之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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