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660,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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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60號
原 告 楊淑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30日10時42分許,停車(駕駛人不在場)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機車停車格(並停有機車)左側,經巡邏經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嗣於107 年4 月16日以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5 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107 年7 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8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當時違規停車於紅線區,在停車前紅線區皆無機車停放,因前後機車停車格皆有停滿,待駕駛人出來看到被開罰單時,才看到一機車歪停在紅線區,故被誤認為併排停車,因此不服: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⑵又警員處理停車違規時,並無示警告知離開違停區,因當時人在診所內看病。

⑶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因不服該機車硬插入紅線區內,竟沒對該機車開單,只開汽車駕駛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併排於路側違規停放之機車,以及併排於路側所劃設之格內停放有機車之機車格而停放,上揭機車之停放位置皆與系爭車輛之車身重疊,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系爭車輛停放之狀態確實該當於併排停車。

2、又併排停車之處罰,係著眼於其停車之狀態將實質使道路得行使範圍之寬度縮減,而致使道路之用路人為閃避該違規車輛,不得不向左行駛,甚至需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對向車道,而受高度受撞擊而發生事故之風險,是併排停車之有無,不僅應就停放車輛是否客觀上符合併排之情狀,更應視其停放之狀態是否已造成上開危險,本件系爭車輛之車頭部分,與機車格之範圍完全重疊,並於客觀上與違規停放之機車呈併排之狀態已如前述,且其停放之狀態已實質減縮該車道得行駛之範圍,就其客觀情狀及所造成之危險狀態,自應論以併排停車之違規,應無疑問,而原告主張併排之狀態係由他人嗣後造成云云,應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

3、退步言之,就本件違規狀態是否為原告以外之其他人所造成,除原告之陳述外,實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對於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併排停車行為之事實,本處業以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及原舉發機關之函復等舉證甚明,而至是否有原告主張,併排之狀態係他人所造成之事實真偽不明時,因該等情事屬於所謂變態事實,且係由原告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自應改由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證明,而非由本處負舉證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警員未先示警告知而逕行舉發本件違規,是否違法?

(二)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三)就違規停車之機車有無舉發,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構成「併排停車」外,其餘事實業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67頁)、採證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是除原告所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警員未先示警告知而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並不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2、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駕駛人不在場)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機車停車格(並停有機車)左側,而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之順暢及安全,自屬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至於原告所指該停於紅線之機車是否於系爭車輛停車後始停至系爭車輛之右側,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構成。

3、本件違規事實係「併排停車」,而駕駛人又不在場(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即得逕行舉發,故警員未先示警告知並無違法。

(三)本件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依起訴狀所載,系爭車輛停車時,前後機車停車格皆停滿機車(見本院卷第12頁),是其就該「併排停車」違規事實即屬出於故意無疑;

又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所為之「逕行舉發」案件,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原告)就此違規事實有過失,而原告就之亦未主張或舉證推翻之,故本件具備責任條件,洵屬明確。

(四)就違規停車之機車有無舉發,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

2、查原告所指警員未取締違規停車之機車一節,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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