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67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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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79號
原 告 陳柏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92條第6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經被告裁決吊扣(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個月之處分,執行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至107年8月19日始屆滿。

詎原告竟在其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於 107年8月3日15時2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一段與師大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停等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稽查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警員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 年8月3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按:大型重型機車,除道交處罰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裁決書漏載此項次)、第92條第6項前段(裁決書漏載此條項)之規定,於107年8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AFV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另原處分書所載「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此指明。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原告於上開時、地紅綠燈處,坐在系爭機車上,並無行車之駕駛,卻為警攔查製單,既無行駛何來駕車?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原告非開小型車,原處分書記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明顯有誤。

⒊原告有汽車駕駛執照,是否也可以同條例第22條越級駕駛舉發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原告係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之人,其駕駛執照業於 107年7 月20日因「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而吊扣在案,吊扣期間為107年7月20日至107年8月19日,此有被告107年7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可證,該裁決書乃由原告本人收受。

⒉原告於107 年8月3日,於和平東路與師大路口駕駛系爭機車為警發現取締,是原告確實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駕駛車輛,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⒊原告稱大型重型機車不等於小型車云云,而裁決書記載之違規事實係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似與實際違規情形不符,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然被告於製開裁決書時所使用之入案系統,係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分列,並適用不同之裁罰額度,並無「大型重型機車」之選項,故為符上開規定之要求,使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裁罰額度與駕駛小型車一致,被告僅得選擇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裁罰之,容予說明。

⒋原告稱員警是否亦得以越級駕駛予以舉發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及第22條之法定罰鍰額,分別為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及1,800 元以上3,600元以下,按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自應從其重者而罰之,是員警以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舉發,並無違誤。

⒌原告為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者,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是否駕駛系爭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之事實? ㈡原處分記載「舉發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罰,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及原告前因「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違規,自行到案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裁決吊扣(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個月之處分(執行期間自107年7月20日至107年8月19日止)原告於107年7月20日當場簽收等情,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7年7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8月3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8 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23673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駕照吊扣期間電子檔)、107年9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25846號函及附件(含警員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同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⒊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僅區分「機車」、「小型車」而異其處罰之罰鍰數額),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駕駛系爭機車(大型重型機車)而為警攔查之認定:依上開警員答辯報告表之說明:「107 年8月3日15時20分,員警劉建沅擔服巡邏勤務,經和平東路一段與師大路口,發現大型重型機車LAF-1802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根據檢附交通違規時現場照片顯示,原告在系爭地點確實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遭警方盤查時才將大型重型機車騎至路邊,經警方使用M-POLICE系統查詢發現原告駕照遭吊扣,故依法告發並無違誤。

....」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與上開擷取自採證光碟〈執勤採證〉現場照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8頁)明顯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停等紅燈時,舉發警員於其後方,亦停等紅燈,嗣警員攔停系爭機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往前行駛往路邊停靠等情明確,互核相符。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機關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大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而為警攔查之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規定甚明,要不以「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而『於行駛時為警攔查』作為要件(亦即,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停等紅燈,除於停等前確有行駛之事實外,亦處於操控車輛而可隨時移動行駛之狀態,遑論原告為警攔查後行駛往前方路邊停靠之舉。

)殆無疑義。

是原告否認有駕駛行為,容乏依據,尚不可取。

㈣原處分記載「舉發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原告雖主張:原告非開小型車,原處分書記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明顯有誤等語,且如前所述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而非小型車屬實,固可認定。

惟依原處分書已清楚記載「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為「LAF-1802大型重機」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亦即,被告並非誤認系爭機車為小型車之事實,核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92條第6項前段(「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處理細則第2條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及統一裁罰基準表(僅區分「機車」、「小型車」而異其處罰之罰鍰數額,未另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之不同罰鍰數額)等規定,依法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被告於製開裁決書時所使用之入案系統,係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分列,並適用不同之裁罰額度,並無「大型重型機車」之選項,故為符上開規定之要求,使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裁罰額度與駕駛小型車一致,被告僅得選擇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裁罰之。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㈤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前經被告裁決吊扣(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個月之處分(執行期間自107年7月20日至107年8月19日止)在案,仍於107 年8月3日吊扣期間內,駕駛系爭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之事實,確已構成「(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違規,且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又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明顯係就【第4款】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車、就【第5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處罰規定,要合立法意旨。

則原告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7頁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既於104 年10月26日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自不合於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涵攝之違規態樣。

況縱使原告仍同時構成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則被告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金額,併為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吊銷駕駛執照(按即: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亦無何違法或瑕疵可言。

此外,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因案遭吊扣處分,為一定期間範圍內不得駕車之處罰法律效果,原告即不得復為駕車之舉,詎竟仍罔顧吊扣處分而駕車行駛,且其確實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與『越級』駕駛有別,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事實,自無疑義。

是原告主張:原告有汽車駕駛執照,是否也可以同條例第22條越級駕駛舉發處罰云云,亦乏依據,顯不可採。

㈥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92條第6項前段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雖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

且查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亦無裁量濫用問題。

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裁罰是否不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在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

且本院查無被告有裁量濫用違誤之情。

㈦原告(駕駛執照吊銷後)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即(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即依法當然發生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書所載「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自不得作為撤銷之訴訟標的;

況如前述,被告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違誤,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自發生「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合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原處分書漏載此項次)、第92條第6項前段(原處分書漏載此條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㈩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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