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許偉麟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查本案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前述違規時、地發現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6月12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6月12日8
-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6月12日8時2
- (三)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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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10號
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偉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許偉麟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 6月12日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成功路口,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 7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07年 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10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本件原告(即行為人)於107年6月12日遭警員當場違法攔截開單(即舉發機關),復於同年7月5日於監理服務網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惟被告機關去函 2次要求舉發機關查復,查復結果仍以「經檢閱採證光碟該車逆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僅就法律上文義答覆)函復原處分機關,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基於行政一體,自我省察原則,本應重行審查採證光碟與舉發機關侵害人民權益之處分是否「妥當」、「適法」,惟被告機關完全未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重行審查外,逕依舉發機關函覆內容,就本件替代訴願前置之申訴程序,函復「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仍維持原處分之裁處,無異架空行政一體,自我省察原則(有行政怠隋之嫌),迫使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增加法院案件量,再由行政法院移請被告機關重新審查,等於倒置了舉證責任因果關係,亦即本應由被告機關先行自我省察,說明舉發事實與採證證據相符,並提出理由告知行為人申訴判斷之理由,如當事人不服,方以不服申訴判斷之理由提起行政訴訟,以防禦被告機關侵害人民權益之違法處分,然則被告機關怠忽職守,不遵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依法行政,跳過第一次自為省察,等於公務員不替人民服務,迫使人民興訟,由人民因不服裁決自行舉證違法而興訟,再由司法權監督行政權移送自省,實非本國憲法法治之目的,就此部分而言,懇請法官依職權舉發公務員怠忽職守移送監察院調查糾正。
2.被舉發人(即原告)於107年6月12日趕去上班途中,行經三重環河南路口欲左轉新北環快機車引道上往板方向行走時,當時因汽車及機車眾多,於綠燈後左轉新北環快途中,在成功路新北環快機車引道前,從車縫中向右鑽出往新北環快機車引道上第一個遭警員郭哲凱(以下簡稱警員)攔下,當場告知逆向行駛,本人隨即請該警員裁量(亦即左轉彎機車是如何逆向行駛?請提出證據證明),惟該警員指著密錄器說:這是什麼?並且不予說明理會,叫原告先不要說話,警員隨即拿出手中查詢機,往原告的車子後方走去,看著車牌號碼按查詢機,不一會逕行拿出社會上所稱之紅單,逕行開了下去,而本人見此情狀多說無益,又因上班打卡時間遭攔查程序壓縮,情緒更是緊張,急迫於離開現場,是以請求警員逕行舉發寄至戶籍地或通訊址好嗎?惟當場遭拒,接著警員則又要求原告不要多說話,他會開單寫字更快,原告也可以快點離開現場云云。
於是被舉發人只好默默等待警員開完單,簽完名後,迅速離開現場趕去上班。
3.107年6月12日舉發機關開單舉發原告違規事實「逆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原告不服於同年7月5日於監理服務網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嗣於同年8月23日經舉發機關函覆「經檢閱光碟後仍維持原處分」,其間原告於同年10月16日電詢被告機關承辦人,說明尚未收到申訴結果函,蓋因原告戶籍址無人收受,遂請求改送至住居所暨約定10月29日將至被告機關勘驗舉發機關所附之光碟內容;
復於同年10月25日經被告機關函覆申訴結果(原告於10月30日收受):「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仍依規定裁處」云云。
是以原告於同年10月29日勘驗完光碟後,心中仍有不服,於是當場請求被告機關開立裁決書,另提行政訴訟,以維權益。
4.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之立法本意,旨在禁止汽車駕駛人駕車爭道行駛,使道路交通秩序混亂,形成交通阻塞,導致車輛肇事,而列舉數款規定,使駕駛人遵守,而策交通安全,又其中第3款係中華民國63年6月14日行政院提案修正草案時新增,原草案條文係第50條第3款參照。
故本件爭點無疑係原告有無符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構成要件事實,而所謂「駛入來車道」係指雙向車道綠燈行進中,駕車持續直行駛入對向車道,始有可能發生使道路交通秩序混亂,形成交通阻塞,導致車輛肇事,並不包含依標誌燈號轉彎之車輛。
又基於行政罰之責任推定原則,被舉發人主觀上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原告經常性往覆上班途中行經環河南路左轉成功路往新北環快機車匝道方向行駛,主觀上係意欲上新北環快往板橋上班地點前去,是以當日行經環河南路左轉成功路上新北環快機車匝道時,因綠燈亮起後,有成功路上搶黃燈之汽機車直行滯留於新北環快匝道上與環河南路左轉新北環快匝道之汽機車相交會而造成堵塞,是以行為人於環河南路上左轉新北環快機車匝道時,因前後之汽車堵塞,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3項規定,沿前車左邊超越,鑽車縫(截至此時,行為人均未見到現場有警員執勤),左轉彎同時再向右駛入原行路線時,於成功路上新北環快機車匝道前,第一眼與警員四目相交時,第一台隨即遭警員濫權攔截,時間上午 8時31分與舉發違規時間不同,請庭上更正時間概念;
再請對照「原證8」之「綠燈起步點」至「遭攔截點」即能明暸。
是以原告主觀上係在左轉成功路往新北環快機車匝道行駛,並非爭道行駛環河南路,且無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行為;
因此,基於現代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及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5.再者,依據舉發機關所憑以處分之「採證光碟」(請求法官向被告機關調取光碟勘驗),請法官勘驗當日 8時23分08秒起至8時27分47秒止,車號000-000係舉發機關警員當日執勤時第 1位攔截開單之民眾,其違規「駛入來車道」之最內側對向車道,違法事實行為明確可見,並無異議;
再請法官勘驗當日 8時28分51秒起綠燈亮起時,有眾多左轉汽機車上新北環快匝道,其中有舉發機關警員當日執勤時第2 位攔截開單之民眾,其違規「駛入來車道」之中間對向車道,違法事實行為亦明確可見,並無異議,僅較第 1位民眾輕微駛入而已,然其等均係依據標誌燈號欲左轉彎上新北環快機車匝道往板橋方向行駛,均不致於造成道路交通秩序混亂,形成交通阻塞而導致車輛肇事發生,僅因道路行進措施設計不良而抄小路,便宜駛入隨即遭身躲暗處警員攔截開單所致,然該等情狀,實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道路行進措施設計不良所致;
因而令人聯想轄區舉發機關「明知」道路行進路線設計不良,常有民眾抄小路左轉上匝道,其不採用勸導措施或請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改善設計不良之道路行進設施,竟於選舉將屆期間或基於上級要求之績效而濫權舉發開單,以此非正當手段取締民眾,其目的與手段間不可謂適當且有必要,實非法治國家、廉能政府應有之現象;
是以上述 2位民眾實非有意駕車駛入來車道之行為,實係因道路行進措施設計不良所致,故基於平等原則,此等情狀亦非可與「雙向車道綠燈行進中,駕車持續直行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相提並論,基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原則,亦應不予處罰。
故而舉重以明輕,令法官了解舉發機關之不良用意所在。
所幸,今年中秋節過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已將設計不良道路行進措施「截彎取直」,令三重往板橋方向之汽機車可直行環河南路逕行上新北環快匝道,不用再繞一圈透過成功路上新北環快匝道往板橋方向行駛。
顯見,原先規劃三重往板橋方向之汽機車上新北環快匝道之行進路線措施,設計不良,有陷人民於不義之虞,為轄區舉發機關所明知,故請求法官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函查是否屬實,即可證明實情,如此再再證明舉發機關之不良用意,濫權利用類似「陷害偵查」手段取締民眾,實非具有正當性。
6.退萬步言,由上述法官所親見之採證光碟(亦或是法官本身有開車或騎車上下班之經驗),當知汽機車左轉彎根本無法馬上90度轉彎,通常會有一定的圓弧度轉彎,是以通常駕駛汽機車之人在進入轉彎路口時(直向與橫向交會地帶),均有可能提前執行左轉彎,請參照原證7第2張示意圖即明(此非原告自訴當日有此行為,僅係敘述社會通念之社會行為,亦即俗稱:社會上駕車之慣行),但其主觀上並非意欲爭道行駛,而係依據標誌燈號駕車執行左轉彎之車輛,故而舉重以明輕,基於平等原則,同前所述,此情狀該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及可歸責性。
7.末論,原告當日目視警員身高約莫 163CM上下,依警員當日所站位置有汽車堵塞之遮蔽,再加上中興橋橋墩及建物遮蔽,通常一般人站立於此,根本無法目視到環河南路上由起步點開始行駛左轉之汽機車,如有,依據責任推定原則,請被告提出行為人確切有爭道行駛環河南路之全段錄影事證證明原告有違規之事實;
如無,則應依據無證據不能推定責任原則,應撤銷此違法行政處分。
因此,依據舉發機關「採證光碟」當日錄影片段上午8時31分00秒起至原告出現於畫面8時31分38秒止,均無客觀上原告有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駕車行為(請法官勘驗舉發機關採證錄影光碟即明),只有原告依燈號指示順向駕車準備左轉彎上新北環快之客觀駕車行為,是以被告所依據之舉發機關採證光碟,無法證明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基於無證據不能推定責任原則,客觀上原告並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主觀亦無爭道行駛駛入來車道之意圖,根本不該當、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裁決處分,除有不依法行政,怠忽職守之外,尚有顯然違法不當處分,明顯違法處分原告。
8.被告機關108年 1月17日答辯狀所附107年9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41424號函,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故無證據能力。
再者,被告機關仍一再指摘原告「依採證錄影像顯示,系爭機車行駛於環河南路(往成功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依規定駛入來車卜之事實明確」云云,實與採證光碟顯像事實不符。
被告機關108年2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25356號函補陳舉發機關查復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其中「員警回覆聯」陳述意見「107年6月12日08時許……」與採證光碟及原告經常性上班時間經過該地點時間不符;
再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程式上應有年、月、日、時,故此聯應無證據能力。
同上,所附現場圖虛線所示行駛方向,係警員個人所憶測之路線,與原告起訴狀所述警員所站位置根本無法目視 A點起步後之行駛路線,且又與採證光碟影像所示不符,再再證明警員僅憑個人推測之意,違法攔查開單處分甚明,是故,依據被告機關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原告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證據有疑,利於原告」之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原告有責之認定。
此外,觀被告機關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舉發機關所之違法行為,是以不能證明原告違反公法上之義務,自應依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9.原告請員警要裁量,原告是在環河南路上左轉彎要上新北環快,原告並沒有逆向過來,原告是在車陣當中跟著一起左轉彎過來,切到機車道上。
員警執法不公,因為他後面有個人違規他就放行,在抓到原告之前也有,他也放行。
相同案件要相同處理,有平等原則。
原告不是往中正南路方向,原告是在環河南路上成功路口左轉彎上新北環快匝道口,原告沒有逆向,警員的現場圖為其自己臆測原告的路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查本案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前述違規時、地發現037-HRG 號普通重型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員警當場舉發該車駕駛人逆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舉發機關 107年 8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10466號函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車」。
依上述規定,汽車行至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依採證錄影影像顯示,系爭機車行駛於環河南路(往成功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依規定駛入來車之車道事實明確,執勤員警爰依法舉發尚無不妥。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6月12日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成功路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 6月12日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成功路口,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此固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8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10466號函、採證光碟、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員警回覆聯、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舉發員警108年2月20日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93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7頁及第163頁至第179頁、第157頁),而堪認其形式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 6月12日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成功路口,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非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
2.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事,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8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10466號函、採證光碟、員警回覆聯、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為證。
惟原告堅決否認其當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起訴主張:舉發員警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有汽車堵塞,再加上有中興橋橋墩及建物遮蔽,一般人站立此處,根本無法目視到環河南路上由起步點開始行駛左轉之汽機車等語為憑。
而查:⑴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8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10466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7年6月12日8時20分在三重區成功路福前見車號000-000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舉發員警檢閱採證光碟該車逆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參以員警回覆聯所載:「於107年 06月12日擔服08-10時勤區查察勤務,於107年06月12日08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環河南路口(新北環快下),發現民眾許偉麟駕駛 037-HRG普重機違規逆向行駛於成功路與環河南路口(新北環快下)。
職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立告發單乙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本件舉發係以員警於107年 6月12日8時20分許,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環河南路口,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遂予以掣單舉發。
⑵本院乃於108年2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郭哲凱到院證述,以查明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有無;
首先,本院先行勘驗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 【2018_0612_083100_072A】勘驗內容:①在畫面時間2018/06/12 08:31:37時,有白色汽車出現在錄影畫面成功路與環河路口往新北環快方向行駛,在該白色汽車的左後方有一輛機車駕駛人頭戴白色安全帽(原告承認該戴白色安全帽之機車為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該系爭機車所在的車道位置因拍攝距離、角度及畫面的亮度,無法確認其所行進之車道。
②在畫面時間2018/06/12 08:31:38時,看到系爭機車左轉彎從白色小客車後方穿越出來到該小客車右方往前行駛,遭員警吹哨攔下,因拍攝角度及畫面亮度無法明確判斷該系爭機車左轉出來前之行徑。
③在畫面時間2018/06/12 08:31:52時,員警攔下告知下次不要逆向,原告回答好。
④在畫面時間2018/06/12 08:32:30時,員警在填製舉發通知單,原告講要員警裁量一下,舉發員警講不要讓我難做,就拿著手上的密錄器說這個是什麼?(意思就是提示證物),員警叫原告在旁邊等,這個我們每個月都要交的。」
(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隨後,本院即向證人郭哲凱訊問對於勘驗採證光碟所顯示之錄影內容,因拍攝距離、角度及畫面亮度,並無法明確判斷當時系爭機車於左轉出來前之車道行進為何,則其是如何判斷及目睹原告有逆向行駛而加以舉發?證人郭哲凱則答稱:伊是按照剛剛影片所出示的最後畫面,原告是在靠近橋墩等語,本院旋向證人郭哲凱訊問是哪裡的橋墩?並請錄事將採證光碟錄影畫面停在畫面時間2018 /06/12 08:31:37,該系爭機車出現在白色小客車左後方時的畫面。
嗣後,證人郭哲凱卻改證稱:更正是人行道,本院復向證人郭哲凱訊問畫面哪裡有人行道?證人郭哲凱即指著拍攝汽車前面壹台黑色轎車後側畫面表明那邊有人行道。
本院旋即再次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在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中根本看不到人行道,就如同證人郭哲凱所指的白色小客車前方之黑色轎車後方所擋住,且在勘驗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時間2018/06/12 08:31:37 的時候,該戴白色安全帽之系爭機車出現時,在該白色小客車左後方仍有一些距離,並非緊貼在該白色小客車左後方,本院並當庭擷取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照片乙張為證,同時原告亦當庭指著上開錄影畫面中之白色小客車及另後方小客車中間,而陳稱:沒錯,伊在該兩車的中間等語,之後,證人郭哲凱繼續證稱:原告機車是緊靠近人行道行駛,根據伊所提供的現場圖片及照片,裡面明確標示著該車道是由環河南路往中正南路方向,所以原告駕駛之行為為逆向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當庭擷取之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第195頁)。
⑶承上所述,經本院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然因員警當時之拍攝距離、角度及畫面亮度等原因,以致無法明確從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中判斷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左轉出來前之車道及行進路線為何,此已詳如前述,因此,被告所執為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8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10466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舉發員警檢閱採證光碟該車逆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即與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有所未符,難逕加採憑。
而本院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向證人郭哲凱確認其係如何判斷及目睹原告車輛有逆向行駛乙節,證人郭哲凱即答稱原告機車是緊靠近人行道行駛,根據其所提供的現場圖片及照片,裡面明確標示著該車道是由環河南路往中正南路方向,所以原告駕駛之行為為逆向等語(見本院卷 第187頁),惟縱使參酌現場照片並對照現場示意圖內以虛線表示本件系爭機車之行進路線以觀(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39頁),可知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中興橋下道路時,雖可見其行駛路線之左側處在中興橋之橋墩下處設有可供行人步行之人行道,但端詳本院當庭擷取之錄影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195頁),清楚可見舉發當時本件原告(即頭戴白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正騎乘系爭機車由中興橋下道路駛出,行駛在一輛白色小客車左後方處,且二車尚有一段距離相隔,更何況依照該照片內原告車輛之位置,往上方延伸觀察,亦可發現原告車輛距離其左側中興橋之橋墩仍有相當之距離,準此,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從中興橋下駛出正開始左轉時,其非但未緊靠橋墩下之行人道行駛外,更相隔超過一個車身長度之距離以上。
是以,證人郭哲凱所稱其以原告機車緊靠近人行道行駛乙節,作為判斷其車輛有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已難採信。
為此,本院綜觀上開情節,以證人郭哲凱所證上情及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8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10466號函、員警回覆聯、現場示意圖及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等證據資料,實難逕採為對原告不利之斟酌,被告據此逕予認定原告有本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失之率斷,難加採認,依法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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